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32號
ILDV,98,訴,232,2010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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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戊○○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丙○○○、戊○○、乙 ○○、丁○○己○○應將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1110地 號土地上面積49.92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被告丙○○○、戊○○乙○○丁○○應將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1112地號土 地上面積56.08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按年給付原告損害金新臺幣(下同)21,671元。嗣於民 國98年9月3日審理時,因丙○○○已死亡撤回對丙○○○之 起訴,於99年2月6日再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戊○○、乙 ○○、丁○○己○○應將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1110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7.12 平方公尺之1層磚牆鐵 皮頂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被告戊 ○○、乙○○丁○○己○○應將坐落宜蘭縣五結鄉○○ 段111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46.96 平方公尺之1 層磚牆鐵皮頂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戊○○乙○○丁○○己○○應將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11 11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6.56平方公尺之1層磚牆



鐵皮頂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年給付原告損害金21,671元。 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及訴之撤回,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宜蘭縣五結鄉○○段111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二結段582- 4 地號,以下簡稱:111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吳正 焜共有,同段111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二結段582-22地號 ,以下簡稱:1112地號土地)及111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 :1111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於82年5月18 日在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將1112地號土地全部及1110 地號土地一部,合計面積106 平方公尺之土地出租予訴外 人邱阿源,嗣邱阿源往生,由其配偶丙○○○、子女戊○ ○、乙○○丁○○共同繼承,並將坐落於上開範圍內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五結鄉○街路5 號之建物出租予被告己○ ○。另丙○○○業於98年2月9日死亡,此情均先敘明。(二)依兩造租約約定,被告應於每年1 月15日前給付該年度租 金,詎被告自87年至92年拒繳租金,經原告聲請鈞院93年 度促字第269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迄未繳交分文,爰依 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已無占有使用1110地號土地及1112地 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又1111地號土地自始即非租賃範圍, 亦遭被告無權佔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 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未付代價而無權佔用上開土 地,獲有利益,原告併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年21,671元。(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現原告聲請之93年度 促字第2698號支付命令業經確定在案,有確定證明書可證 ,應足認已合法送達被告戊○○乙○○丁○○無誤。 又原告於89年5月17日以五結二結郵局存證信函第103號( 以下簡稱:103號存證信函)、於90年2月27日以五結二結 郵局存證信函第37號(以下簡稱:37號存證信函)、於90 年12月18日以五結二結郵局存證信函第371 號(以下簡稱 :371號存證信函)、於92年1月10日以五結二結郵局存證 信函第19號(以下簡稱:19號存證信函)、於92年1月 15 日以五結二結郵局存證信函第21號(以下簡稱:21號存證 信函)發函被告繳納租金,其中371號、19號及21 號存證 信函中均表示要拆屋還地,該拆屋還地之通知即為終止租



約之表示。5紙存證信函中,其中103及37號存證信函目前 無回執可資提出;371 號存證信函雖以招領逾期為由遭退 回,然應係被告丁○○故意退回,否則當可親自或由母親 丙○○○代為收受;19號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21號存證 信函雖以遷移不明為由遭退回,然係以被告丁○○之戶籍 地宜蘭市○○路19巷5弄43號7樓為送達地址,應無違誤。(四)依被告所提97年10月11日買賣契約書,賣方僅載被告丁○ ○,並未見被告戊○○乙○○簽名或出具委任書,且該 買賣契約書第10條規定:「瑕疵保證:本買賣產權如有負 擔債務或與他人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各種權利等,應由乙 方(即被告丁○○)負責塗銷清楚,而第三人對本不動產 提出任何權利或債務糾葛及其他異議,乙方應出面負責清 理,如有損害甲方(被告己○○)之權益時,並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顯見被告丁○○隱暪欠租及收受支付命令 之事實。被告丁○○一方面對於欠繳租金全不理會,一方 面又將土地上之建物出售於被告己○○而未告知實情,臨 訟又辯稱未收到催告,其辯解實不可採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1110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F 部分,面積47.12平方公尺之1層磚牆鐵皮頂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被告應將坐落1112地號 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H部分,面積46.96 平方公尺之1 層磚牆鐵皮頂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將 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1111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 示J部分,面積6.56平方公尺之1層磚牆鐵皮頂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按年給付原告21,671元。(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戊○○乙○○丁○○以:租賃契約當事人雙方有 數人者,支付租金之催告應由出租人全體向承租人全體為 之,否則不生催告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 判決曾加闡釋。經查,被告丁○○於93年間設籍於宜蘭市 ○○路19巷5弄43號7樓,並未住居或設籍在宜蘭縣五結鄉 ○街路5號,未收受鈞院93年度促字第2698 號支付命令, 送達回證上雖有邱梅玉即被告戊○○代為受領之印文,然 被告戊○○並非被告丁○○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與民事訴 訟法第137 條規定未合,難認該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亦 不生確定之效力。原告雖提出存證信函5紙,惟其中103、 37及371號存證信函均寄送宜蘭縣五結鄉○街路5號,被告 丁○○並未住居或設籍在該址;19號存證信函並未以被告



