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丁俊文律師
被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股票之質權存在。
本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及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之該法院九十九年度執助字第五0一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前項所示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對被告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係主張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原聲明為:㈠請求確 認原告就林嘉政所有「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詳如附表股 票之質權存在。㈡被告所為本院98年度執字第275 號強制執 行林嘉政所有「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詳如前項附表股票 之執行程序及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執助字第50 1 號強制執行程序均應撤銷。嗣於訴訟進行中,另對被告主 張依據民法第928 條第1 項、第932 條等規定而為請求,並 擴張聲明「被告應將上開附表股票返還原告。」(本院卷第 71頁)。核其所為要屬訴之追加,惟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 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首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 不合,為可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林嘉政間本院98年度執字第275 號強 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就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持有林嘉政如附表所示,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產公司)150 萬股現股股票予以扣押(以下稱系爭股票), 執行法院業依被告之聲請,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執助字第501 號執行事件,以執行命令扣押系爭股票。林嘉 政前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 億4 千700 萬元、為欣迪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3 億600 萬元,並於民國86年11
月13日提供其所有國產公司900 萬股股票,包括臺灣證券集 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750 萬股股票(下稱集保股票),及系 爭150 萬股股票,供原告設定質權,而由原告占有。嗣林嘉 政於89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因集保股票無須填 載轉讓申請書,故原告已將集保股票處分完畢。系爭股票因 為現股股票,需先出具股票設質申請書予國產公司股務代理 人元大證券公司方得在集中市場出售,原告遂出具制式股票 質權撤銷聲請書予國產公司股務代理人元大證券公司,惟因 林嘉政當時已用印股票轉讓申請書不足,且期間原告公司承 辦人員更迭,致系爭股票已向元大證券公司撤銷質權而未處 分,原告誤以為已無系爭股票而未實行質權。嗣原告於98年 9 月補足系爭股票之過戶申請書資料後,委託中國信託證券 公司於集中市場出售,惟現股交割時元大證券公司竟以執行 法院之執行命令為由,拒絕同意集保公司辦理過戶。若認系 爭股票因辦理解質而質權消滅,系爭股票亦係林嘉政為擔保 其對原告之債務而交付原告占有,依民法第928 條第1 項、 第932 條規定,原告主張行使留置權,就系爭股票賣得價金 清償林嘉政對原告之債務。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股票所為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就林嘉政所有「國產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詳如附表股票之質權存在。㈡被告所為本 院98年度執字第275 號強制執行林嘉政所有「國產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詳如前項附表股票之執行程序及本院囑託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9年度執助字第501 號強制執行程序均應撤銷。 ㈢被告應將上開附表股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國內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財富管理銀行業 務龍頭,其「誠信」及「內控嚴謹度」要求標準相當高。然 原告於系爭股票逐一蓋用公司印鑑章後,於92年3 月5 日出 具「股票質權撤銷聲請書」予國產公司,撤銷股票質權設定 。原告卻迨於行使權利,未將系爭股票於解除質權設定後存 入集保公司變賣,亦未再就系爭股票重為質權設定,系爭股 票當然視為「未設定質權之股票」,被告當然可聲請扣押求 償。原告不得以「民法未規定質權之設定非以書面為必要」 為由,逕予推翻「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38條 後段規定之適用。況系爭股票為現股股票,數量龐大,原告 明知林嘉政積欠高額款項,卻於7 年來均未處分求償,至被 告聲請扣押系爭股票後,方於98年9 月8 日委請林嘉政協助 於「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蓋章,再於翌日經由其集團旗下 之證券公司予以盜賣,原告主張明顯違背金融慣例及經驗法 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亦曾派員實地至原告
