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99年度,16號
SLDV,99,法,16,2010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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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法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補充變更財團法人康寧醫護暨管理專科學校捐助
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康寧醫護暨管理專科學校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五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康寧醫護暨管理專科學校 之董事長,茲因該法人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 管理方法不具備,乃於民國98年11月26日經第10屆第10次董 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補充變 更章程等語。
二、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5 條至第29條、第31條至第33條 所示部分:
經核,財團法人康寧醫護暨管理專科學校前於57年12月12日 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設立許可,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62年5 月2 日設立登記,並於97年10月27日變更登記在案(登記簿 第13冊第19頁第260 號),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7證他字第34 0 號法人登記書影本附卷可稽。又該法人確於98年11月26日 經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等情, 亦有聲請人所提出教育部函、修正對照表、第10屆第10次董 事會會議紀錄等存卷足憑。核其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 5 條至第29條、第31條至第33條所示變更內容,與財團法人 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 聲請補充變更章程,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其餘聲請部分:
經核,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1 條所示之修正內容,僅 係就章程訂定之法源基礎及設立目的為記載;如附表「修正 後條文」欄第2 條所示之修正內容,係配合章程修訂而為之 文字修正;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3 條則係辦學理念之 記載;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4 條則僅載明學校名稱及 地址;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30條規定關於「酌支出席 費及交通費」等部分,核其等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 「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無涉。依上開說明,該部分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 從而,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附表:
┌────────────────────┬────────────────────┐
│ 修 正 後 條 文 │ 修 正 前 條 文 │
├─────┬──────────────┼─────┬──────────────┤
│條 次│內 容│條 次│內 容│
├─────┼──────────────┼─────┼──────────────┤
│第 一 條 │為發展教育之目的(學校財團法│第 一 條 │本財團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康寧│
│ │人設立目的與宗旨),設立財團│ │醫護暨管理專科學校。 │
│ │法人(以下簡稱本法人),特依│ │ │
│ │私立學校法第十條第一項及學校│ │ │
│ │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訂定準則之規│ │ │
│ │定,訂定本章程。 │ │ │
├─────┼──────────────┼─────┼──────────────┤
│第 二 條 │本法人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內湖區│第 二 條 │本財團法人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內│
│ │金湖里康寧路3段75巷137號。 │ │湖區○○路○段75巷137號。 │
├─────┼──────────────┼─────┼──────────────┤
│第 三 條 │本法人之辦學理念為係遵照國家│第 三 條 │本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係遵照國│
│ │教育政策暨現行教育法令之規定│ │家教育政策暨現行教育法令之規│
│ │,辦理醫護暨管理專科學校,並│ │定,辦理護理專科學校,並謀其│
│ │謀其健全發展。 │ │健全發展。 │
├─────┼──────────────┼─────┼──────────────┤
│第 四 條 │本法人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設立下│ │ │
│ │列學校,其名稱為康寧醫護暨管│ │ │
│ │理專科學校,地址為臺北市內湖│ │ │
│ │區○○里○○路○段75巷137號。│ │ │
├─────┼──────────────┼─────┼──────────────┤
│第 五 條 │本財團基金捐款來源,以下列各│第 六 條 │本財團基金捐款來源,以下列各│
│ │方面為主: │ │方面為主: │
│ │(1) 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撥給土│ │(1) 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撥給土│
│ │ 地與資助。(土地總值新台│ │ 地與資助。(土地總值新台│
│ │ 幣肆仟柒佰捌拾貳萬參仟肆│ │ 幣肆仟柒佰捌拾貳萬參仟肆│
│ │ 佰參拾捌元,現金捌萬捌仟│ │ 佰參拾捌元,現金捌萬捌仟│




