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3號
ILDM,99,交易,3,2010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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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98年度偵字第236號),於民國99年6
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陳靜宜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被告應於民國壹佰年參 月伍日前給付告訴人丙○○、告訴人甲○○新臺幣壹拾伍萬 元,及於民國壹佰零貳年參月伍日前給付告訴人丙○○、告 訴人甲○○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7年2月7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2773-DY號自 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 於同日清晨2時13分許,行經興農路與宜4線路口時,應注意 該處行車速度每小時40公里,且依當時路面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以時速50至55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有游雄駿騎乘 車牌號碼K7S-372號重型機車,沿宜4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亦未注意該處行車速度每小時40公里,超速行駛且操作不當 ,於閃避過程中導致摔車,使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 後車尾撞擊游雄駿身體,致游雄駿左胸鈍挫傷而死亡。乙○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偵查機關之警察抵達時,承 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書記官 陳靜宜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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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