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潘中義即中義消防器材行
被 上訴人 非常台北翡翠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
4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乙○○,嗣於民國98年 12月13日,被上訴人改選主任委員為甲○○,有非常臺北翡 翠區公寓大廈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非常臺北翡翠社 區管理委員會第14屆職務委員選舉會議記錄各1 件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41-51 頁),是甲○○聲請承受本件訴訟,自應 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91年11月至92年2 月間因施作非 常臺北翡翠社區之消防設備及發電機維修工程而分別於92年 1 月6 日及2 月26日各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工程押 金給被上訴人,同意材料費由前開押金先行支付,因被上訴 人已將發電機組出售,另購新發電機,故上訴人無再繼續提 供上開工程押金之必要,經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返還,惟被 上訴人置之不理,爰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等語。上訴 人提起上訴後,另補充陳述如下:被上訴人已於94年7 月8 日決議由上訴人前所給付之20萬元履約保證金支付購買零組 件之費用,然卻未將款項交付與上訴人,且無視於上訴人屢 為催促,致工程延宕,上訴人於完工期限即將屆至之情形下 ,迫於無奈始先行墊付購買零組件計10餘萬元之費用,然因 被上訴人拖延遲不給付購買零組件之費用,上訴人始無法依 期限完工,自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95年3 月15 完工期限屆至後,並未定期催告上訴人,反自翌日起即拒絕 上訴人續行施作系爭工程,將上訴人施工人員阻擋於社區大 門外,亦未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逕行另購發電機組,並將 原系爭工程之發電機組折價予廠商,是本件係被上訴人所為 使上訴人無從履約,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 金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1年1 月2 日承攬施作被上訴人社 區之發電機維修工程,本約定工程期限為20日,然期限屆至
時,上訴人未能完成,於試機時尚冒出黑煙,經雙方協調後 ,上訴人表示願提供2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以作為上訴人能 完成系爭發電機修繕工程之保證,然自上訴人交付履約保證 金起至94年6 、7 月間,上訴人仍無法完成修繕工作,後被 上訴人邀請上訴人參加94年7 月8 日第九屆管理委員會會議 ,會議中上訴人表示,有關系爭發電機缺損材料保證予以修 復,新購之零件經驗收後再由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押金支付 ,待修復後並試車驗收通過,再支付工程款35萬元(其中扣 保固金10萬元),若經驗收仍不合格,則不予付款並扣押所 有零件,惟上訴人仍未能順利完成,經協調後,上訴人同意 於95年3 月15日前完成修復工作,若屆時無法修復或延誤工 期或驗收不通過,除沒收保證金外,並放棄抗辯權之合意, 然上訴人於前開工期將屆至時,仍無完成工作之跡象,被上 訴人遂於95年3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儘速完成,並 向上訴人表示若屆期無法完成,將沒收保證金並終止契約, 最終上訴人仍未於雙方約定之期限內完成,故被上訴人依約 自得沒收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1年11月至92年2 月間因施作非常臺北翡翠社區之 消防設備及發電機維修工程而分別於92年1 月6 日及2 月26 日各提供10萬元之工程押金給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25日始另購置發電機組。六、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發電機修繕工程未能完工, 係因被上訴人未給付材料費所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被 上訴人並未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亦未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 ,即另行購置發電機組,使上訴人無從履約,被上訴人自應 返還前開工程押金2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上訴人未能於期 限內完工,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前於91年1 月間委由上訴人承攬修繕臺北翡翠社區發 電機,約定工作期20天,開工日91年1 月2 日,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修繕合約書及估價單各1 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8-6 9 頁),然上訴人未於前開期限內完成工作,經兩造協調, 上訴人遂分別於92年1 月6 日及2 月26日各提供10萬元之工 程押金給被上訴人,此有押金收據2 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 89頁),且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亦載明「因施作臺北翡
