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5號
ILDV,98,簡上,5,2010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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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巳○○
      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上訴 人 子○○
      宇○○
      地○○
      亥○○
      酉○○
      申○○
兼 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寅○○
      丁○○
      戌○○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上訴 人 宙○○
      卯○○
      辰○○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4日
本院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108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5月11日、同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被上訴人地○○寅○○戌○○辰○○庚○○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子○○各新台幣壹拾捌萬元、被上訴人宙○○應給付被上訴人子○○肆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由上訴人巳○○、未○○按債權額應受給付金額之比例(即上訴人巳○○為四分之一、上訴人未○○為四分之三)代為受領。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玖仟壹佰貳肆元,由被上訴人地○○寅○○戌○○辰○○庚○○各負擔百分之八即新台幣參仟玖佰參拾元、被上訴人宙○○負擔百分之二即新台幣玖佰捌拾貳元,餘由上訴人負擔即新



台幣貳萬捌仟肆佰玖拾貳元。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子○○地○○酉○○宙○○辰○○、庚○ ○、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2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此規定為簡易第2 審訴訟程序所準用。查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臺灣民間合會之習慣及民法第 242 條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子○○應給付上訴人巳○ ○56萬元,上訴人未○○168 萬元,被上訴人地○○、酉○ ○、宙○○應各給付36萬元;被上訴人宇○○亥○○、申 ○○、乙○○寅○○丁○○戌○○午○○○、癸○ ○○、卯○○辰○○庚○○應各給付18萬元(由24會次 活會平分)與被上訴人子○○,並由上訴人等代為受領,且 被上訴人子○○就前開債務應與其餘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等語 ;嗣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子○○應給付上訴人巳○○56萬元 、上訴人未○○168 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後,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⑴原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變更、2.被上訴人子○○應與其餘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 人巳○○56萬元、上訴人未○○168 萬元,並自88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⑵嗣於98年3 月11日變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癸○○○宇○○亥○○、申 ○○、午○○○乙○○丁○○戌○○寅○○、卯○ ○、辰○○庚○○各應給付被上訴人子○○18萬元,被上 訴人地○○酉○○宙○○各應給付被上訴人子○○36萬 元。