│ │ 陸佰肆拾參元,合計新台幣│ │ 陸佰肆拾參元,合計新台幣│
│ │ 肆仟柒佰玖拾壹萬貳仟零捌│ │ 肆仟柒佰玖拾壹萬貳仟零捌│
│ │ 拾壹元)。 │ │ 拾壹元)。 │
│ │(2) 國內外熱心教育之社會人士│ │(2) 國內外熱心教育之社會人士│
│ │ 樂意捐助。 │ │ 樂意捐助。 │
│ │(3)本會董事長于樞機主教在海 │ │本會董事長于樞機主教在海外之│
│ │ 外之募捐。 │ │募捐。 │
│ │ ├─────┼──────────────┤
│ │ │第 七 條 │本財團法人設立以後,原創辦人│
│ │ │ │及其他團體機關或私人捐贈之財│
│ │ │ │產,均為本財團法人所有,其管│
│ │ │ │理使用悉依私立學校法及其施行│
│ │ │ │細則有關之規定。 │
├─────┼──────────────┼─────┼──────────────┤
│第 六 條 │本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為十七│第 四 條 │本財團法人置董事十七人,組織│
│ │人;董事長一人,由當屆董事互│ │董事會,集體行使職權,並推選│
│ │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 │董事長,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會│
│ │董事每屆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 │之職權依私立學校法及其施行細│
│ │任。 │ │則暨本校董事會組織章程之規定│
│ │董事須認同本法人設立目的及辦│ │。 │
│ │學理念,董事候選人並須具備下│ │ │
│ │列資格之一: │ │ │
│ │一、熱心教育事業之國內外人士│ │ │
│ │ 。 │ │ │
│ │二、師範校院或大學教育相關系│ │ │
│ │ 科畢業者。 │ │ │
│ │三、曾任同級或較高級學校教師│ │ │
│ │ 者。 │ │ │
│ │四、曾任同級或較高級學校相關│ │ │
│ │ 教育行政職務者。 │ │ │
│ │五、曾任同級或較高級學校董事│ │ │
│ │ 二屆以上者。 │ │ │
│ │本校專任教師得兼任本法人之董│ │ │
│ │事,惟不得被推選為董事長。 │ │ │
├─────┼──────────────┼─────┼──────────────┤
│第 七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董事│第 五 條 │本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選聘、│
│ │候選人: │ │解聘、補選及董事會議等事項,│
│ │一、曾任私立學校法中華民國九│ │悉依照私立學校法及其施行細則│
│ │ 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 │有關之規定。 │
│ │ 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 │ │




│ │ 校(以下簡稱財團法人私立│ │ │
│ │ 學校)董事長、董事,或修│ │ │
│ │ 正生效後學校財團法人董事│ │ │
│ │ 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 │ │
│ │ 學校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 │ │
│ │ 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 │ │
│ │ 解職或免職。 │ │ │
│ │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 │ │
│ │ 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 │ │
│ │ 年。 │ │ │
│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 │ │
│ │四、無行為能力者或限制行為能│ │ │
│ │ 力。 │ │ │
│ │本法人所設學校之職工、學生不│ │ │
│ │得充任本法人之董事。 │ │ │
├─────┼──────────────┼─────┼──────────────┤
│第 八 條 │本會董事改選時,除依法令或本│ │ │
│ │章程規定不具董事資格者外,現│ │ │
│ │任董事得為下屆董事之候選人,│ │ │
│ │依本章程所定董事總額加推三分│ │ │
│ │之一以上適當人員為下屆董事候│ │ │
│ │選人,並列明於候選人名單後,│ │ │
│ │由現任董事從候選人中選出足額│ │ │
│ │之下屆董事。 │ │ │
│ │前項董事之候選人應預先出具願│ │ │
│ │任同意書,始得列入候選人名單│ │ │
│ │;其於當選後教育部核定前,因│ │ │
│ │死亡、撤銷同意或其他事由不能│ │ │
│ │擔任下屆董事者,視為任期中出│ │ │
│ │缺,董事會應辦理董事補選。依│ │ │
│ │私立學校法補選之董事候選人,│ │ │
│ │亦同。 │ │ │
├─────┼──────────────┼─────┼──────────────┤
│第 九 條 │董事長、董事有私立學校法第二│ │ │
│ │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 │
│ │當然解任;其當然解任之生效日│ │ │
│ │期,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二│ │ │
│ │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 │ │
│ │董事長、董事有私立學校法第二│ │ │
│ │十四條第三項情事時,其職務當│ │ │