翠社區之消防設備及發電機維修工程而分別於92年1 月6 日 及2 月26日各提供10萬元之『工程押金』」(原審卷第12頁 )。至被上訴人94年7 月8 日第9 屆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固 記載「中義公司承諾購買缺損料件保證予以修復,購新零件 經驗收後,再由中義公司前押於社區之工程押金20萬元支付 ;待修復經試車驗收通過後,再付工程款35萬元(其中扣保 固金10萬元,待保固期滿再予支付)若經驗收仍不合格,則 不予付款並扣押所有零附件」,然上訴人早於92年1 、2 月 間即已提供前開20萬元之工程押金予被上訴人,縱被上訴人 於94年7 月8 日同意零件驗收後得先由前開押金支付,惟同 時亦約定若修復經試車驗收不合格,則不予付款並扣押所有 零件,即若發電機組經修繕後驗收不合格,非但不予付款, 且扣押所有零件作為擔保,即系爭工程押金若因墊支零件款 而不存在,其所付款之零件仍作為履約之擔保,顯見系爭20 萬元工程押金之性質確為擔保完成系爭發電機修繕工程之履 約保證金無疑,上訴人主張系爭20萬元工程押金為材料費, 並非履約保證金云云,實不可採。
㈡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 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此項 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 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 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 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經查: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發電機修 繕工作,為上訴人所自承。而依95年1 月19日委員會會議記 錄記載「經中義公司承諾於95年3 月15日前修復,並經律師 切結,若屆時無法修復或延誤工期或驗收不通過,除沒收保 證金20萬元外,並放棄抗辯權。」(原審卷第80 頁 ),上 訴人雖未在上開會議記錄簽名,然被上訴人業於95 年3月7 日以汐止郵局第79834 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95 年3月15 日前完成修復,逾期即終止修繕合約,並沒收系爭履約保證 金,有該存證信函1 件在卷可按(原審卷第84頁),上訴人 雖否認其有收受前開存證信函,然其已當庭自承其一直住在 存證信函所載地址,最近才搬至基隆等語(原審卷第86頁背 面),則上開存證信函確有正確投遞無誤。參以被上訴人係 於95年8 月25日始另購置發電機組,有買賣約定書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90至第116 頁),衡情上訴人若未承諾於前揭 期限以前完成修繕工作,被上訴人應不會購置新發電機組以 替代需上訴人維修之舊發電機組,故上訴人未依期限完工, 應可認定。次查:被上訴人曾於91年10月15日(即在原約定 之完工期限91年1 月2 日起20日個正常工作日後)委託其他
公司報價結果,需65萬元始能修復,已逾兩造原約定之報酬 21萬元,而上訴人長達4 年之久未能完成發電機之修繕工作 ,致被上訴人另行購置發電機組,支出375 萬元,亦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買賣約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0-116頁),足 認被上訴人確實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發電機之修繕工作 而受有損害,且金額應已超過履約保證金20萬元。 ㈢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 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 能免責。被上訴人已證明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工而受有損 害,則應由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負擔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未支付零 件費用,故無法修繕云云。然依兩造所定修繕合約書之估價 單(見原審卷第69頁),均包含相關零件之更新在內,是上 訴人本負有供給材料之義務,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供給零件 作為拒絕完成工作之正當理由。再者,被上訴人雖同意購新 零件經驗收後,由上訴人前押於社區之工程押金20萬元先行 墊付,而上訴人則提出出貨單1 件為證,然由該出貨單觀之 ,並無法認定與系爭發電機修繕工程有何相關,此外,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購置新零件,而被上訴人經零件廠商請 求支付而未支付之事實,自難認其所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其進入修繕發電機組之事實 ,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 憑採。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損害之發生係不可歸責於伊, 則被上訴人自得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遲延給付所生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
㈣而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應已超過履約保證金金額,業如前述 ,即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扣除履約保證金已無餘額,則請求返 還保證金之停止條件即未成就。從而,上訴人依兩造承攬契 約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20萬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150 元(第二審裁判費3, 15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