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318號
ILDM,99,簡,318,20100611,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蒲
      黃敬玉
      洪建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黃敬玉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洪建福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嗣吳蒲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上開犯行前,即主動於98年12月10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向員警供承犯下前揭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三、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 告吳蒲黃敬玉洪建福之犯行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茲說明如次:
(一)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 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是 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 、「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較有利於被告3人,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被告等為共同正犯。(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關於罰金最低額部分之規定, 由「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3人。
(三)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均經刪除 ,此項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修正後刑法既 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須依數 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四)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 前之「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 算1日,即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 臺幣即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 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
(五)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者,應減輕其刑。」惟該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 公布施行後,已改為「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於92年10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法定刑由修正前 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 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核被告吳蒲洪建福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 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黃敬玉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 3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3人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行,及被告吳蒲洪建福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先 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 告吳蒲洪建福所犯上開2罪名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再被



吳蒲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 動於98年12月10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向員警供承 犯下前揭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之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 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吳蒲洪建福之行為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 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對我國社會及經濟之不良影響、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黃敬 玉未經許可入境影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管理之正確性、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吳蒲雖曾因故意犯詐欺罪受 而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六、被告3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犯罪時間 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 、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 正前)、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