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債 務 人 程央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程央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 45 條 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8年 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萬泰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 見本院卷第28頁)、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見本院卷第73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97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債務人任職山羚一設計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67頁)及薪資單(見本院卷第68頁)等證,核閱屬實。 是債務人除價值5,000 元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 投資1 筆外,僅每月薪資1 萬7,280 元之固定收入,並無其 他資產可供清償其債務。從而,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為證。此外,復查無 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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