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99年度,8號
SLDV,99,消債聲,8,201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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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
債 務 人 顏秋雄 


代 理 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秋雄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按債務人因有浪費、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第4 款所明定。是債務人經裁定清 算而終止或終結後,如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規定 之例外情形,則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確定在案,依據前揭規定,本 院應依職權為債務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經查: ㈠依據債權人所提供之債務人借款明細可知,債務人於92年間 即開始使用現金卡,自92年11月至95年5 月間,即以現金卡 提領現金共約80萬元,直至95年5 月底仍有59萬3,941 元尚 未清償,此有大眾銀行、滙豐銀行、華南銀行、萬泰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表(見本院卷第19至41、80至100 、106 頁),在卷可參。 又據債權人台新銀行、遠東銀行、花旗(台灣)銀行所提出 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於94至95年間,有在駿馬體 育用品社、HANG TEN萊德騎士精品店、美商安達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新光產險、巴黎國際海鮮百匯自助餐聽、金瑞利 金銀珠寶有限公司、爭鮮迴轉壽司、富邦產險、酒堡洋行等 營業處所消費之紀錄,該等消費客觀上非可認係維持生活所 必要之支出。又債務人自94年2 月至95年5 月間每月皆有於 大賣場(頂好、愛買)支出3,000 元至1 萬7,840 元不等之 高額消費。此有台新銀行、遠東銀行、花旗(台灣)銀行陳 報狀(見本院卷第44至76頁),在卷足佐。是債務人以現金 卡向銀行高額借款同時,復有上開之信用卡消費紀錄,堪認 債務人所為該等消費顯非一般正常人之生活所需。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 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 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浪費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



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 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 準,更為儉約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 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債務人卻屢屢從事其經濟狀況 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尚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 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
㈡另本院經函詢債權人之意見,債權人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銀行、聯邦銀行、滙豐銀 行、玉山銀行、萬泰銀行、台新銀行、大眾銀行、遠東銀行 等金融機構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亦有民事陳報狀 附卷可佐,足見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債務人 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尚無從認符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但書之規定,而可裁定免責。三、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清算並已終止,但因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事由存在,且未經全體債權人 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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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