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128號
ILDM,99,交聲,128,201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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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蘇澳交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代 理 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9年4月13日所為之宜監字
第裁43-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澳交通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436-G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9年1 月29日(舉發單上誤繕為28日)凌晨2時19分許,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46公里處之樹 林地磅(南向)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以公 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 項、第3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萬四千元,並 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436-G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9 年1月29日凌晨2時19分許,載運碳酸鈣泥漿行經國道三號高 速公路南下46公里處之樹林地磅(南向)處過磅時,地磅器 雖曾顯示總載重為38.66公噸,然因所載貨物為液態,必須 停頓十秒後才可過磅,結果於離站前地磅器顯示之總載重為 38.40公噸,並未超過一成之容許值,應不受舉發超載,司 機乃依指示鈴聲離站,嗣於通過樹林收費站後遭警方攔停, 警方指436-G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超載且不服取締,司機要求 重磅,但為警方所拒,警方遂開單舉發436-GB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超載及司機不服取締。然436-G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9 年1月28日自立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碳酸鈣泥漿出廠時 過磅之總載重量為38.46公噸。舉發當日,嗣後於行經國道 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之龍潭地磅站、後龍地磅站、大甲地磅站 時,各次過磅結果顯示總載重量分別為38.40公噸、38.42公 噸、38.42公噸,且於送抵東記造紙公司時,過磅結果顯示 總載重量為38.48公噸。故436-G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舉發 當日之總載重量確實並未超過一成之容許值,應不受舉發超 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 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 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 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 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 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 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436-G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總載重限制為35 公噸,該車於舉發當日99年1月29日(舉發單上誤繕為28 日)凌晨2時19分許,裝載貨物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 下46公里樹林地磅站(南向)處時,經過磅結果,其總載 重為38.66公噸,已經超過38.50公噸(即總載重限制35公 噸,加計一成容許值之總重量),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 察隊員警遂以「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為由開單舉 發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丙○○於本院調 查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且異議代理人亦 供承「舉發當時於樹林地磅(南向)過磅時,地磅器確實 曾經顯示38.66公噸。」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 復有436-G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樹林地磅站(南 向)過磅紀錄、樹林地磅站(南向)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9、20、59頁),自 堪以認定。
(二)至於異議人雖辯稱「因所載貨物為液態,必須停頓十秒後 才可過磅,舉發當日於離站前地磅器顯示之總載重為38.4 0公噸,並未超過一成之容許值。」云云,然上開情節並 無任何證據可佐,且依舉發機關所提出樹林地磅站當日之 過磅結果(見本院卷第20頁),顯示436-GB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於過磅時之總載重量已達38.66公噸,確實已超過38. 50公噸(即總載重限制35公噸,加計一成容許值之總重量 ),故異議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三)另異議人雖另辯稱「436-G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於99年1 月28日自立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碳酸鈣泥漿出廠時過 磅之總載重量為38.46公噸,舉發當日嗣後於行經國道三 號高速公路南下之龍潭地磅站、後龍地磅站、大甲地磅站 時,各次過磅結果顯示總載重量分別為38.40公噸、38.42 公噸、38.42公噸,而於送抵東記造紙公司時,過磅結果 顯示總載重量為38.48公噸。顯示436-GB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於舉發當日之總載重量確實並未超過一成之容許值,應 不受舉發超載。」云云,然查:
1、異議人所有之436-G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總載重限制為35公 噸,該車於舉發當日99年1月29日凌晨2時19分許,裝載貨物 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46公里樹林地磅站(南向)處時 ,經過磅結果,其總載重為38.66公噸,已經超過38.50公噸 (即總載重限制35公噸,加計一成容許值之總重量),且該 地磅站所使用之地磅器已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測試檢定合格 ,於舉發當日之功能正常等情,已據證人甲○○、丙○○於 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並有436-GB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樹林地磅站(南向)過磅紀錄 、樹林地磅站(南向)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稽,故上開過磅結果已堪認定屬於正確無誤。2、其次,異議人所提出之立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地秤 證明單(見本院卷第5頁)雖顯示436-G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於載貨出廠時之總載重為38.46公噸(與所謂之一成容許值3 8.5公噸僅相差40公斤,係屬故意裝載貨物超過總載重限制 35公噸之故意超載行為),然立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 之地磅是否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測試檢定合格?於出貨當時功 能是否正常?均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異議人復均未能提出 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第34、54頁及電話紀 錄),則上開過磅之結果是否正確無誤,顯屬有疑。因此, 前揭真實性有疑之過磅紀錄,自不足以推翻樹林地磅站(南 向)過磅結果之正確性,無從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3、再者,異議人所提出於舉發當日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龍 潭地磅站、後龍地磅站、大甲地磅站之過磅紀錄及東記造紙 公司之過磅紀錄(見本院卷第6、7、16頁),雖顯示436-GB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歷次過磅時之總載重量為38.40公噸、38. 42公噸、38.42公噸、38.48公噸,均未超過一成之容許值( 即38.5公噸),然此均係遭舉發後之過磅紀錄,且從樹林收 費站遭舉發離開繼續南行後,於抵達第一個過磅點龍潭地磅 站之前,有許多個交流道出口,可供436-GB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駛離高速公路並卸下所裝載之貨物,故於事理上,確有可 能436-G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於遭舉發後,先離開高速公路 卸下部分貨物,之後繼續上路並於上述各個地磅站過磅,則 上開各個過磅結果之可信性已屬有疑。因此,前揭遭舉發後 、真實性有疑之過磅紀錄,並不足以推翻樹林地磅站(南向 )過磅結果之正確性,無從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4、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樹林地磅站(南向)之過磅結果 有誤,則異議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總載重限制為35公噸之436-GB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於99年1月29日(舉發單上誤繕為28日,因 不影響舉發內容之同一性,故逕予更正)凌晨2時19分許, 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46公里樹林地磅站(南向)處時, 既有裝載貨物達38.66公噸,超過該營業貨運曳引車核定之 總載重限制35公噸之情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 以「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舉發,原處分機 關並據此而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萬四千元,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一次,上開舉發及裁罰均與前揭條文規定相符,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故異議人以首揭情詞,對於上開裁決提起 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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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澳交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