丁○○為送達對象;21號存證信函雖係寄送被告丁○○之 戶籍地宜蘭市○○路19巷5弄43號7樓,然經郵務人員以遷 移不明為由退件,亦未收受,是該等存證信函亦無法證明 原告已合法送達被告丁○○,是原告尚未依法向承租人全 體為催告,不生催告效力,自不得終止契約。又被告業於 97 年9月11日將坐落於土地上之建物出售予被告己○○, 依民法第426條之1,基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已變更為被 告己○○,原告應另向被告己○○催繳租金,始為適法。 另調解時之租賃範圍就是整個基地坐落的範圍,被告戊○ ○、乙○○丁○○並無增建,是就1111地號部分仍是有 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己○○以:被告己○○於97年9月11 日向丙○○○、 戊○○乙○○丁○○四人買受房屋(門牌號碼為宜蘭 縣五結鄉○街路5及6號),並非承租,依民法第426條之1 規定,基地租賃關係仍對建物受讓人繼續存在,此為法定 契約承擔,是被告己○○自受讓建物時起,不待通知出租 人或經出租人同意,即取得基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是被 告己○○為有權占有,原告復未向被告己○○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其訴請拆屋還地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11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吳正焜共 有,1112地號土地及1111地號土地則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 於82年5月18日在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將1112 地號土地 全部及1110 地號土地一部,合計面積106平方公尺之土地出 租予訴外人邱阿源,嗣邱阿源往生,由其配偶丙○○○、子 女戊○○乙○○丁○○共同繼承,又丙○○○業於98年 2月9日死亡,此情有調解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稅籍資料 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一)原告是否已合法向被 告戊○○乙○○丁○○為支付租金之催告?(二)被告 己○○是否因向被告戊○○乙○○丁○○買受門牌號碼 為五結鄉○街路5號之建物,而有民法第426條之1 適用,成 為本件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三)倘被告己○○依民法第42 6條之1規定成為本件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則原告是否已合法 向被告己○○為支付租金之催告?(四)被告就1111地號土 地有無合法佔用權源?茲說明本院心證如下: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租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租 金之催告,係意思通知之一種,其通知應向承租人為之, 如承租人有數人者,應向承租人全體為之,否則對於未受 催告之承租人,不發生催告之效力,48年台上字第1382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提出103號、37號、371號、19 號及21號存證信函各乙份,主張已合法向被告戊○○、乙 ○○、丁○○為支付租金之催告,惟其中103號及37 號存 證信函部分,原告未能提出被告戊○○乙○○丁○○ 業已收受之回執證明;371號及21 號存證信函部分則分別 因招領逾期及遷移不明遭退回,有郵局之戳記2 枚可資證 明,均難認該等支付租金之催告已合法通知被告戊○○乙○○丁○○。另19號存證信函則已合法送達被告戊○ ○、乙○○,有限時掛號函件收據乙紙附卷可考,又原告 於93年間以被告戊○○乙○○丁○○為相對人,主張 其等積欠87年至92年土地租金,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 本院以93年度促字第2698號核發支付命令,於93年9月2日 送達被告戊○○乙○○丁○○,並於93年9月25 日確 定,有該支付命令卷宗附卷可資查核,應可認該支付命令 有催告被告戊○○乙○○丁○○支付租金之意,並已 合法送達。被告丁○○雖辯稱:被告戊○○(即邱梅玉) 並非被告丁○○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云云,惟被告戊○○業 於本院送達證書上用印,表明係被告丁○○之同居人或受 雇人,代為受領,有本院送達證書上在卷可查,是被告丁 ○○所辯應不可採,堪認原告已合法向被告戊○○、乙○ ○、丁○○為支付租金之催告。
(二)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 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 條 之1 定有明文,是受讓人自房屋移轉之時起,承擔讓與人 在租賃契約上之權利、義務,生法定契約承擔之效果。次 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不能為移轉登記,而無法為 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然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受 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承租人將建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仍應認受讓人承繼原租 賃關係,不因房屋所有權未為移轉登記而有異,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5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戊○○乙○○丁○○己○○均主張:業於97年9月11 日就坐落於土 地上之五結鄉○街路5 號建物達成買賣協議,由被告戊○ ○、乙○○丁○○將該建物出售予被告己○○,該建物 未辦保存登記等語,並舉買賣契約書乙份為證,又該建物