│ │然停止;其當然停職之生效日期│ │ │
│ │,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二十│ │ │
│ │條第二項之規定。董事長、董事│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本法人│ │ │
│ │董事會予以解職或解聘: │ │ │
│ │一、董事長、董事任職期間,因│ │ │
│ │ 故不能履行董事長、董事職│ │ │
│ │ 務。 │ │ │
│ │二、董事長、董事任職期間,因│ │ │
│ │ 個人行為影響本法人聲譽。│ │ │
│ │前項解職、解聘事項之決議,應│ │ │
│ │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 │ │
│ │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 │ │
│ │行之,並應自解職、解聘決議之│ │ │
│ │日起10日內,以可供存證查核信│ │ │
│ │件通知該董事長解職、董事解聘│ │ │
│ │事由及生效日期,並檢附該次董│ │ │
│ │事會議紀錄。 │ │ │
├─────┼──────────────┼─────┼──────────────┤
│第 十 條 │董事長、董事於任期中出缺時,│ │ │
│ │董事會應於其出缺後一個月內,│ │ │
│ │推選董事長或補選董事。於任期│ │ │
│ │中因本捐助章程之修訂,增加董│ │ │
│ │事名額後之缺額時,亦同。 │ │ │
│ │依法補選之董事,補足原任者之│ │ │
│ │任期。但於任期中因本捐助章程│ │ │
│ │之修訂,增加董事名額後之缺額│ │ │
│ │時,其補選董事之任期以補足當│ │ │
│ │屆董事之任期為限。 │ │ │
├─────┼──────────────┼─────┼──────────────┤
│第十一條 │董事會得置秘書一人,辦事員一│ │ │
│ │至二人,辦理日常事務及會議紀│ │ │
│ │錄之整理。 │ │ │
├─────┼──────────────┼─────┼──────────────┤
│第十二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 │ │
│ │一、捐助章程之變更。 │ │ │
│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 │ │
│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 │ │ │
│ │四、監察人之選聘及解聘。 │ │ │
│ │五、校長之選聘、監督、考核及│ │ │




│ │ 解聘。 │ │ │
│ │六、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六條第│ │ │
│ │ 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為有助│ │ │
│ │ 增加本法人所設學校財源之│ │ │
│ │ 投資。 │ │ │
│ │七、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九條第│ │ │
│ │ 一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 │ │
│ │ 、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 │ │
│ │八、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規定│ │ │
│ │ ,為學校附屬機構之設立。│ │ │
│ │九、本法人所設學校之籌設、停│ │ │
│ │ 辦、改制、合併、解散,或│ │ │
│ │ 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 │ │
│ │ 會福利事業,或聲請本法人│ │ │
│ │ 破產之決定。 │ │ │
│ │十、校務報告、校務計畫、重要│ │ │
│ │ 規章之審核及執行之監督。│ │ │
│ │十一、經費之籌措及運用。 │ │ │
│ │十二、本法人及所設學校預算及│ │ │
│ │ 決算之審核。 │ │ │
│ │十三、財團法人變更登記資料之│ │ │
│ │ 審核。 │ │ │
│ │十四、本法人設立基金之管理。│ │ │
│ │十五、所設學校基金管理之監督│ │ │
│ │ 。 │ │ │
│ │十六、財務行政之監督。 │ │ │
├─────┼──────────────┼─────┼──────────────┤
│第十三條 │本法人董事會決議之重要事項,│ │ │
│ │指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 │ │
│ │項但書規定所列各款及下列事項│ │ │
│ │: │ │ │
│ │一、捐助章程之變更。 │ │ │
│ │二、監察人之選聘及解聘。 │ │ │
│ │三、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六條第│ │ │
│ │ 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為有助│ │ │
│ │ 增加本法人所設學校財源之│ │ │
│ │ 投資。 │ │ │
│ │四、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規定│ │ │
│ │ ,為學校附屬機構之設立。│ │ │
│ │五、本法人所設學校之籌設、停│ │ │