並自8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巳○○代位受領被上訴人子○○前揭各18萬元、36萬 元內之4分之1,至總數56萬元,並自8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代位受領被上訴 人子○○前揭各18萬元、36萬元內之4分之3 ,至總數168萬 元,並自8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嗣於98年3月16日復變更聲 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癸○○ ○、宇○○亥○○申○○乙○○丁○○戌○○寅○○卯○○辰○○庚○○各應給付被上訴人子○○ 18 萬元,至總數144萬元;被上訴人地○○酉○○、宙○ ○各應給付被上訴人子○○36萬元,至總數80萬元。並自88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巳○ ○代位受領被上訴人子○○前揭144萬元及80萬元內之4分之 1,至總數56萬元,並自8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代位受領被上訴人子○○前揭 各144萬元、80萬元內之4分之3,至總數168萬元,並自88年 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⑷復於99年3 月31日變更聲明為:1.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子○○應各給付上訴人 巳○○56萬元、上訴人未○○16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被上 訴人地○○宇○○亥○○寅○○辰○○申○○乙○○丁○○戌○○庚○○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子○○ 18萬元,被上訴人卯○○應給付被上訴人子○○8 萬元、上 訴人酉○○應給付被上訴人子○○3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 人巳○○未○○依前項所示應受給付之金額之比例代為受 領;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⑸又於99年4 月14日變更 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地○ ○、宇○○亥○○寅○○辰○○申○○乙○○丁○○戌○○庚○○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子○○18萬元, 被上訴人卯○○宙○○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子○○4 萬元、 上訴人酉○○應給付被上訴人子○○3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 訴人巳○○未○○依債權額應受給付之金額之比例代為受 領;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聲明撤回對於被上訴人 午○○○癸○○○2 人之上訴。核其請求為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是依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子○○於民國83年間所召集之互助合會 ,共74會,會期自83年6月至88年7月止,每會新台幣(下同 )1 萬元,於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制(下稱系爭合會),



上訴人巳○○參加1會,上訴人未○○參加3會,皆依期繳納 會款,共繳納56會,並仍為活會時,被上訴人子○○竟於87 年5月10日宣告倒會,逃匿無蹤,尚有18會未開標,且另有6 會為被上訴人即會首子○○所冒標。倒會之初,被上訴人子 ○○承諾會將死會會員之會錢拿出來給活會會員分配,有些 死會會員表示已將會錢交給被上訴人子○○子天○○,但 均未提出收據為證。被上訴人子○○身為會首,其本身會款 並未給付;且被上訴人宇○○地○○亥○○酉○○申○○乙○○寅○○丁○○戌○○宙○○、卯○ ○、辰○○庚○○為已得標之死會,於倒會後即未再繼續 繳交會款。另被上訴人子○○於96年間因刑事案件通緝到案 ,其有義務並依約應至已得標之死會會員處收取會款,再分 配與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上訴人曾於97年1 月24日函告被上 訴人子○○勿怠於行使會首收取死會會錢之義務,被上訴人 子○○竟不為之。為此,爰依臺灣民間合會之習慣及民法第 242條規定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對於被上訴人答辯所為之陳述:
本件按臺灣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 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會員相互間除會單 另有特別約定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除非會首有將其對 會員給付會款的債權讓與於其他會員,或如本件於法有據提 起代位訴訟外,死會會員需將繳付會款給付會首子○○本人 始生清償效力。會首子○○於原審坦承確實還有18會還沒有 標,就於87年5 月10日宣告倒會,即逃匿無跡。且會首子○ ○也坦承倒會逃匿後,還有會款應給付給兩位上訴人,於原 審也承認倒會逃匿後,並沒有授權其子天○○代理會首職務 (原審判決書第5頁倒數第4行也是這樣認定),更沒有再將 債權讓與活會任何會員。既已倒會逃匿就未履行收取會款之 責任,即未再向死會收取會款,又由於倒會逃匿,故無論活 會、死會之轉讓也均非得會首子○○之同意,亦即死會所應 給付會首子○○之18期會款債務尚未清償。對於互助會單上 簡小湘(編號64),子○○在刑案中有承認簡小湘就是被上 訴人宇○○。而且活會有24會,其中6 會是偷標,如果他女 兒也是活會那就有7 會,刑案部分也有提到簡小湘。另地○ ○就是子○○的媳婦,他說他兒子來收錢也就是他老公,這 是有問題的。況且會首沒有授權,所以天○○應該沒有權利 去收,互相抵銷應該也不可以。此外,丁○○另一會會單, 是85年的會單,上訴人參加的是83年的會,對會單形式上真 正不爭執,可是跟83年的會沒有關係,所以主張不能抵銷。 系爭合會於87年5 月10日倒會,會首沒有授權給別人,被上



訴人互相抵債,應該是不可以,彼此不認識的會員會吃虧。 況且其餘18活會的會員都沒有同意他們互相抵銷或拿來拿去 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宙○○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庚○○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 其於原審曾到庭陳稱:會款均已由會首收走等語。(三)子○○部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所到場陳述或提出之 書狀答辯略為:系爭合會會單上沒有簡小湘這個人,伊女兒 有參加這個互助會,但是她應該是活會。又被上訴人中有部 分為死會,有部分為活會,但是伊忘記了誰是死會,誰是活 會,不過後來倒會之後伊有請伊兒子天○○去向他們收死會 錢,讓他去平分給其他會員,詳細情形伊兒子才知道,另上 訴人的請求伊沒有錢還。再者,上訴人代理人提出之切結書 ,並非出於天○○自由意願,但伊有透過兒子天○○向死會 會員收取會款,交與活會會員(未○○戊○○)處理。關 於會員退會部分,酉○○有沒有退會,因為時間太久忘記了 ,也不記得他有拿3 萬元給伊。伊只記得卯○○確實有退會 ,也把錢還給他了等語。
(四)宇○○部分:
伊沒有參加系爭互助會,互助會單的名字是簡小湘,伊母親 就是子○○,根本沒有簡小湘這個人,所以伊跟這互助會沒 有關係,上訴人說伊的原名是簡小湘,可是伊根本沒有改名 過,有庭呈之戶籍謄本為證。雖然伊母親說伊有參加互助會 ,但伊每月有給母親生活費,她要如何處理伊不清楚,可能 將它當成會款,是不是這樣伊不知道,否認有參加系爭合會 。對於子○○說有參加合會且是活會,並不知道,是事後收 到通知書才知道,伊母親會在法庭上說伊有參加合會,她要 怎麼說伊也沒有辦法,而且伊母親說伊是活會,上訴人說伊 是死會,因為伊是子○○的女兒所以上訴人才會堅持要告伊 ,況且伊沒有拿到任何會款,這個會伊不清楚,也不認識在 場的其他會員,上訴人說伊有改名字並非事實,認為上訴人 應該針對伊母親等語。
(五)地○○部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所到場陳述或提出之 書狀答辯略為:伊是死會,關於死會款子○○的兒子即伊先 生天○○有向伊收,伊沒有付18萬元的死會款,但是實際上



付多少忘記了,天○○向伊收錢的時候並沒有寫收據,因為 當時很亂。在1審主張會員之間沒有相互請求權,2審之後才 提出會款都已經付給伊先生天○○之抗辯,是因為當時很亂 ,且事情經過很多年所以才會陳述不同。系爭合會倒會之後 都由天○○處理,天○○有來收會款,但收多少不知道,沒 有收據且無法證明等語。
(六)亥○○部分:
伊是死會,已經付了18萬元,10萬元交給天○○,8 萬元交 給編號48號的活會會員壬○○,當時不知道子○○倒會,每 期會款都由天○○及子○○孫子來收,收到最後8 會才改由 訴外人壬○○的母親林張阿換來向伊收,壬○○還是活會, 她來收的時候,伊才知道倒會,並且付給林張阿換,這件事 可詢問證人天○○、林張阿換。又伊的會款已經付清,且已 經十幾年的事情,伊的會款多數都是天○○來收,所以倒會 伊都不知道,是後來天○○帶活會會員來收才知道,至於子 ○○有無授權天○○在倒會後處理,並不清楚等語,資為答 辯。
(七)酉○○部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所到場陳述或提出之 書狀答辯略為:系爭合會伊有參加2 會,但是每次去標都標 不到,所以後來伊就退會了,在第6、7會的時候伊並沒有標 會,伊連同其他的互助會,結算起來還要給子○○3 萬元, 後來這筆錢伊已經交給天○○,其中有5千交現金,另外2萬 5, 000元是轉帳,關於伊退會的事,子○○應該知道。對於 一審並未主張退會,但是主張以3 萬元和另外合會互抵陳述 不同,是因為伊不記得何時退會,大概是第6、7會時,是跟 子○○講的。且伊認為上訴人應該對會首子○○主張,伊跟 上訴人之間沒有關係等語。
