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與原告孫中榮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9年度重
訴更一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 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 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若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 諭發問態度欠佳,或對案件審理有所遲緩,在當事人主觀上 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 86年度臺抗字第26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分由本院法 官甲○○審理,經查被告所聲請調查證據,其均未調查,而 欲逕行判決,顯難認為其有盡公平審理,而有執行職務偏頗 之虞。在更一審第一庭中聲請人在庭上,請教古法官會不會 調查證據,法官當庭說:我相信有比較充裕的時間,我再就 我能確定的事實,再做一個爭點整理,來做處理,我很歡迎 ,因為很不幸這個情況,這樣發回來…我會繼續做調查…等 語。令聲請人欣慰,不料在更一審第二庭上,法官竟然說: 「在第一庭上被她( 聲請人) 罵的要死」,又說「被她( 聲 請人) 罵的狗血淋頭一樣。」,在更一審第一庭上聲請人只 是拜託並請求法官調查證據給予公平好好審理此案,沒料到 法官心中如此不悅,法官心中已有所不悅,實難認其能盡公 平審理本案。又在更一審第一庭上,當聲請人說原告有洗錢 ,法官卻不針對原告,反而只警示沒有得利之被告蘇履泰, 是否法官是在警示被告如此此調查,會遭國稅局查辦,實難 不令人懷疑。由於法官在第一審的審理,法官皆避開原告孫 中榮為何要長期逐年一直匯款來臺灣的真正原因及避開原告 回流至原告孫中榮在星加坡專用回收臺灣回流款項的人頭帳 戶查證及原告是否有開立支票購屋等真相,對於上開證據,
法官沒有去深入調查,探究事實的真相,法官要調查真相也 要公平的對兩造詳細的調查,才不失公平。事實上此案應是 跨國的訴訟詐欺案,原告當年( 民國84年) 大量大筆逐年累 月的從星加坡建業公司名義匯款來臺灣,是原告來臺灣進行 洗錢模式的逃稅,原告於88年完成此任務後,經過兩造結算 ,除小部分多用途支出外,其餘絕大部分,原告運作後都已 全部洗至星加坡原告所專用的人頭帳戶內,原告開立支票購 屋及其他項目的錢全取走使用,後來原告因星加坡的稅務及 星加坡的法律追訴期已超過,等時機已到,現在才又企圖利 用當年的舊單據舊匯款單…利用訴訟到臺灣詐騙,現在有幸 回到更一審重審,但以更一審第一庭、第二庭的狀況,法官 似已對聲請人有不好的成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三、茲聲請人雖執上開為由,聲請法官甲○○迴避,惟查: 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219 條所明定。聲請人雖稱法官甲○○有前述不當之 言詞,但核之本院9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 號損害賠償事件卷 內所附99年4 月15日、同年5 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 ,並無甲○○法官為該等言詞之紀錄,且法官復於99年5 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進行整理, 難認甲○○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之虞。又依卷附之資料所 示,法官已依聲請人之聲請調取相關之民事及偵查卷,是亦 無聲請人所述,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之情事。況對於 法官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 他類此情形,依前開說明,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 第2 款所定法官迴避事由。是聲請人執甲○○法官不願依其 聲請調查證據云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自有未洽。此外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已逾3 日,猶未據提出其他任何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法官甲○○於該件訴訟有何特別利害 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等事實存在,聲請 人徒執前情主張法官甲○○對聲請人所有嫌怨,而有偏頗云 云,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核與上揭法條規定不合,自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