│ │ 辦、改制、合併、解散,或│ │ │
│ │ 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 │ │
│ │ 會福利事業,或聲請本法人│ │ │
│ │ 破產之決定。 │ │ │
├─────┼──────────────┼─────┼──────────────┤
│第十四條 │董事會議每學期至少舉行一次,│ │ │
│ │開會通知應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 │ │
│ │式,於會議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 │ │ │
│ │監察人。 │ │ │
│ │董事長召集董事會議,並為會議│ │ │
│ │主席。董事長因故不能出席會議│ │ │
│ │或擔任主席時,由董事長指定董│ │ │
│ │事一人為會議主席。 │ │ │
│ │經現任董事二人以上,以書面提│ │ │
│ │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 │ │
│ │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 │ │
│ │求之日起10日內召集之;逾期不│ │ │
│ │為召集時,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教│ │ │
│ │育部許可後,自行召集之。 │ │ │
├─────┼──────────────┼─────┼──────────────┤
│第十五條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 │ │
│ │委託他人代理。但因故無法親自│ │ │
│ │到場時,得以視訊會議方式為之│ │ │
│ │,並應全程錄音、錄影存證並載│ │ │
│ │明於會議紀錄,妥善永久保存。│ │ │
├─────┼──────────────┼─────┼──────────────┤
│第十六條 │第十三條所列重要事項之討論,│ │ │
│ │應於會議10日前,以可供存證查│ │ │
│ │核之方式,將議程通知各董事。│ │ │
│ │前項所定會議10日前,指開會通│ │ │
│ │知單發文日之次日起算至開會當│ │ │
│ │日前一日止,至少滿10日。 │ │ │
│ │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 │ │
│ │一項所定連續召集三次董事會議│ │ │
│ │,每次會議間隔之一定期間,至│ │ │
│ │少6日。 │ │ │
├─────┼──────────────┼─────┼──────────────┤
│第十七條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 │ │
│ │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 │ │
│ │之同意行之。但董事會為第十三│ │ │




│ │條所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 │ │
│ │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 │ │
│ │,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
│ │。 │ │ │
│ │董事會為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五│ │ │
│ │款所列事項之決議時,應以投票│ │ │
│ │方式行之,並經出席者當場將票│ │ │
│ │全數封緘後簽名永久保存,其表│ │ │
│ │決結果並應載明於會議紀錄。 │ │ │
├─────┼──────────────┼─────┼──────────────┤
│第十八條 │董事會議紀錄應由會議主席及紀│ │ │
│ │錄人員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15│ │ │
│ │日內,將會議紀錄分送各董事、│ │ │
│ │監察人及其他列席人員,並依法│ │ │
│ │令規定送教育部。 │ │ │
│ │董事會議紀錄應列入本法人重要│ │ │
│ │檔案,於本法人存續期間,永久│ │ │
│ │保存於本法人主事務所。 │ │ │
├─────┼──────────────┼─────┼──────────────┤
│第十九條 │本法人置監察人3人,任期四年 │ │ │
│ │,分別起算。 │ │ │
│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為本法│ │ │
│ │人監察人之候選人: │ │ │
│ │一、曾任公私立專科學校主辦會│ │ │
│ │ 計職務者。 │ │ │
│ │二、曾任政府所屬機關(構)荐│ │ │
│ │ 任第六職等以上或相當職等│ │ │
│ │ 之主辦會計職務二年以上者│ │ │
│ │ 。 │ │ │
│ │三、曾任政府所屬機關(構)委│ │ │
│ │ 任第五職等以上或相當職等│ │ │
│ │ 之會計、審計、財稅、金融│ │ │
│ │ 等職務四年以上者。 │ │ │
│ │四、經高等或相當考試會計審計│ │ │
│ │ 或相關類科及格,或在教育│ │ │
│ │ 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會計系│ │ │
│ │ 、所畢業,或商學、經濟、│ │ │
│ │ 企管、財稅、金融、銀行、│ │ │
│ │ 保險等相關系、所畢業,修│ │ │
│ │ 有會計學分,並曾在公私立│ │ │




