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友上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于海珍即都會廣告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其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7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5 萬2,000 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 第569 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97年度執全字第433 號執行事 件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假扣押標的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 業經98年度司執字第27759 號清償貨款事件調卷執行完畢而 終結,聲請人復撤回假扣押程序,且本院依其聲請,以99年 度聲字第175 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亦 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 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等影本,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 事庭函等正本為證。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 571 號、97年度執全字第433 號、98年度司執字第27759 號 、97年度存字第569 號、99年度聲字第175 號等卷宗,查閱 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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