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568號
原 告 基隆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伯登有限公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
零壹拾壹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陸仟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游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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