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99年度,10號
ILDV,99,司他,10,201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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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壹佰壹拾肆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伍拾陸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本院98年度救字第8號),嗣兩造間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98 年度國字第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計新台幣6,170元,應 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法以裁定確定兩造 分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旺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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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