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40號
SLDV,99,簡上,40,201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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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
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 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前因告訴訴外人陳正章涉嫌背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208 號案件偵查,並傳喚 上訴人甲○○○及該案證人即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3 日 上午10時50分到庭訊問,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所為證言,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庭訊後,尾 隨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正章步出地檢署大門內外之際,在不 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強盜、土匪、下三濫、惡 人」等語辱罵被上訴人。該案因上訴人妨礙被上訴人名譽證 據確鑿,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判刑確定。為此,爰依民 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
本件係被上訴人之員工訴外人陳正章曾與上訴人簽訂代標契 約書,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手續,曾要求上訴人準 備3 份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上訴人對此有所疑慮,故僅交付 2 份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上訴人嗣後向聯邦銀行永春分行查 證,確認貸款手續無需印鑑證明、印鑑章。於97年5 月完成 過戶手續後,陳正章表示欲交付所有權狀予上訴人及收取剩 餘款項,與上訴人對帳之際,經上訴人質疑何以要求交付3 份印鑑證明,是否心存不軌,陳正章竟拒絕與上訴人討論, 並趁機將所有權狀取走,嗣後避不見面,上訴人因此提出刑 事告訴,於刑事案件97年10月3 日開庭後,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表示,陳正章扣留伊的所有權狀,好像土匪一樣,並非罵



被上訴人為土匪,因為被上訴人是陳正章的老闆,有監督陳 正章執行職務之義務,上開陳述僅係具體陳述事實,並非公 然謾罵,刑事判決僅依被上訴人及陳正章之證詞即認定上訴 人有公然侮辱行為,未調查其他證據,顯非公正判決。且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並不認識,所以上訴人並無必要罵被上訴人 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8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上訴人為台灣石神井不動產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而其員工陳正章與上訴人簽有代標契約書,與上 訴人間有爭議,經上訴人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208 號,於97年10月3 日被上 訴人作證完畢,與陳正章離開法庭後,被上訴人與陳正章同 行,尚未步出地檢署大門時,上訴人即以國台語夾雜一直在 罵「強盜、土匪、下三濫、惡人」,直至離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地檢署大門,被上訴人與陳正章並肩準備走去牽車,上 訴人在其等後方還是一直罵這些話,甲○○○在辱罵過程中 ,被上訴人與陳正章都有轉身回頭看到上訴人的臉是正對著 被上訴人等罵,被上訴人等還有跟她說:「妳再罵」,但上 訴人還是對著渠二人一直罵;最後被上訴人實在受不了,所 以就叫上訴人一起回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本件刑事告訴, 陳正章則有事先走,未對上訴人提出告訴等情,業據刑案偵 查程序經檢察官訊問被上訴人及陳正章,復於刑事庭經隔離 訊問渠二人,二人證詞一致並無齟齬,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7年度他字第3523號卷宗97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本院98 年度易字第149 號卷宗98年7 月15日審判筆錄可佐。㈡、上訴人曾於97年間,委託從事不動產銷售及法拍屋代拍仲介 業務之「臺灣石神井不動產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理標 購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18號房地,嗣因上訴人是否欠 繳服務費及代書費等費用、上開公司得否行使留置權扣留所 有權狀、是否已返還印鑑證明等爭議,上訴人與上開公司職 員陳正章及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乙○○間有民、刑事案件,包 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31號、97年度偵 字第15029 號、98年度偵字第4719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年度士小字第469 號、第660 號、98年度小上字第46號等



多起爭訟(原審卷第63頁以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 人因上開糾紛而以被上訴人涉有刑法上詐欺、背信、侵占等 罪嫌提起告訴後,被上訴人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考。益證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早有嫌隙,對陳正章及被上訴人多所不滿。上訴人於 97年10月3 日偵查庭訊完畢,離開法庭後,跟隨被上訴人及 陳正章,公然謾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堪受辱立即折返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上訴人犯行,有申告案件報 告附於偵查卷內,倘非真實,被上訴人何以立即按鈴申告, 並請求傳訊在場見聞之法警、志工、陳正章,被上訴人、陳 正章與上訴人尚無深仇大恨,豈會甘冒誣告罪、偽證罪而勾 串陷害上訴人,且聲明傳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值勤 法警作證,足認上訴人確有前開公然侮辱行為,且上訴人上 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公訴後,本 院98年度易字第149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 第250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是上訴人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堪予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 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不 滿被上訴人在偵查中所為證言,竟基於庭訊後,尾隨被上訴 人及訴外人陳正章步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內外之 際,以「強盜、土匪、下三濫、惡人」等語辱罵被上訴人, 衡以社會常情,被上訴人於公共場所遭受蔑視情詞,致貶抑 其社會地位,心理感覺難堪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上訴人公然 辱罵之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間,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足資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55年出生,大學畢業,現職



台灣石神井不動產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係 財團法人台北市都市發展促進會現任理事長(原審卷第20頁 以下);上訴人則為29年出生,小學畢業,其名下有數筆不 動產、存款、股票(原審卷第99頁以下)等情。再徵以兩造 已因前述糾葛,多所爭訟;及本件上訴人於公共場所公然辱 罵詆毀被上訴人、辱罵言詞內容,並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以5 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審酌被上 訴人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及兩造之學、經歷及經濟能力, 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在5 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 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請求,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否認侵權行為 ,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並依職權確定第2 審訴訟費用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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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石神井不動產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