(八)申○○乙○○部分:
當時會首落跑不久後,訴外人天○○曾數次偕同4、5位活會 會員前來收取剩餘死會款,天○○並自稱是以代理人身份前 來收取,承諾會將錢分配給尚未得標者,同時答應會開給收 據做為依據,因不堪其擾並為避免影響到生活作息,造成日 後更多困擾及不必要之紛爭,才於87年5月20日、6月16日及 7月14日分別交付天○○6 萬元,並於同年12月4日將剩餘之 會款1次付清,夫妻倆前後陸續共支付23萬4,000元,已經付 清了,有相關收據為憑。而且因為上訴人倒會造成伊家受到 一些干擾,很多會員跑來家裡,所以他們同意用這些錢和解 。對於我們在原審主張是以8萬7,000元和解,其後開庭又說 是23萬4,000元,實情是倒會之後確實付了23萬4,000元,原



審拿出來的收據為2萬3張,8萬7, 000元的2張。又倒會的時 候活會商量由天○○代他母親向伊等收取會款,本來不是會 首來收伊等也不想給,收了3 會以後就斷了,後來天○○帶 了一些活會的會員來伊家裡,後來才和解,而且當時到場的 活會會員也同意,上訴人會告伊等是因為他沒有分到等語。(九)寅○○部分:
伊雖有參加子○○於83年間所召集之系爭合會乙會,但與同 為參加本件系爭合會乙會之會員游炳川,該2會為2人所共同 參加,亦經會首子○○同意。且伊與訴外人即本會活會會員 游炳川協議,伊於86年5月10日出名得標之會款由2人均分, 嗣後伊並與游炳川平均分擔應繳納之死會會款。迨87年5 月 10日子○○宣告倒會時,伊所共有之游炳川名義乙會仍屬活 會,緣此,伊2 人仍向子○○表示以伊應付之會款18萬元與 游炳川之活會會款56萬元,於18萬元之範圍內為抵銷,游本 川的太太有作證過,原審有筆錄可以參考,故子○○已無權 請求伊給付18萬元,而上訴人更不得代位向伊請求給付等語 。
(十)丁○○部分:
伊是死會,子○○的兒子有向伊收錢,收多少錢忘記了,但 是沒有到18萬元,剩下來的錢是會單編號15號的辛○○來向 伊收的,印象中應該是天○○收7萬元、辛○○收3萬元,另 外伊還有參加另一起子○○在85年召的合會,已付26萬元, 伊還是活會,是跟83 年的會一起停的,而且2會的會期、會 員有重疊,所以主張抵銷。另倒會的時候大家都有出來協議 說死會收來分給活會,但是後來有人表示說收太少,後來活 會的人自己想辦法向死會的人收取,伊之前不知道利害關係 ,所以活會的人來收伊就給了等語。
(十一)戌○○部分:
伊是死會,子○○本人失蹤時,伊曾經將標到會款支付給活 會會員甲○○、林坤樹各9 萬元,原審有單據為證。對於在 原審主張活會會員甲○○、丙○○各拿走5,00 0元,其後開 庭又說各拿走9萬元,實情是確實是9萬元,有收據可以證明 ,收據在原審已經拿出來了。且認為伊應該只針對會首負責 。且因伊欠會首的錢,而且伊不願意欠人家錢,而且會首也 跑路,所以就將會款拿給活會的人幫會首還錢,故伊欠會首 的錢已還清等語。
(十二)卯○○部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所到場陳述或提出之 書狀答辯略為:伊沒有跟會,但是會單上有伊的名字,本來 跟1會,但是在第2會的時候就標不到,伊有跟會首說伊要退



會,她也同意,也把錢還給伊等語,資為答辯。(十三)辰○○部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所到場陳述或提出之 書狀答辯略為:伊是死會,死會款還沒有繳,因為會首沒有 向伊收。伊應繳納之死會標金為18萬元,但伊有參加會首子 ○○另外招標之合會2會,會期自85年2月起至90年10月止, 已標得1會,尚餘1會活會,該死會之標金曾由宙○○立切結 書負責代伊繳納,共繳納24次即24萬元,直到子○○倒會後 才沒有繼續繳。而上述活會伊一共繳納25萬元,因會首子○ ○倒會未取回分文,算起來會首應該要還伊50萬元,所以伊 才主張2 會一起算,主張抵銷的合會是丁○○主張的85年的 合會,故主張與系爭合會之18萬元相抵銷等語。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即被上 訴人子○○應給付上訴人巳○○、蔣秀菊各56萬元、上訴人 未○○168 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未據子○○上訴, 該部分已告確定),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巳○○ 、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地 ○○、宇○○亥○○寅○○辰○○申○○乙○○丁○○戌○○庚○○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子○○18萬元 ,被上訴人卯○○宙○○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子○○4 萬元 、上訴人酉○○應給付被上訴人子○○36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 上訴人巳○○、未○○按債權額應受給付金額之比例代為受 領;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巳○○、未○○參加被上訴人即會首子○○於83年間 所召集之系爭合會,共74會,會期自83年6月起至88年7月止 ,每會1 萬元,約定於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制;上訴人巳 ○○係參加1會、未○○則參加3會。