│ │ 機構實際從事會計工作三年│ │ │
│ │ 以上者。 │ │ │
│ │五、經普通或相當考試會計審計│ │ │
│ │ 或相關類科及格,或在教育│ │ │
│ │ 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學校會│ │ │
│ │ 計科畢業,或國貿、企管、│ │ │
│ │ 財稅、銀行、保險等相關科│ │ │
│ │ 畢業,修有會計學分,並曾│ │ │
│ │ 在公私立機構實際從事會計│ │ │
│ │ 工作五年以上者。 │ │ │
│ │六、執行會計師或律師業務三年│ │ │
│ │ 以上,聲譽卓著。 │ │ │
│ │七、曾於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擔│ │ │
│ │ 任助理教授以上教師,講授│ │ │
│ │ 財務金融、會計、審計、經│ │ │
│ │ 濟、法律或相關課程合計三│ │ │
│ │ 年以上,聲譽卓著。 │ │ │
│ │八、曾任金融、證券、期貨等相│ │ │
│ │ 關機構經理或相當職位以上│ │ │
│ │ 職務合計三年以上,聲譽卓│ │ │
│ │ 著。 │ │ │
│ │九、曾任公私立學校校長、財團│ │ │
│ │ 法人私立學校或學校法人董│ │ │
│ │ 事長、董事或監察人,具有│ │ │
│ │ 三年以上辦學經驗。 │ │ │
├─────┼──────────────┼─────┼──────────────┤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察│ │ │
│ │人之候選人: │ │ │
│ │一、曾任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 │ │
│ │ 長、董事,或學校財團法人│ │ │
│ │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 │ │
│ │ 私立學校校長,利用職務上│ │ │
│ │ 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經│ │ │
│ │ 依法解職或免職。 │ │ │
│ │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 │ │
│ │ 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 │ │
│ │ 年。 │ │ │
│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 │ │
│ │四、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 │
│ │ 。監察人之改選、補選,由│ │ │




│ │ 董事會成立提名委員會提出│ │ │
│ │ 監察人候選人,經董事會決│ │ │
│ │ 議,報教育部核定後,聘任│ │ │
│ │ 之。 │ │ │
├─────┼──────────────┼─────┼──────────────┤
│第二十一條│監察人職權如下: │ │ │
│ │一、財務之監察。 │ │ │
│ │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 │
│ │ 之監察。 │ │ │
│ │三、決算報告之監察。 │ │ │
│ │四、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五條第│ │ │
│ │ 一項規定,為學校法人解散│ │ │
│ │ 清算期內財務報表及各項簿│ │ │
│ │ 冊之審查。 │ │ │
├─────┼──────────────┼─────┼──────────────┤
│第二十二條│監察人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 │ │
│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解│ │ │
│ │任;有同條第三項情事時,其職│ │ │
│ │務當然停止。 │ │ │
│ │監察人在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 │
│ │者,應由本法人董事會予以解聘│ │ │
│ │: │ │ │
│ │一、具有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列情│ │ │
│ │ 形之一。 │ │ │
│ │二、有事實足以證明其從事或涉│ │ │
│ │ 及不誠信、不正當之活動,│ │ │
│ │ 或有妨礙公務、違反法令規│ │ │
│ │ 定且情節重大。 │ │ │
│ │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 │ │
│ │ 親任職本法人或所設學校。│ │ │
│ │監察人有前項情形之一,經本法│ │ │
│ │人董事會決議解聘時,本法人應│ │ │
│ │自解聘決議之日起15日內,以可│ │ │
│ │供存證查核信件通知該監察人解│ │ │
│ │聘事由及生效日期,並檢附該次│ │ │
│ │董事會議紀錄。 │ │ │
├─────┼──────────────┼─────┼──────────────┤
│第二十三條│校長之選聘、監督、考核及解聘│ │ │
│ │事項與程序,應由董事會依私立│ │ │
│ │學校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訂定辦法│ │ │




