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8年度,7號
ILDM,98,重訴,7,201006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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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陳倉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3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玖拾玖年陸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乙○○因涉犯殺人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否 認檢察官起訴之殺人、違反保護令犯罪事實,惟該犯罪事實 ,業經證人甲○○、丙○○、張家華、王彥尊林育璋、黃 志閎、丁○○於偵查中有所證述,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複勘報告及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 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0月15日 法醫理字第0980004997號函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1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國 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呂素琴送醫照片、急診病 歷、急診護理記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在卷可佐,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均犯罪嫌疑重 大,且其所涉殺人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 被告復有竊盜、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侵占遺失物之犯罪前 科,素行不佳,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裁定予以羈押,並自民國98年11月17日執行羈押,於99年 4月17日第2次延長羈押。
二、茲被告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於99年6月16日屆滿,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均否認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然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 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均事證明確,業於99 年5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14年,而本案雖尚未確定,惟被告 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名一 旦成立,被告將來需面對相當長期之刑期,極有可能因而逃 避,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為順利完成審判及保 全執行,認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99年6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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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