(二)系爭合會於87年5 月10日開標前,因被上訴人子○○無故失 蹤而停標倒會,尚有18會未開標。上訴人巳○○、未○○於 系爭合會停標前,皆依約按期繳納會款,共繳納56會,均為 活會。
(三)系爭合會自83年起會開標至停標倒會止,被上訴人子○○連 續冒用訴外人即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辛○○、林新富、朱阿 娥、余朝禎、丙○○、李莉貞等人名義偽造標單而投標,共 冒標6會收取會款93萬6,000元,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緝字第182 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



字第418號判決子○○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徙刑1年2 月。減為有期徙刑7月之刑期在案,並於99年4月29日經臺灣 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並告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之爭點
經行爭點程序確認為:上訴人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子○○有系 爭合會款債權存在,另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子○○有每會 18萬元的死會款債務存在,所以依據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 代位權,請求除被上訴人子○○以外之被上訴人,應分別給 付被上訴人子○○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並由上訴人代位 受領,是否有理由?亦即:
⑴被上訴人子○○對於被上訴人宇○○是否有系爭死會款之債 權存在?亦即宇○○有無參加系爭合會一會?如有參加系爭 合會,其是否為死會會員?
⑵被上訴人子○○對於被上訴人地○○亥○○申○○、乙 ○○、寅○○丁○○戌○○辰○○庚○○宙○○ 等人是否尚有系爭死會款之債權存在?亦即前開死會款是否 亦因被上訴人所抗辯之清償、抵銷或和解而歸於消滅? ⑶被上訴人子○○對於被上訴人酉○○卯○○是否有系爭死 會款之債權存在?亦即渠等是否業於系爭合會倒會前業已退 會,並於會首結清相關之合會義務?
⑷被上訴人子○○如對於前開被上訴人尚有給付死會款之請求 權存在,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請 求後者應給付上訴人子○○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並由上 訴人代位受領,是否有理由?
(二)法院之判斷:
(1)關於爭點⑴宇○○部分: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 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 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 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 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 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宇○○與其母即被 上訴人子○○間有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存在,無非係以:互 助會單上簡小湘(編號64),子○○在刑案中有承認簡小湘 就是被上訴人宇○○。而且活會有24會,其中6 會是偷標,



