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75號
SLDV,99,抗,75,2010060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9年4 月20日本院99年度票字第163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 第19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 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 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房屋買賣契約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管轄法院,故本院就系爭本票並無管轄權。縱認定本院 有管轄權,審理時亦必須確保抗告人得以提告。㈡系爭本票 係於銀行尚未撥款時,抗告人向相對人承購預售屋而簽發的 。嗣銀行業已撥款,故餘額才是有爭議的部分。且伊所承購 之房子有重大缺失,涉及諸多與建築法規不符之處,非僅為 金錢上之爭議。若無法和解,抗告人將提起訴訟,以保障自 身權益。㈢因未見系爭本票副本,抗告人不確定是否曾開立 系爭本票云云。
四、惟查:系爭本票上載有特約事項,以受款人所在地為付款地 ,此有系爭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可證(詳原審卷第4 頁), 揆諸上揭法條說明,應認受款人即相對人所在地:臺北市士 林區○○○路○ 段455 號1 樓為系爭本票之付款地,亦為本 件非訟事件法律關係之履行地,則本院自有管轄權。至抗告 人另陳稱:系爭本票債務有爭議之處,僅存於銀行撥款後餘 額部分,且房子有重大缺失,伊欲提起訴訟。又對於伊是否 簽發系爭本票?伊亦不確定云云,縱或屬實,亦屬實體上事



項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相對人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1/1頁


參考資料
上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