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9年度,2498號
SLDV,99,票,2498,20100617,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票字第249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蔡佳伸即巨昇工程行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1 月2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764,000 元,到期日民國99年5 月28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1,509,000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學志

1/1頁


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