│ │,經董事會議通過後,施行之。│ │ │
│ │校長之聘任契約,應由本法人及│ │ │
│ │當事人以書面方式為之;契約內│ │ │
│ │容並應載明權利、義務及其他雙│ │ │
│ │方合意之事項。 │ │ │
│ │前項校長聘任契約不得違反相關│ │ │
│ │法令規定。 │ │ │
├─────┼──────────────┼─────┼──────────────┤
│第二十四條│本法人及所設學校基金及經費不│ │ │
│ │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及│ │ │
│ │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 │ │
│ │本法人所設各學校之財務、人事│ │ │
│ │及財產,各自獨立。 │ │ │
├─────┼──────────────┼─────┼──────────────┤
│第二十五條│本法人所設學校之收入,應悉數│ │ │
│ │用於當年度預算項目之支出;其│ │ │
│ │有賸餘款者,應保留於該校基金│ │ │
│ │運用。 │ │ │
│ │前項賸餘款,經本法人董事會決│ │ │
│ │議,並報經教育部同意後,得於│ │ │
│ │其累積盈餘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 │ │
│ │有助增加學校財源之投資,或流│ │ │
│ │用於本法人所設其他學校。 │ │ │
├─────┼──────────────┼─────┼──────────────┤
│第二十六條│本法人所設學校辦理私立學校法│ │ │
│ │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事項,應經│ │ │
│ │本法人董事會決議,並專案報請│ │ │
│ │教育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 │
│ │後,始得辦理。 │ │ │
├─────┼──────────────┼─────┼──────────────┤
│第二十七條│本法人及所設學校應依法令建立│ │ │
│ │內部控制制度,對人事、財務、│ │ │
│ │學校營運等實施自我監督。 │ │ │
├─────┼──────────────┼─────┼──────────────┤
│第二十八條│本法人及所設學校應依法令建立│ │ │
│ │會計制度,據以辦理會計事務。│ │ │
│ │本法人及所設學校之年度收支預│ │ │
│ │算、決算,應分別陳報教育部、│ │ │
│ │本法人所設學校之主管機關備查│ │ │
│ │。 │ │ │




│ │前項預算編列之項目、種類、標│ │ │
│ │準、計算方式及經費來源,應於│ │ │
│ │學校資訊網路公告至預算年度終│ │ │
│ │止日。 │ │ │
│ │本法人及所設學校經會計師查核│ │ │
│ │簽證之決算及年度財務報表,應│ │ │
│ │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相關規│ │ │
│ │定公告之。 │ │ │
├─────┼──────────────┼─────┼──────────────┤
│第二十九條│本財團法人解散清算後,所剩財│第 八 條 │本財團法人解散清算後,所剩財│
│ │產歸屬學校所在之地方政府,作│ │產歸屬學校所在之地方自治團體│
│ │為辦理教育事業之用。 │ │,作為辦理教育事業之用。 │
├─────┼──────────────┼─────┼──────────────┤
│第三十條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為無給職│ │ │
│ │者,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 │ │ │
│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支領報酬│ │ │
│ │時,應由本法人聘為專任,且不│ │ │
│ │另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其報酬│ │ │
│ │之上限,應符合教育部之規定。│ │ │
│ │第十一條所列董事會辦事人員,│ │ │
│ │得納入本法人所設學校之員額編│ │ │
│ │制。 │ │ │
│ │前三項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 │ │
│ │董事會辦事人員所需經費及支用│ │ │
│ │情形,應載明於本法人之年度收│ │ │
│ │支預算及決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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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本法人創辦人、董事或監察人執│ │ │
│ │行職務有利益衝突者,應依私立│ │ │
│ │學校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 │
│ │自行迴避,並不得假借職務上之│ │ │
│ │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其本人│ │ │
│ │或第三人之不正當利益。 │ │ │
│ │創辦人、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應│ │ │
│ │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事,或有│ │ │
│ │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 │
│ │之虞者,利害關係人得向董事會│ │ │
│ │舉發,經調查屬實者,董事會應│ │ │
│ │命其迴避。 │ │ │
│ │創辦人、董事或監察人有第一項│ │ │




│ │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者,應由董│ │ │
│ │事會決議命其迴避。 │ │ │
│ │董事會議討論事項涉及董事長或│ │ │
│ │董事本身利害關係時,該董事長│ │ │
│ │或董事除為必要之說明外,應行│ │ │
│ │迴避,並不得參與該案之討論及│ │ │
│ │表決。 │ │ │
│ │第一項所定應迴避之人未迴避者│ │ │
│ │,其參與之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 │ │
│ │,無效。 │ │ │
│ │第四項規定於董事長之選舉及董│ │ │
│ │事之改選時,不適用之。 │ │ │
│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董事會│ │ │
│ │辦事人員準用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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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私立學│第 九 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教育法│
│ │校法、民法、內政部訂定之會議│ │令及民法之規定辦理。 │
│ │規範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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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本章程報請教育部核定,並經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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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