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547號
ILDM,98,易,547,201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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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庚○○
      丁○○
      己○○
      戊○○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3745、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庚○○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丁○○己○○戊○○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庚○○(綽號豺狼)、丁○○己○○戊○○於 民國98年7月28日,相約至宜蘭縣礁溪鄉五峰旗風景區攔砂 壩烤肉區烤肉飲酒,適丁○○於該烤肉區附近偶遇友人林東 儀(鼎鮮海鮮餐廳股東),乃邀請林東儀至該處同歡,席間 李宗信以伊曾於鼎鮮海鮮餐廳辦桌時遭乙○○(鼎鮮海鮮餐 廳股東)造謠詆毀為由,要求林東儀找乙○○至該處解釋清 楚,林東儀遂於同日17時許偕同乙○○、甲○○(鼎鮮海鮮 餐廳股東)兄弟前往該處欲解釋原委。乙○○、甲○○到達 該處後,丙○○庚○○即夥同丁○○己○○戊○○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乙○○、甲○○之身體,致乙 ○○受有右眼眶挫瘀傷、胸部挫傷、右中指擦傷、右肩及右 前臂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肩背側擦傷等全身性傷害,甲○ ○受有枕部顱骨下壓性骨折、頭部多處挫傷等傷害(渠等五 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乙○○、甲○○撤回告訴);其 間丙○○庚○○二人即利用乙○○遭渠等圍毆而甚為恐懼 之際,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向乙○○嚇 稱:「你這講我,要拿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賠償」 、「拿1,000萬元出來,否則鼎鮮餐廳不要開了」等語,乙 ○○則回稱:「我沒有錢給你,我貸款很多,目前負債」等 語,庚○○隨即向乙○○嚇稱:「沒關係,貸款我替你繳, 明天開始你鼎鮮餐廳就沒股份,股東換我做」等語,致始乙 ○○因此心生畏懼,遂口頭答應丙○○會拿錢處理。嗣乙○ ○、甲○○之胞兄王振地聞訊趕到,始將乙○○、甲○○帶 離現場,丙○○乃接續於翌日(98年7月29日)凌晨1時許,



聯絡鼎鮮海鮮餐廳另一股東吳錫祺,要其轉達乙○○:伊願 意以800萬元解決等語,惟因乙○○、甲○○報警處理而未 遂。
二、案經乙○○、甲○○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 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 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庚○○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庚○○則辯稱 :伊雖有毆打行為,但並無出言恐嚇乙○○云云。經查,上 開事實經過,業據被害人乙○○、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訊時指述明確且一致,並經證人林東儀林偉鵬於警詢及證 人吳錫祺王振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被 害人乙○○、甲○○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2 紙在卷可稽,洵堪認定。至被害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作 證改稱:當時只有丙○○出言恐嚇要伊拿1,000萬元出來云 云;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要乙○○拿1,00 0萬元出來的人是丙○○,是另外一人講鼎鮮海鮮餐廳不要 開了,當時因為很混亂,伊不知道是誰講的云云,惟此已與 渠等二人前揭指述內容不符,且考量渠等二人於本院到庭作 證時,業已與被告丙○○達成和解,並同意撤回本件對於被 告5人之告訴,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則渠等二人於本院之 證述難免有避重就輕之情,況渠等二人係於本院99年3月25 審理時到庭作證,距離案發時間已近8個月,記憶亦恐有不



清,則本案自應以渠等二人於案發後報警隨即製作筆錄之陳 述內容,記憶較為清晰,且未受日後和解情形之影響而扭曲 者,較為可採。是以,渠等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陳述, 尚難採為被告庚○○有利之證據。
㈡被告丙○○庚○○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 未取得財物,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丙○○庚○○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丙○○係以 單一之恐嚇取財犯意,接續二次著手向被害人乙○○索取金 錢,核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丙○○庚○○ 藉故以暴力及口頭恐嚇之方式,向被害人乙○○索討鉅額款 項,造成被害人乙○○身心所受損害不輕,惟考量被告丙○ ○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被害人乙○○亦 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被告庚○○則僅坦承有毆打行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丙○○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丙○○雖曾於76年間因故意犯妨礙自由等案件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庚○○曾於81年間因故意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均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 ㈢至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丙○○庚○○除對於被害人乙○○為 恐嚇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對於甲○○為恐嚇取財行為云云。 惟據乙○○、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被告丙 ○○、庚○○所為恐嚇行為均係僅針對被害人乙○○,尚無 恐嚇甲○○或要求甲○○交付財物之行為,且甲○○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恐嚇係針對乙○○,伊當時也是勸架的人等 語,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庚○○有 何恐嚇甲○○之行為,則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丙○○庚○○ 無罪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應屬同一行為,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丙○○庚○○被訴傷害乙○ ○、甲○○之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 罪,且已據被害人乙○○、甲○○出具和解書表示同意撤回 告訴,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一行為,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被告丁○○己○○戊○○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己○○戊○○與被告丙○○庚○○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圍毆 被害人乙○○、甲○○,其間推由丙○○向乙○○、甲○○ 嚇稱:拿1,000萬元出來,否則鼎鮮海鮮餐廳不要開了等語 ,乙○○因不堪被告5人之暴力相向之恐嚇,因此心生畏懼 而口頭答應要拿出1,000萬元給被告等人,始得以離開現場 ,嗣經被害人報警查獲上情而未遂。因認被告丁○○、己○ ○、戊○○此部分所為,係與被告丙○○庚○○共同犯刑 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 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 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 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 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97年度 台上字第244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545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丁○○己○○戊○○係因被告丙○○經營自 助餐店,遭客戶取消前所訂購之便當,為消耗已醃漬之肉品 ,遂邀被告庚○○丁○○,並由庚○○己○○、復由己 ○○再邀戊○○於前揭時、地一同烤肉飲酒,而其間被告丁 ○○於烤肉區附近偶遇友人林東儀,遂邀請林東儀至該處同 歡,席間被告丙○○始向林東儀談及其與被害人乙○○間之 糾紛,並要求林東儀找乙○○到現場解釋清楚之事實,業據 被告丙○○庚○○丁○○己○○戊○○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林東儀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堪認屬實。據此,可見



被告丁○○己○○戊○○於案發當時係受邀至現場烤肉 飲酒,被害人乙○○、甲○○於當日會前往該案發現場,亦 係因被告丁○○於烤肉區附近偶遇友人林東儀所致,均未見 被告丁○○己○○戊○○與被告丙○○庚○○就其等 恐嚇取財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又據被害人乙○○、甲○○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言,其二人遭毆打時,曾出言恐嚇 乙○○者僅被告丙○○庚○○二人,可見被告丁○○、己 ○○、戊○○就被告丙○○庚○○恐嚇取財之犯行,亦無 何分擔行為。至被告丁○○己○○戊○○雖有與被告丙 ○○、庚○○共同傷害被害人乙○○、甲○○,且於被告丙 ○○、庚○○對乙○○為恐嚇取財行為時在場,惟既無證據 顯示渠等與被告丙○○庚○○之恐嚇取財行為有何事前謀 議,且被害人乙○○當日至現場亦係偶然所致,則被告丁○ ○、己○○戊○○對於丙○○庚○○之恐嚇取財行為尚 難預見,應無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成恐嚇取財目的之情形 ,自難與被告丙○○庚○○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共同正 犯。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己○○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 告丁○○己○○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丁 ○○、己○○戊○○無罪之判決。
㈣又被告丁○○己○○戊○○被訴傷害乙○○、甲○○之 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且業據被 害人乙○○、甲○○出具和解書表示同意撤回告訴,有和解 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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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