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重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整抗字,99年度,1號
SLDV,99,整抗,1,2010060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整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乙○○
(即原審聲請人林靳之代理人)
相 對 人 桃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桃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8
年11月25日98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亦有 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據非 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準用之。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為原為林靳之代理人)將代 理人改為聲請人。抗告人之父死亡後由其父重婚所娶之甲○ ○及其子女冒充元配林靳(即抗告人之母)申請死亡證明, 且列名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名冊表,並將元配林靳迫害趕出家 門,強占居所,以致無法在台灣繼續生活居住。甲○○係抗 告人之父重婚所娶,依法無法律地位,故應將相對人公司予 以重整。抗告人之父之繼承順序應為血親嫡子直系親屬乙○ ○、潘雲淇,接下才為重婚配偶之子潘振奮潘振文等人。 裁定具違反上開規定,迫害華僑老人,因此,抗告人請求重 整公司。台稅局辦事員涉及受賄行為,明知有抗告人等之合 法繼承人,違法使地政事務所拒絕將抗告人等列入繼承,違 法移轉所有權。相對人公司為抗告人之父之投資遺產,但辦 事員有錯誤未予改正,十分嚴重,危害人民生命財物,抗告 人因而提出抗爭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係代理林靳聲請對相對人公司重整,惟 於民國98年8 月25日經原審認定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而該裁 定已於98年9 月17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原審裁定及送達證 書附於原審卷可考。而計算提起抗告之10日法定期間,再加 計在途期間37日後,上開裁定之抗告期間應於98年11月3日 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8年11月5 日始提出抗告狀到院,亦有 其民事抗告狀上蓋用本院收文章附於原審卷可憑,故抗告人 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故原審依據非訟 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



2 項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符。抗告人抗告意 旨之內容,僅陳述其與其父之其他家眷親屬間之繼承糾葛, 而認桃源公司應重整其組織云云,惟抗告人既已遲誤抗告期 間,其抗告程序已非合法,至於抗告人與他人間之繼承糾葛 縱然屬實亦無解於提起抗告遲誤抗告期間之程序瑕疵,更與 公司法第282 條公司重整聲請之要件未合。從而,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人提起此 部分抗告,尚非可取,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抗告利益高於新臺幣150 萬元時,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東晏

1/1頁


參考資料
桃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