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581號
SLDV,99,聲,581,201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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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鑫旺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偉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世鳳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八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拾萬元四張,新臺幣伍拾萬元一張,共計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上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 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 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 號裁定可參。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5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 同)10萬元4 張(票號:HN37326~9)、50萬元1 張(票號 :HN34160 ),共計90萬元為擔保,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 年度存字第38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於所提 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7年度海商字第3 號裁定駁回後,撤回假 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以國史館郵局民國99年4 月21日第27 3 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保管品 收受證明書、本院97年度海商字第3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 年度裁全字第251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3813號 、97年度執全字第2324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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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旺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