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馮長木
馮文欣
馮世平
兼 共 同
兼訴訟代理 馮子龍
複 代理人 馮子耀
被 告 林劉清雲
林朝枝
林朝彬
林朝松
林楷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零伍拾元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及自民國98年9月4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46,243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98年 12月17日具狀擴張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按月93,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再於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就關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均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被告先父林顯鎰在政府施行三七五減租前,即為原告先人 之佃農,因此依當時生活習慣均由地主無償提供農宅,供佃 農家人居住,作為便利耕作承租地之用,依法乃屬借用性質 。三七五減租施行時,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承租
人之農宅原由出租人無條件提供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 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拒絕或收取報酬。也因此坐落宜 蘭縣羅東鎮○○段173、173-1地號土地由被告居住迄今。然 原告於民國98年8月1日收回出租土地起,兩造已無三七五租 賃關係存在,被告亦無法律緣由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借用物 應於期限屆滿時或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不能依借 貸目的定有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此為民 法第470條所明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係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原告自 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復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 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 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 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台北市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報告書內容,系爭土地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210元/坪, 而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467 平方公尺,約442.86坪,則每月 租金≒93,000元(442.86坪×210元/坪),應由被告按月給 付之。
㈢、另被告僅有舉證在77年以後馮長木有跟他收取系爭土地的地 租,但是並沒有舉證76年以前,甚至三七五減租以前有收取 地租,亦未舉證所謂不定期租賃契約是從何時開始。故依照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原告認為縱然馮長木有向被告收取 系爭土地地租也是違反三七五減租第12條的規定,故被告所 謂的不定期租約是無效的,頂多只能認為馮長木取得的是不 當利益。
㈣、爰為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73地號土地面積1,300平方公尺及系爭17 3-1地號土地面積164平方公尺,地籍圖標示紅色部分之地上 物無條件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土地所有權人。2、被告應共同負擔支付不當得利,自本件調解日起至返還日止 ,按月共同給付原告93,000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查被告等人與原告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以外之農地,原有三七 五租佃關係存在,原告以其擴大農場經營為由而申請收回租 佃之土地,經核准在案,惟被告對此尚有爭執,目前仍在訴 願中。然無論原告以其擴大農場經營而申請收回租佃之土地 是否有理由,被告就系爭173地號及173-1地號土地,與原告 之間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亦向被告收取前開二 筆土地之租金,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前開二筆土地係依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由出租人無條件提供農宅之土地。由於 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原告之間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被 告等人並非無占有使用前開土地之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自屬無據。
㈡、按民法第421 條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 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另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343 號判例意旨謂:「使用租賃為諾成契約, 一造約明以某物租與相對人使用,其相對人約明支付租金, 即生效力。」。查兩造就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173 地號 及173-1 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且此一租賃關係與兩造間就 另18筆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係之土地無涉,此由被告 於99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時所提出租金收據簿上記載「81年 上期1720台斤加厝500 台斤,合計2200台斤」、「81年上期 補收五、000元,包括厝地全年八00台斤」、「88、89 年農宅租金共壹仟陸佰台斤單價10元共壹萬陸仟元正」、「 90 年壹期作地租含建地800台斤共收4879台斤1720台斤,單 價9.8 元/台斤」、「95年每台斤10.5元共收5000台斤(包厝 地),共伍萬貳仟伍佰元」、「96年一期收5000台斤(包厝地 )10元/單價5 萬台幣收正」、「97年一期收5000台斤的2/3( 含房屋租)共收參萬陸仟陸佰元正,餘1/3由馮長木自已收取 」等字句,即足佐證原告所收取之租金,除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之耕地租金外,原告另收取系爭房屋所在土地之租金, 因而在前開租金收據簿特別記明「加厝」、「包括厝地」、 「農宅租金」、「含建地」、「包厝地」等字樣。再參以被 告所提出另件由原告馮子龍出具之「證明」文件上,其上記 載90 年壹期稻作地租之收取明細「羅東參減部分2513 台斤 五結無減免1071台斤 無租約495台斤 建地800台斤」, 合計4879台斤等字樣,更足佐證系爭房屋所在之建地係另外 收取租金,而非在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金內。再依前開「證 明」文件上記載90年壹期稻作地租係4879台斤,該部分之金 額係包含無租約部分495台斤及建地部分800台斤,而被告於
每年之第一期租金係給付5000台斤乙節,亦足證明前開租金 收據簿第一期給付5000台斤而未特別記明「加厝」、「包括 厝地」、「農宅租金」、「含建地」、「包厝地」等字樣之 租金給寸,亦包括無租約部分495台斤及建地部分800台斤, 並由被告以整數5000台斤給付。按租賃係一造約明以物租與 他方使用,他方約明支付租金即生效力之契約,則兩造就系 爭建物所在之土地有確有租賃關係存在無訛。
