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9年度,25號
SLDV,99,建,25,201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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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25號
原   告 寶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余文恭律師
      張菀萱律師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何秀玲即宏德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乙○○
      鄭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賴金田即日湧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本於消費借貸,訴之聲明 第三項則本於工程承攬合約書有所請求而涉訟。查,訴之聲 明第一項、第二項被告何秀玲即宏德工程行、被告賴金田日湧工程行之住所地分別在板橋市、蘆洲市,則訴之聲明第 一項、第二項本院均無管轄權,而訴之聲明第三項工程承攬 合約被告何秀玲即宏德工程行則為本院管轄,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 同管轄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 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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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瀧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