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三四號
自 訴 人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文亨
代 理 人 蔡進欽
楊清安
蘇正信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自訴人派任滋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滋昇公司 )之代表人兼監察人,係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召開八十九年度第六次臨時董監事會議,提供臺北市○○○ 路○段二三號一樓房地及臺中市西屯區○○區○○路十八之一號房地二筆作為滋 昇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擔保,滋昇公司貸款用途係作為自訴人預付貨款專用。 滋昇公司旋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臺中市西屯區○○區○○路十八之一號房地為 擔保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四千萬元,但該款卻挪作他用並未供自訴人預付貨款之 用,被告亦未監督滋昇公司業務之執行,因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等語。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 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 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 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 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五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雖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具狀向本院自訴被告涉犯右揭背信罪嫌 ,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繫屬在案,惟被告另因身為自訴人董事長,並擔任滋昇 公司之代表人兼任監察人,涉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設計自訴人退票事件 ,及於九十年四月間盜賣滋昇公司存貨,且將往來客戶已支出之應收貨款據為己 有,遭自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提出背信、業務侵占告訴,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偵辦,並於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號、第二一三五五號卷查核無誤,故依自訴意旨,被 告涉犯前揭背信罪嫌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偵查中之背信、業務侵占一案,自形 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而刑法第三 百四十二條背信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是本件自訴人就同一案件,於經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開始偵查後再行向本院提出自訴,揆諸前開法條說 明,自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盧怡秀
法官 莊珮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高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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