處所進行調查,以書面明確指出系爭股票未完成設質,另受 託執行法院於99年2 月24日至原告總公司查封系爭股票,交 由被告保管時,原告當時並未主張留置權,原告之主張亦不 為執行法院接受。而原告之本案承辦人員丙○○曾會同其主 管富炳寰親至被告公司商談和解事宜,提出「高於被告可於 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可受分配之金額」之條件,顯見原告對於 「系爭股票已無質權」一事並不否認,直至被告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及其職員、林嘉政等人提出刑事告訴 ,為求脫罪免責,改口稱原告對系爭股票仍有質權。林嘉政 於執行法院亦證稱:系爭股票不知去向,記不得是否有質押 等語,顯見原告就系爭股票無質權存在云云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原告分別於91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24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林 嘉政,函文內容記載:林嘉政前向原告借款,自89年10月3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付,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均屆清 償期,原告將依法訴追並處分如附件之設質證券以償付債權 等語,函文並檢附列載包括系爭股票在內之股票清單。 ⒉原告前於92年3 月5 日填載系爭股票之「股票質權撤銷聲請 書」,並經在股票背面上原告印文及林嘉政,另由元大證券 公司蓋用印文及「解除質權」字樣戳記,另復在次一出讓人 蓋章欄內蓋有林嘉政印文,受讓人欄內蓋有元大證券公司代 理部「消除前手」之圓形戳記。
⒊被告與林嘉政間本院98年度執字第27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被告聲請就原告持有林嘉政之系爭股票予以扣押,經 執行法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執助字第501 號強 制執行事件,以執行命令扣押系爭股票,並將系爭股票全部 交由被告保管。
㈡上開事實,且有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7頁以下)、股票(本 院卷第54頁)、股票質權撤銷申請書(本院卷第21頁)等,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98年度執字第275 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均堪認為真實。
五、茲原告主張就系爭股票有質權存在,而訴請確認,並撤銷執 行程序,及命被告返還股票,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 判斷如下:
㈠按「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 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 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民法第908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股票為有價證券,得為質權之標的,其以無記
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因股票之交付而生質權之效力,其以 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除交付股票外,並應依背書方法為 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44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有價 證券之設定質權,在民法第908 條既已有特別規定,自無須 再依同法第904 條規定以書面為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6 4 號判例意旨參照)。除證券集中管事業保管之股票,其設 質交付,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外,記名股票設質應行交付 並背書,其背書參照公司法第164 條、第260 條之規定,應 將質權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即不得為空白背書,惟 此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非設質之生效要件。是有關於記名 股票之設定質權,無論當事人是否為銀錢業者,其設定質權 之方式,只需完成上述背書、交付占有之方式,即已完成質 權之設定。至質權之消滅,除與一般擔保物權共通者,如因 清償、抵銷而全部消滅,或拋棄、質權人行使質權者外,僅 於標的物之權利消滅、混同、標的物之返還或喪失占有時, ,方堪謂質權人之質權業已消滅。金融或證券交易主管機關 制訂法規命令及就法律所為行政解釋,以規範市場秩序、防 範弊端、促進產業發展,則屬行政管制措施或機關之法律意 見,不因此影響質權設定存否及效力之判斷。
㈡本件系爭股票所有人林嘉政,因與原告間借貸關係,確已將 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原告,並交股票交付原告占有等情,有 股票質權設定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16頁),且系爭股票經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係由受囑託法院自原告處扣押取交被告 保管等情,亦有查封筆錄(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考。另 林嘉政原雖於本院98年度執字第275 號執行程序中,陳稱: 股票不知去向,記不得是否有質押,或是已遺失等語(本院 卷第94頁)。但嗣後復已具狀向執行法院陳稱:足見系爭由 執行命令所扣押,前經債務人(指林嘉政)已無法尋獲為由 聲請公示催告之股票,實際上係設質並交付中國信託等語( 本院卷第79頁)。而林嘉政積欠以系爭股票向原告設質借款 之債務迄未清償完畢,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債權憑證2 紙可證 (本院卷第14頁以下),已堪認原告主張其為林嘉政之債權 人而因設質占有系爭股票等情,應可採取。
㈢被告雖主張:原告已經向元大證券公司申請撤銷質權,且於 撤銷後長期未實行質權取償,其質權應歸消滅云云。惟記名 股票之設質方式與質權消滅之原因,業已均如前揭規定及說 明詳敘。被告就此亦主張:系爭股票為現股,依規定需先出 具股票設質申請書予國產公司股務代理人元大證券公司方得 在集中市場出售,原告遂出具制式股票質權撤銷聲請書予元 大證券公司,並非撤銷質權,亦未將股票將還出質人林嘉政
