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洪有志)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
七八五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普通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丙○○收受贓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聯單號碼M89LCHN381735號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乙○○印文壹枚及同該印文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洪有志)、丙○○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渠等二人 係坐落高雄縣內湖鄉大湖村東方工商專科學校(以下簡稱東方工專)化工科五年 乙班同班同學的在學學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十六時許, 在東方工專實驗室內,有同學徐泓鈺竊取乙○○書包內皮包、證件及新台幣(下 同)二萬元,甲○○、丙○○明知上情仍在一樓實驗室外參與贓款分配,甲○○ 分得六千元及乙○○之身分證、丙○○分得三千元外、另徐孟楷分得一千元、蘇 俊彥分得二千元、葉俊憶分得一千元,餘款則由甲○○、丙○○及徐泓鈺、鄭人 瑋、蘇俊彥、葉俊億、陳嘉龍、陳柏綸、張國平、徐孟楷、陳建安及不知情同學 易秀郿、李政玲、吳佳怡等十四人在校外小上海餐廳聚餐花費殆盡。詎甲○○、 丙○○二人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於八十 九年十月間由甲○○委託不知情者偽刻乙○○印章,並於同年十月十八日持上開 收受之贓物乙○○之身分證及偽刻之乙○○印章向高雄縣路竹鄉宏通通訊公司店 員高麗雀偽稱是乙○○委託辦理申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 公司)行動電話,利用不知情之高麗雀於當(十八)日即持乙○○之身分證及印 章前往中華電信公司路竹營業處填寫申請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而詐得該門號之SIM卡,待甲○○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 ,即與知情同學分別插卡盜撥,甲○○盜撥三百四十二通計四萬六千三百零三元 、丙○○盜撥五十四通計二千六百三十九元、鄭人瑋盜撥約五通計約幾十元、陳 柏綸盜撥四通計一百三十九元、陳建安盜撥六通計一百三十一元、徐泓鈺盜撥一 百十通計一千五百六十元不等,上開被盜撥之電話致中華電信公司總共財物損失 九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華電信公司。(徐泓鈺竊盜部 分,鄭人瑋、蘇俊彥、葉俊億、陳嘉龍、陳柏綸、張國平、徐孟楷、陳建安等八
人收受贓物部分及鄭人瑋、陳柏綸、陳建安、徐泓鈺等四人盜撥電話涉嫌詐欺部 分均已由檢察官另行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部分:本件訊之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高麗雀、賴依君、傅 景隆、吳佳怡、余怡萱等人結證屬實,復有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 號行部分)動電話通話明細清單乙疊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甲○○之犯行已堪認定 。
二、被告丙○○部分: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甲○○供稱 :「印章是我刻的,辦大哥大是我和丙○○之意思。」經查:被告丙○○坦承分 贓三千元,並在被告甲○○冒申上開行動電話後有從被告甲○○手中將乙○○之 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拿走,及盜撥該電話計有五十四通共二千六百三十九元。並 供稱:我有和洪提過(辦理大哥大之事),辦完後我也有打過等語,足徵被告丙 ○○與甲○○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之犯 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詐欺取財罪(SIM卡部分)、詐欺得利(盜撥行動電話部分)等罪。渠等偽造 乙○○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 論罪。渠等多次盜撥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 其刑。又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渠等二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渠等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宏通通訊 公司店員高麗雀向中華電信公司路竹營業處申請乙○○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華電信公司,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間接正犯。再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收受贓物罪之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在學學生,不思上進,為貪小便宜竟為 此二犯行,惟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深具悔意,收受贓物之金額不大, 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調解書乙份在卷可考,並其他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乙○○達 成和解,已如前述,且被告甲○○現為東方工專在學學生、被告丙○○現在營服 務,分別有學生證、在營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佐,渠等經此次論罪科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各均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聯單號碼M89LCH N381735號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乙○○署押乙枚及同該署押之印章乙顆 (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四、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 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 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 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之廣, 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綩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世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孟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