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316號
ILDV,98,訴,316,201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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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宜蘭縣冬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9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將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四五之二0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0.00九九公頃、A2面積0.0384公頃、D1面積0.0604公頃、D2面積0.0320公頃及同段四五之一三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3面積0.0020公頃、A4面積0.0053公頃、D3面積0.0064公頃、D4面積0.0097公頃之水溝、路面等地上物剷除並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貳仟參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北分局 列為本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已當庭撤回對該局之 起訴,並經該局同意。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起訴後已 變更為丁○○,並經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45之136、45之207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原告所有,於其上植有相思樹, 為耕作方便起見,留有2 公尺左右之小徑供出入之用,從未 提供予附近居民通行,其後遭一、二戶住戶捨遠就近,貪圖 方便、抄捷徑所致,而留有寬度為三輪推載農產品之木板推 車勉強通過之3 公尺多通路,此由當初立法委員張川田接受 人民陳情,而向中央爭取補助經費之函件稱:「為本縣冬山



鄉大進村淋漓坑左側農路,寬僅四米,且多處路面損壞…」 足稽。詎料,主管之被告,未經現場丈量,更未經徵詢原告 同意,且無任何權源,擅自將原有通路拓寬,占有使用如附 圖所示編號C1、C2、A1、A2、D1、D2、A3、A4、D3、D4部分 土地,並交予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北分局 (下稱水保局台北分局)鋪築水溝及柏油道路使用,且其道 路坐落上開系爭土地中央,將系爭土地均一分為二,致道路 兩旁剩餘土地約0.2522公頃均成畸零地而不堪使用,嚴重損 及原告權益,經原告多次交涉、抗議、協調均無法處理,原 告無奈乃向鈞院提起97年度訴字第101 號返還土地訴訟,經 鈞院判命被告應將系爭45之20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面 積0.0099公頃、A2面積0.0384公頃、D1面積0.0604公頃、D2 面積0.0320公頃,及系爭45之13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3 面積0.0020公頃、A4面積0.0053公頃、D3面積0.0064公頃、 D4面積0.0097公頃之水溝、路面等地上物剷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 字第852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因無權占用他人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今被告 無法律上之原因卻占用原告之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未能充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故原告依據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 告於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按月應繳付之租金及占用期間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如下:(1)每月應繳租金:新台幣( 下同)580元(公告現值)×1,641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10%÷12月=7,932元(2)被告占用期間:民國92年11月11 日開工日起至起訴日止,共計2,133 日(共5年308日),占 用期間不當得利之金額:580元(公告現值)×1,641平方公 尺(占用面積)×10 %÷365日×2,133日=556,205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6,20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 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32 元。(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道路拓寬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並無營利行為,故 無不當得利。且道路管理之權責不在鄉公所,99年4 月19日 該有請農委會及宜蘭縣政府作釋示,釋示結果是6 公尺以內 屬鄉公所管理,6公尺以上則否。宜蘭縣政府係於99年4月29 日發函,該公所並於99年5月7日回覆縣政府,但縣政府迄未 回覆。另本件並非該公所主動提出,而是依地方民意代表要 求,由水保局台北分局到現場會勘排水溝,柏油路面由宜蘭



縣政府施作,因為道路寬度超過6 公尺,權責單位也非鄉公 所,該公所至今也不知道主管單位是誰。且系爭土地前後及 其周邊土地,原告並無管理或耕作之情形,任由在地居民自 由無償耕作使用或任其荒蕪雜草叢生並無收益,原告應無所 謂之損失,亦查無收取租金之情事。又原告請求之計算方式 ,應從道路完工開始計算,而不是從施工開始計算;面積要 計算道路拓寬的部分,而不含既成道路;且請求5年又308日 期間過長,故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97年 度訴字第101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45之207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A1面積0.0099公頃、A2面積0.0384公頃、D1面積0.0604 公頃、D2 面積0.0320公頃,及系爭45之136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A3 面積0.0020公頃、A4面積0.0053公頃、D3面積0.0 064 公頃、D4面積0.0097公頃之水溝、路面等地上物剷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 98年度上易字第852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之事實,此 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屬實,堪信為真實。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 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 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 ,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 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系爭45之207 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A1面積0.0099公頃、A2面積0.0384公頃、D1面積0. 0604公頃、D2面積0.0320公頃,及系爭45之136 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3面積0.0020公頃、A4面積0.0053公頃、D3面積 0.0 064公頃、D4面積0.0097 公頃之水溝、路面之事實,業



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 字第852 號判決認定在案,該案已就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之重 要爭點詳為論述而為論斷,經核亦無違背法令之處,該案之 訴訟標的雖與本案不同,但原因事實完全一致,參照前述說 明,自應認為已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之適用,兩造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二)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寬度超過6 公尺以上,管理權 責單位並非被告,被告並於99年4 月19日、5月7日先後發文 請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宜蘭縣政府函釋云云,惟查:被告 前述辯解,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52 號判決於 判決書第6、7頁已論述甚詳,此部分抗辯已經前述確定判決 依法判斷在案,仍屬爭點效之範圍所及。至於被告援引之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4月23日農授水保字第0991126505 號函 、宜蘭縣政府99年4 月29日府農工字第0990056058號函,雖 屬前述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後所產生之新資料,但其內容僅係 針對「農路養護管理要點」第2 點所稱農路為一般性之闡釋 說明,針對本件道路,均未表示具體之意見,尚無法認為屬 於新訴訟資料而足以推翻前述確定判決之判斷。(三)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 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 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 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所 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 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 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 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此為本院 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要言之,無權占有土地可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該不當得利之數額,應以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之年息10 %為



限,且該請求權適用5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 積極利用行為,亦無收取租金之問題云云,然被告無權占有 原告之系爭土地,已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解釋上即當 然致原告受損害,至於原告是否有積極之利用行為,均非所 問,蓋不當得利制度與侵權行為制度不同,後者著重於填補 損害,前者則在於返還依權益歸屬不應取得之利益,兩者之 功能目的尚有不同,是被告前述辯解,並無足採。(四)經查:系爭土地上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D1 、D2、A3、A4、D3、D4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應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D1 、D2、A3、A4、D3、D4土地面積合計0.1641公頃即1,641 平 方公尺予以計算其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之年息10% 為限。系 爭土地之申報計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4.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而系爭土地附近多為荒 廢或農業利用,無何商業活動,此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1 號民事事件所為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業經本院 調閱前述卷宗審核屬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鄰近土 地利用現況等情,認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4%計算不 當得利,應屬適當。又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2年11 月11日開工日起至起訴日止,共計2,133 日(共5年308日) 之不當得利,惟因被告提起時效抗辯,故原告僅得請求自起 訴之日起回溯前5 年內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每月372 元(計算式:1,641×5 4.4×5%÷12=372 ,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之日起回溯前5年內之不當得利應為22,318元( 計算式:1,641×54.4×5%×5=22,318 ,元以下4捨5入)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10日起至回復原狀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72 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其餘 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 ,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12日(翌日原 本為98年10月10日,因其為紀念日,依法以次日代之,又次 日為星期日,依法再以次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0月10日起至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3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 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 未逾50萬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



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依照本件勝敗之 比例,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即606元,其餘10之9即5,454元 ,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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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