㈢、縱認原告前開請求為有理由,惟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10% 為限,此觀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甚明。又按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 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 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 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 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 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地政機關公告之 地價而言 (參見該條例第16 條)。查本件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依鑑定結果請求被告等人按月給付新台幣93,000元, 與前開規定有違,應屬無據,至於原告另就不當得利部分請 求遲延利息云云,更屬無據。
㈣、綜上,爰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系爭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17 3、173-1地號土地,為原告等人所共有,而原告前就同段34 0、341、342、343、344 地號土地、羅群段6、7、11、18-1 、89、161、162、183、184、185、186地號土地及五結鄉○ ○段1172、1250-1地號土地與被告林朝枝、林朝彬、林朝松 、林後全等定有三七五租約,嗣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 模為由收回自耕;而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上情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三七五租約期滿收回自耕卷宗可稽, 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按,復經 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實地測量被告建物 坐落位置及面積,製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 惟原告並未依測量結果更正其主張拆屋還地之聲明,併此敘 明)。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㈠、被告主張 其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是基於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關 係是否有理由?㈡、如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之金額若干?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 ,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是基於兩造間之不定期租 賃關係為辯。經查,原告提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 收回耕地之土地,並未包括系爭土地,有如前所述之宜蘭縣 羅東鎮公所三七五租約期滿收回自耕卷宗可按,則本件系爭 土地並非該收回自耕之範圍,已足認定,則原告以附屬農舍 為由收回系爭房屋,已非有理。再按「承租人之農舍,原由 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 ,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2條定有明文,惟此項農舍使用權既係附屬於耕地之租賃關 係而發生,則耕地之租賃關係消滅時亦即隨之喪失,承租人 自應負返還其農舍於出租人之義務」,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1 號判例可供參照。是當事人間如主張收回耕地同時, 亦請求請求返還附屬房屋之要件,乃為該房屋為附屬於耕地 之租賃關係、且出租人為無條件供給者,始足當之。而據被 告提出之收租資料以觀(卷一第184至191頁),確有「81年 上期1720台斤加厝500 台斤合計2220台斤,以上7.5元/台斤 合計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元整,馮子龍81.10.4.」、「81年上 期補收五,000元包括厝地全年八00台斤。馮長木81 年 10月20日」(卷一第186 頁)、「89、88年農宅租金共壹仟 陸佰台斤單價10元共壹萬陸仟元正,馮子龍89.11.12.」( 卷一第187 頁)、「90年壹期稻作地租含建地800 台斤共收 4879台斤單價9.8元/台斤。實收$47814元。馮子龍90.10/4 」、「95年每台斤10.5元共收5000台斤(包厝地)共伍萬貳 仟伍佰元正。馮子龍2006.07. 20」(卷一第188頁)、「96 年一期收5000台斤(包厝地)10元/單價5萬台幣正,馮子龍 2007.07.31」、「97年一期收5000台斤(含房屋地)2/3 共 收參萬陸仟陸佰元正餘1/3由馮長木自己收取。馮子龍2008. 09.06.。9/9 收到地租18300元無誤馮長木9/9。」(卷一第 189頁),另依兼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馮子龍於99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所陳:「所謂的厝地的租金請看八十八年、八 十九年的出租(應為收)資料,載為農宅租金共一千六百台 斤,單價十元,共一萬六千元,九十七年一期收五千台斤的 三分之二旁邊還刮號含房屋地,其意思是我們只有這幾年收 到他們厝地的租金,其他的並沒有收到。」等語,可見原告 亦自承除耕地租金(或租穀)外,亦向被告收取厝地即房屋 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查依原告所不爭執為真正之被告所提 出之租金收取資料所示,於81、88、89、90、95、96、97年 之收租簽收均分別有「加厝」、「包括厝地」、「農宅租金 」、「含建地」、「包厝地」、「含房屋地」等記載,益可
證原告確有向被告收取房屋所在之土地租金之事實,故被告 所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足認屬實。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說明不定期租賃關係自何時存在,且有 收地租也只有載明的那幾期等語。然原告既自承有向被告收 取系爭土地租金之事實,即不得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 賃關係存在,租賃關係何時開始,要非所問;而原告是否按 定期收租,乃屬出租人權利行使之選擇,亦與租賃關係是否 成立無涉。至於原告另主張向被告收租者乃共有人之一即原 告馮長木,被告不知原告共有人間有分管之協議等語,其意 應在指如有租賃關係應僅存在於馮長木與被告間,然共有人 間如何分管共有物,本即為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外人無從 得知,為維護交易安全,應不得以其共有人間之內部分管約 定拘束他人;況依原告所不爭執為真正之收租資料顯示,向 被告收租者除原告馮長木外,自79年以後多為原告馮子龍, 顯見原告所為以分管約定欲將租賃關係僅限存在於原告馮長 木與被告間之主張,並不可採。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既存有與兩造間其他三七五租約外之另一不定期租賃關係, 則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收回系爭 土地,即無理由;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合法終止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則其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本 於兩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並收取被告給付之租金為使 用房屋之對價,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核非無法律上原因 ,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 條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該土地;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併 敘明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