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坐落於臺北縣蘆洲市○○段815 地號、地目:旱、面積:229.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000分之175 之土地,准予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圓環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母,受監護宣告人乙○○ 於民國90年2 月27日經鈞院以90年度禁字第1 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於96年8 月31日向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辦妥監護人之登記,而 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父李永順已於89年11月6 日死亡, 目前受監護宣告人乙○○僅依靠監護人即聲請人扶養,二 人相依為命,生活極為清苦。
㈡受監護宣告人乙○○於96年5 月10日與李水全等14人共同 繼承其祖父李宗何所遺坐落於臺北縣蘆洲市○○段第815 地號土地一筆之遺產,其面積為229.72平方公尺,折合69 .49 坪。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共有持分僅27000 分之17 5 ,折合0.45坪,無法單獨使用,且過半數之土地共有人 已同意按每坪以新臺幣(下同)275,000 元出售予李王係 ,價格適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可無須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同意亦可出售該地。又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名下雖有位於臺北市○○○路○ 段51號之自用住宅、臺 北市○○市○路3 小段第613 號、第614 號、第615 號及 第616 號持分各2 分之1 之土地4 筆,存款為3,475 元, 惟為免漏失此次出售土地之良好機會,爰依民法第1101條 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將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上開共有土地出售與李玉係,以解決生活費之困窮 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 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 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 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 編第4 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 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3 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禁治產人乙 ○○於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 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修正施行前所設之監 護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上 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謄本、身份證影本、土地 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郵局存摺影本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調閱90年度禁字第1 號案卷查核無誤,堪信 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人雖尚 有上開坐落於臺北市○○○路○ 段51號之自用住宅乙戶、臺 北市○○區市○段3 小段第613 號、第614 號、第615 號及 第616 號建地4 筆,各持份2 分之1 ,惟其存款僅餘3,475 元,恐無法長期支應其生活所需,且本次處分之土地係與他 人共有,其他共有人已同意出售,而受監護宣告人所持有應 有部分僅27,000分之175 ,不及2 平方公尺,即使未出售亦 難有單獨利用之可能,因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 益,有變賣其財產之必要,尚非無據,爰准聲請變賣上開受 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又為保護、 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行為,本院 徵得監護人即聲請人當庭同意將處分所得之價金存入受監護 宣告人乙○○之金融帳戶內(見本院99年5 月20日非訟事件 筆錄),爰併予諭知處分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 護宣告人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圓環郵局第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法第1103條第1 項後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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