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歐暟電器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貳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歐暟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歐暟公司)於 民國98年12月15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 共同簽立墊付國內票據借款契約,向伊申請新臺幣(下同) 600 萬元之額度供被告歐暟公司週轉使用,該額度動用期間 自98年12月15日起至99年12月3 日止,嗣各筆墊付票據退票 及借款明細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 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 超過6 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歐暟公 司僅繳付至99年3 月6 日止之利息外,自99年3 月7 日起不 再依約攤繳本息,尚欠424 萬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欠款等情。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墊付國內票款借 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退票理由單、查詢單、利率表為證, 自堪憑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
8 條前段、第273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歐暟公司至今尚欠原告424 萬 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乙○○、丙 ○○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欠 款。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24 萬元及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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