,故質權尚未消滅等情。參以國產公司原為股票上市公司, 依據法務部80年8 月1 日法80律字第11625 號函所為行政解 釋,認為:上市公司記名股票設定質權後,倘欲在集中交易 市場以變賣方式實行質權,主管機關如考量集中交易市場之 安全管理特性,認為應塗銷質權設定後並符合背書連續之要 件,始得為之,應認合法妥當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另組 織變更前之原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才 證㈢字第106067號函亦認為:設質記名股票之公開發行股票 公司,應注意設質股票未經解除質權背書前,應不得為轉讓 登記等事項(本院卷第77頁),可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因 依公司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65 條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 ,必以背書並載明受讓人,否則不得對抗公司,故不得為空 白背書,且行使質權變賣後,應向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 記,故依據主管機關之意見,認類此設質股票之轉讓登記, 必先解除質權背書,方得為之,91年10月7 日財政部證券暨 期貨管理委員會修正發布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第38條規定:「股票設定質權,由出質人及質權人填具質權 設定通知書並於股票背書後送交公司辦理登記,經登記後始 得對抗公司,公司並免出具質權設定證明書;解除質權時, 應填具質權解除通知書向公司辦理。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 管之有價證券為設質之標的者,由該事業將出質人、質權人 之姓名、設質股數及孳息約定事項通知公司辦理登記,不適 用前項規定。」,亦係同此目的所為之規範,非可謂質權人 一經出具質權解除通知書或質權撤銷申請書等類此書面,其 質權即當然些滅,否則記名股票循此程序變賣取償時,質權 人均已先喪失質權,豈非悉無質權可言。是原告就系爭股票 雖曾向元大證券公司出具股票質權撤銷申請書,但應認僅係 為行使質權變賣系爭股票所為之準備行為,且其既未將股票 交還出質人林嘉政,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洵難認其就系爭 股票之質權已經喪失。再細繹系爭股票背書情狀,顯示於原 告向元大證券公司申請撤銷質權設定,並蓋用如不爭執事實 項內所載之印文、戳記後,於被告聲請執行扣押股票前,早 在次一出讓人蓋章欄內,已蓋有林嘉政印文,益顯原告所為 撤銷質權之申請,確係為變賣系爭股票之預備,且林嘉政於 強制執行扣押前,已經配合辦理出讓人用印背書,至原告為 此預備行為後,縱歷經數年猶未變賣系爭股票,無論出於何 種原因,法均無因此致質權消滅之規定,自不能任由被告推 論原告之質權已經不存在。況原告係因放貸而由林嘉政提出 系爭股票完成設質,林嘉政欠款屆期迄今未償,若無其他證 據證明有別他之原因,自無率認原告有任意拋棄質權之理,
而被告未據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就系爭股票之質權確 已消滅,而徒執上情揣測推論,難謂其主張為可取。 ㈣末按「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 定。」;「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 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 償之權。」,民法第901 條、第884 條定有明文。而記名股 票之設質,性質上屬於權利質權之一種,依上開規定,質權 人得占有為質物之股票,並得依同法第909 條第3 項規定, 變賣股票取償,並就變賣所得有優先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 是股票之質權人有占有設質股票之權,並得以之排除第三債 權人之執行,如第三債權人聲請就設質股票執行,則質權人 得依據強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占有因 此遭執行法院解除,將設質股票交付債權人或第三人保管者 ,質權人依據民法第962 條規定,並得向占有人請求返還股 票。系爭股票經設質由原告占有,其質權迄今仍未消滅,乃 經被告聲請執行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執字第27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實施執行,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執助字第501 號強制執行程序實施執行,進而由 受囑託法院扣押系爭股票取交被告保管而占有,致原告喪失 其占有,揆之上揭規定,應認原告就系爭股票有排除被告強 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自得訴請撤銷上開本院98年度執字第27 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執助 字第501 號執行事件關於系爭股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 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返還原告以回復占有。至原告於本院98 年度執字第27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提出書狀,聲明就 系爭股票變價所得參與分配部分,非本件訴訟範圍,即不在 本判決審斷之列,應予敘明。
㈤被告另謂:原告曾遣人與被告洽談協商,主管機關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曾派員實地查核認定系爭股票未完 成質權設定云云。惟前者屬兩造私人間協商過程,本無礙於 法律關係之判斷。關於後者,依據被告自己提出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書函所載內容,該主管機關函文明 載:「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是否有貴公司所指稱盜賣國產 實業股票及對法院隱匿持有國產實業股票訊息而致損害貴公 司債權,經本局查核結果,尚無具體證據顯示有上開情事」 等語,全無被告所稱認定系爭股票未完成設質之內容記載, 被告曲意攀稱有所指之內容,委無足取。至被告陳稱已經提 出告訴一節,要與本件民事法律關係之判斷無涉。其聲請本 院囑託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赴原告處實地勘驗 、調查、鑑定,及詢問國產公司職員葉國光為證一節,因此
民事法律關係之判斷屬法院職權,無別為鑑定之必要,亦無 將此法院執權以囑託行政主管機關鑑定方式判斷之餘地,且 相關事證已明,被告遲至本院諭知聲請調查證據之期限後始 行提出,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質權人,而訴請確認質權存 在,及撤銷本院98年度執字第27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執助字第501 號執行事件關於系 爭股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憑上主張,已可得勝訴之判決, 故其另主張行使留置權而為請求部分,即無別為論斷之必要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 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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