如果他女兒也是活會那就有7 會,刑案部分也有提到簡小湘 等語為其論據。然為被上訴人宇○○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 依法現盡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宇○○並無更名情事, 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故互助會單上所示之「簡小湘」 (編號64)是否即為「宇○○」,並非無疑;又被上訴人子 ○○雖稱其女宇○○有參加系爭合會,而核與上訴人主張相 符,然其復稱宇○○尚為活會而死會,此則有所出入,是揆 諸被上訴人子○○乃涉有偽造文書(冒標)罪嫌,其到庭陳 述時所涉刑案仍於高等法院審理中,倘其供陳「簡小湘」為 虛構,恐將影響罪責之輕重,故其乃為利害關係人,所陳倘 乏實證尚難逕予採信。且被上訴人宇○○辯稱雖然伊母親說 伊有參加互助會,但伊每月有給母親生活費,她要如何處理 伊不清楚,可能將它當成會款,是不是這樣伊不知道等語, 依社會常情判斷亦非絕無可能。再者,證人天○○亦證稱: 「(問:你妹妹宇○○到底有無參加互助會?)應該是沒有 」等語在卷(詳2審卷⑴第220頁)。則上述人僅以前揭情詞 為其立據,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而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上 訴人宇○○否認參加系爭合會及子○○對之有死會款債權存 在,即應信為真實。
(2)關於爭點⑵:
①被上訴人地○○部分:
不爭執為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然辯稱其夫即子○○之子天 ○○後來有向伊收死會款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 其說,復自承實際上付多少不知道,沒有收據且無法證明等 語在卷,則其所述已難採信為真。況被上訴人地○○於原審 亦未提出清償之抗辯,原僅以會員相互間應該沒有請求權為 其論據,直至上訴人上訴後始改稱曾為清償,此亦與常情有 違。是證人天○○雖證稱曾向其妻即上訴人地○○收了10 會的死會款,然渠等間乃係至為親密之夫妻關係,本難期其 為公正無訛之證述,所述是否可採自應有相當之佐證始足為 採,故本件既乏其他實證即難逕予採信。則上訴人主張會員 子○○對被上訴人地○○應尚有系爭18萬元之死會款債權存 在乙節,應屬可採。
被上訴人亥○○部分:
不爭執為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然辯稱已經付清18萬元死會 款,其中10萬元交給天○○,8 萬元交給編號48號的活會會 員壬○○,當時不知道子○○倒會,每期會款都由天○○及 子○○孫子來收,收到最後8 會才改由訴外人壬○○的母親 林張阿換來向伊收,壬○○還是活會,她來收的時候,伊才 知道倒會,並且付給林張阿換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簡光折



、林張阿換為證。經查,1.關於其抗辯將死會款交由證人天 ○○收受部分,業據證人天○○到庭結證:「(問:你母親 倒會之後,有無授權你可以代他處理這個互助會?)事實上 沒有,倒會隔天活會會員發現我母親沒有開標,就全部跑到 我家,活會會員林新富就寫了1 份切結書,包括上訴人等人 就要求我要在那份切結書上簽名,說那樣就可以授權我去處 理這個互助會,我就被迫簽名,一開始我就先找會單上面我 認識的死會的人收錢,有些人願意給我收,有些人不願意給 我收」、「(問:你分別收了多少錢?)亥○○也是10會」 、「當時我母親已經跑路了,她也沒有跟我聯絡。事先她沒 有授權,但她知道後,她有跟我說我能處理到什麼程度,就 去處理」等語在卷(詳2 審卷⑴第219、220頁、卷⑵第80頁 )。然事後被上訴人子○○業於98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中到 庭陳稱:「倒會之後我有請我兒子天○○去向他們收死會錢 ,讓他平分給其他會員」等語(詳2審卷⑴第94頁),及於9 8年4月21日提出之答辯狀中敘明:「子○○有透過兒子天○ ○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交與合會會員」等情事(詳2 審卷 ⑴第195 頁)。執此觀之,證人天○○於被上訴人子○○倒 會後向被上訴人亥○○等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行為,於事前 縱雖未獲被上訴人子○○之同意,而構成無權代理或無因管 理,然子○○事後知悉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且前開 書狀中承認有透過天○○去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為承認 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 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之反面解釋、同法第17 8條:「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 ,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 關於委任之規定。」之規定,應認為溯及發生效力,故被上 訴人亥○○向證人天○○所為之給付,仍發生向會首即被上 訴人子○○為清償之效力。2.關於被上訴人亥○○另將8 萬 元交給編號48號的活會會員壬○○收受並抗辯係經過被上訴 人子○○之同意部分,業據證人林張阿換到庭結證:「我女 兒壬○○有參加,參加1 會,是活會,已經付了55會的會款 ,還剩18會的時候被倒」、「那個會事實上都是我在處理, 我女兒在台北工作,她就是把錢交給我去付」、「(倒會之 後)我有去子○○家裡問,我沒有碰到子○○,但有碰到天 ○○」、「是天○○叫我去找亥○○」、「我就去找亥○○ 跟他要會錢,拿了8次每次1萬元,總共拿了8 萬元,其他的 會錢都沒有拿回來」等語綦詳(詳2卷⑴第218、219 頁); 而被上訴人子○○於原審中亦陳稱:「(問:亥○○的部分 是否經過你的同意交會前給壬○○?)有這件事情沒錯」等



