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林蓓珍律師
林煜翔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99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三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三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三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 ;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 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 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 ,監督寺廟條例第1 條、第5 條、第6 條及第8 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 辦理寺廟登記,即可認有權利能力。(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上字第601 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由道教多數信徒所募建 ,並於民國83年間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辦理寺廟登記,有台 北市寺廟登記證附卷(本院卷第49頁),故其有權利能力, 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先予敘明。原告之管理人繼承慣例 ,係由信徒推選產生,有原告所提之台北市寺廟登記表及寺
廟登記證可稽(本院卷第49- 50頁)。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 載(本院卷第9 頁):原告原有管理人莊家聲、郭烏隆、陳 天順、鄭根木、張清港、蔡鎮源、陳守珪、乙○○、林錫慶 、莊文生、陳金鍊、張東華等12人,因管理人有多人,遂採 取管理人代表制,於52年6 月15日管理人會議中選出莊家聲 為管理人之代表,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第46頁) 。上開管理人陸續死亡,至95年間僅餘乙○○、蔡鎮源2 人 ,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本院卷第51- 60頁),於95年5 月 30日會員大會中決議另推舉丙○○為管理人,亦據提出會議 紀錄附卷(本院卷第61頁),後蔡鎮源於96年11月13日死亡 ,有死亡證明書附卷(本院卷第62頁),則原告之管理人現 今僅餘乙○○及丙○○2 人,是本件訴訟中原告列乙○○、 丙○○為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7.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物自臺北 市○○區○○段3 小段531 地號土地(面積5.5 平方公尺) 遷離,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6萬4,380 元及自99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於99年1 月25日將第 1 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其所有物自臺北市○○區○○段 3 小段第530 地號及臺北市○○區○○段3 小段531 地號土 地上(上開530 地號、531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遷離,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嗣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 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繪之複丈結果,原告更正如現在 訴之聲明。原告聲明之擴張、減縮,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而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說明,其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擺設攤 位,並於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停放機車,占 用系爭土地無任何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 告拆除地上物及遷移占用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又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系 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雙連捷運站附近,交通便利、地價昂貴 ,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 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請求被告將起訴日回溯前 5 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為止 ,將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償還原告【系爭2 筆土地93年 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 萬6,138.4 元,96年1 月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9 萬2,806 元,地上物占用面積為6 平方公 尺。計算式:96,138.4×10%×6 ×(2 +26/365)+92,8 06×10%×6 (2 +338/365 )=282,407 】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第530 及53 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座落臺 北市○○區○○段3 小段第53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 分(面積3 平方公尺)騰空遷讓,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2,407 元及自99年5 月28 日所遞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父親曾與訴外人莊家聲(即原告第一任管 理人代表,現已過世)口頭約定被告之父親及被告可使用系 爭土地(當時為空地),條件是若日後系爭土地要蓋房子則 需搬離。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自68年起至現在,有攤位證明可 證。前述事實被告之叔叔可證明。被告另主張不當得利計算 方式過高,因系爭土地附近交通並不便利,沒有捷運、鐵路 及快速道路,且附近是迪化街,屬臺北市較老舊之社區。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36年4 月5 日即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為全部,系爭土地於93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 萬6,138.4 元,96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 萬2, 806.4 元,(參見地價謄本,本院卷第79頁;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卷第9 、80頁,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㈡、被告所有配鎖攤位占用系爭土地位置,詳如附圖A 、B 所示 ,面積分別為5 平方公尺、1 平方公尺,機車占用系爭土地 位置則如附圖C 所示,面積為3 平方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本院卷第64- 67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 圖(本院卷第70頁)為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占用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㈡如屬無權占有,則被告應 給付原告多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茲分述如下:㈠、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系爭土地為 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影本在卷可稽,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負舉證之責,上訴人無須舉證證明其為無權占有。」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供參。 2.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A 、B 、C 所示,被告雖主張被告之父親跟莊家聲有口頭約 定讓被告之父親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有被告之叔叔可證 明此事,惟被告之叔叔於庭訊傳喚時並未到庭,被告亦表示 無須再次傳喚,是被告無法證明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堪認真實。㈡、如屬無權占有,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損害金?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侵害 他人之所有權,當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占用人可能獲 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67 年臺上字第3622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復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 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 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 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2.參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近捷運雙連站,交通便利性 及機能性尚佳,附近即為迪化街市場,商店林立商業繁榮,
公車路線頗多,土地公告現值非低,被告僅為攤販使用及停 放機車等情,是本院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應以法定地 價總價額年息8%為相當。
五、系爭土地於93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 萬6,138. 4 元,96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 萬2,806.4 元 ,(地價謄本,本院卷第79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9 、80頁),被告搭建之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為6 平方公尺( 即附圖所示A 、B 部分,而C 部分原告未請求不當得利)原 告向被告請求起訴(98年12月4 日)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22萬6,052 元【計算式:93年12月5 日止至95年12月 31 日 止共2 年又27日,9 萬6,138.4 元×6 ×8%×(2 + 27 / 365)=95,706元。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4 日止 ,共2 年又338 日,9 萬2,806.4 元×6 ×8%×(2 +338/ 36 5)=130,346 。95,706+130,346 =226,052 元,元以 下均四捨五入】(原告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期日均表明請求起 訴前5 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99年6 月4 日言 詞辯論筆錄,是更正聲明狀中計算式記載之日期:93 年12 月5 日至95年12月4 日、95年12月6 日起至95年12月31 日 止、9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98年1 月1 日起至 98年12月4 日止,其中95年12月6 日起應為95年12月5 日之 誤繕,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3 小段第530 及5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面積5 平方公尺)、B (面積1 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 除、C ( 面積3 平方公尺) 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萬6,052 元及自 99年5 月28日所遞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 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由被告負擔。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