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9年度,251號
SLDV,99,拍,251,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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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台北縣汐止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1 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第三人丙○○對伊所負一切債 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存續期間自96年1 月29日起至126 年1 月28日止,債務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6年1 月31日 登記在案。嗣丙○○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2 月1 日向聲請人借款8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 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 丙○○自98 年12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 計59萬84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借據、變更契約借據、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紀 錄表、放款交易明細表、還款催告書及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書為證,核 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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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99年度拍字第2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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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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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 小段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 │ │市 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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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縣│汐止市│保長坑│保長坑│486-1 │ 建 │ 65 │全 部│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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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標示 99年度拍字第251號│
├──┬──┬──────┬────┬────┬────────┬─────┬────┤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 │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 │ │主要建築│ (平方公尺) │ │ │
│ │ │ │ │材料及房├────┬───┤ │ │
│ │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附 屬│ │ │
│ │ │ │ │ │ │建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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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28 │臺北縣汐止市│臺北縣汐│加強磚造│第 1 層│ │ 全 部 │乙 ○ ○│
│ │ │保長坑段保長│止市長安│(2 層)│ 57.68│ │ │ │
│ │ │坑小段486-1 │路77巷18│ │第 2 層│ │ │ │
│ │ │地號 │號 │ │ 64.13│ │ │ │
│ │ │ │ │ │騎 樓│ │ │ │
│ │ │ │ │ │ 6.45│ │ │ │
│ │ │ │ │ │合 計│ │ │ │
│ │ │ │ │ │ 128.2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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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