語在卷(詳原審卷⑴第146 頁),足見無論證人天○○指示 證人林張阿換就其女壬○○所參加之該活會,去向死會會員 即被上訴人亥○○收取前有無經過被上訴人子○○之同意, 然事後子○○顯已知悉並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上之說 明,應認為已溯及發生效力,故被上訴人亥○○向活會會員 壬○○之代理人林張阿換所為之給付,仍應發生向會首即被 上訴人子○○清償之效力。執此,被上訴人亥○○所負向會 首子○○給付18萬元會款之義務,業已如數清償而消滅,故 子○○對其已無債權存在,洵堪認定。
③被上訴人申○○乙○○
渠等均不爭執為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然辯稱:會首落跑不 久後,訴外人天○○曾數次偕同4、5位活會會員前來收取剩 餘死會款,天○○並自稱是以代理人身份前來收取,承諾會 將錢分配給尚未得標者,同時答應會開給收據做為依據,因 不堪其擾並為避免影響到生活作息,造成日後更多困擾及不 必要之紛爭,才於87年5月20日、6月16日及7月14 日分別交 付天○○6萬元,並於同年12月4日將剩餘之會款1 次付清, 夫妻倆分別前後陸續共支付23萬4,000 元,已經付清了,有 相關收據為憑。而且因為上訴人倒會造成伊家受到一些干擾 ,很多會員跑來家裡,所以他們同意用這些錢和解等語,業 據渠等提出與所述之收據5 紙,並經證人天○○到庭結證: 「(問:同意你收錢的人有哪些?)…申○○乙○○、… 」、「申○○乙○○則因為上訴人曾經帶了我去她家鬧, 後來我和乙○○他們協調,後來兩會協調出一個數字大概是 24萬多,詳細金額不記得,後來這筆錢收來了也有和上訴人 在我家分錢,其他的錢有講好不收,當時上訴人也在場,他 們也同意」、「(問:你收的錢有無紀錄?)沒有,這件乙 ○○有叫我簽名,其他人都沒有」、「(問:申○○與乙○ ○的部分有無收到分次給付共23萬4 千元,並同意以該款項 結算2 人系爭會款?)是的。收據是我開立的。上訴人及還 有幾個活會的人跟我一起去收的」、「(問:你同意申○○乙○○以交付23萬4 千元結清系爭會款,有無子○○之授 權、事後有無告知母親?)沒有,當時我母親已經跑路了, 她也沒有跟我聯絡。事先她沒有授權,但她知道後,她有跟 我說我能處理到什麼程度,就去處理。」等語在卷,核與被 上訴人前開主張相符。而查,事後被上訴人子○○業於98年 4 月21日提出之答辯狀中敘明:「子○○有透過兒子天○○ 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交與合會會員」等情事(詳2審卷⑴ 第195 頁)。執此觀之,證人天○○於被上訴人子○○倒會 後以代理人身分向被上訴人申○○乙○○等死會會員收取



會款,並免除渠等部分債務之行為,於事前雖未獲被上訴人 子○○之同意,而構成無權代理或無因管理,然子○○事後 知悉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且前開書狀中承認有透過 天○○去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17 0條第1項反面解釋、同法第178條之規定,應認已溯 及發生效力,故被上訴人申○○乙○○向證人天○○所為 之給付,仍發生向會首即被上訴人子○○為清償之效力。另 證人天○○以被上訴人子○○代理人身分向被上訴人申○○乙○○所為因和解而免除其餘未償會款部分,亦直接對本 人即被上訴人子○○發生效力,而發生債權消滅之效果。從 而,被上訴人申○○乙○○所負向被上訴人即會首子○○ 各給付18萬元會款之義務,業因清償及和解而消滅,故子○ ○對其已無債權存在,亦堪予認定。
④被上訴人寅○○部分:
查其並不爭執有參加子○○於83年間所召集之系爭合會乙會 且曾標取會款,但辯稱與同為參加系爭合會乙會之會員游炳 川,該2會為2人所共同參加,亦經會首子○○同意。且伊與 訴外人即本會活會會員游炳川協議,伊於86年5 月10日出名 得標之會款由2 人均分,嗣後伊並與游炳川平均分擔應繳納 之死會會款。迨87年5 月10日子○○宣告倒會時,伊所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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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