現確為被告己○○住居、營業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證,被告戊○○乙○○丁○○復於98年10月20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有該存證信函及郵件 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戊○○乙○○丁○○確 已將坐落於1110、1111及1112 地號土地之五結鄉○街路5 號建物出售予被告己○○。原告雖否認之,主張係租賃云 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不可採。揆諸上揭法文說明 ,被告己○○應自買賣契約所定97年10月10日給付買賣價 金尾款,事實上取得建物之佔用、使用時,承擔原告與被 告戊○○乙○○丁○○間之租賃契約,成為1110、11 12地號土地之承租人。
(三)原告固於93年9月間以本院93年度促字第2698 號支付命令 之送達向被告戊○○乙○○丁○○為支付租金之催告 ,惟未即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迄至98年5月27 日提起 本件訴訟始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表示, 然坐落於1110、1112 地號土地之五結鄉○街路5號建物業 於97年10月由被告己○○買受,生法定契約承擔之法律關 係,被告戊○○乙○○丁○○已非承租人,原告對其 所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自不生效力。至被告己○○雖已承繼 原租賃關係,然承繼前已到期之租金為獨立之債權,不當 然隨之移轉,仍應由被告戊○○乙○○丁○○負擔, 且被告己○○未曾接獲原告為支付租金之催告,原告逕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表示,與民法第440條第1 項規定不合,難認已合法對被告己○○終止租約。(四)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 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10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1111地號土地非 82年調解時之租賃範圍,五結鄉○街路5號建物佔用 1111 地號土地6.56平方公尺,屬無權占有云云,被告則稱:調 解時即以五結鄉○街路5 號建物之基地為承租範圍,該建 物嗣後並無增建,非無權佔用等語。經查,原告於82 年5 月18日因聲請調整租金,在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與被 告戊○○乙○○丁○○之被繼承人邱阿源達成調解, 其內容為:「聲請人(即原告)所有坐落五結鄉○○段58 2-22地號全筆及同段582-4地號之一部,面積合計106平方 公尺出租予對造人(即邱阿源),因租金支付及調整所產 生之糾紛,經調解成立,條件如左…」,有該調解書影本 在卷可參。嗣土地重測,原五結鄉○○段582-22地號改為 現今五結鄉○○段1112地號,面積為56.08 平方公尺;原



五結鄉○○段582-4地號改為現今五結鄉○○段1110 地號 ,面積為202.76平方公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調解書雖記載1112地號土地全部(56.08平方公尺)及111 0 地號土地部分(即49.92平方公尺,106平方公尺-56.08 平方公尺),未提及1111地號土地,惟亦載明租賃之面積 共為106平方公尺,而五結鄉○街路5號建物佔用1110、11 12地號土地面積各為47.12及46.96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合計僅為94.08 平方公尺,尚不足調解書所 載之106平方公尺,且1112 地號土地亦非全部供五結鄉○ 街路5號建物基地使用(餘9.12平方公尺,56.08平方公尺 -46.96 平方公尺),又82年5月調解時,訴外人邱阿源即 設籍住居於五結鄉○街路5 號,此見調解書當事人欄自明 ,足證五結鄉○街路5 號建物於調解前即已存在,再者, 五結鄉○街路5 號建物兩旁均緊鄰其他建物,有現場照片 附卷可參,無證據顯示有擴建、增建之情事,依此客觀情 狀,應可認原告與訴外人邱阿源間之真意係以五結鄉○街 路5 號建物坐落之基地範圍為租賃範圍,僅因未行測量, 誤認基地係坐落在1112地號土地全部,實則部分基地(即 6.56平方公尺)已跨越與1112地號土地相鄰之1111地號土 地,尚難逕以調解書未載明1111地號土地,即認非屬租賃 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雖已合法向被告戊○○乙○○丁○○為支付 租金之催告,惟於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前,被告己○○即因 買受被告戊○○乙○○丁○○所有之五結鄉○街路5 號 建物而承繼其等與原告間之租賃法律關係,被告戊○○、乙 ○○、丁○○已非承租人,原告對之為終止租約之表示自不 生效力。又原告對被告己○○為終止租約之表示前,未為催 告,亦與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不合,其終止仍不合法,是 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坐落於1110、1112地號土地之建物尚無憑 據,應予駁回。另就1111地號部分,被告佔用之面積僅為6. 56平方公尺,探求原告與訴外人邱阿源之締約真意,應認係 以五結鄉○街路5 號建物坐落之基地為租賃範圍,就建物佔 用1111地號部分仍屬有權佔用,原告訴請拆除坐落此地號土 地上之建物,同屬無據,應駁回之。末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云 云,惟被告先後本於租賃契約而為占有,尚非侵害原告就土 地之所有權,原告復未敘明有何其他侵權之事實,亦無足採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坤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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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