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他字第1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己○○
丙○○
伊美玻璃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追 加被 告 速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 第3 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 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 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 日以98年度救字第77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因原告於99年5 月11 日撤回起訴,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 8 萬841 元,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 萬3,571 元, 惟原告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原告可 請求退還裁判費3 分之2 即2 萬2,381 元(計算式:33571× 2/3=2238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尚應補繳之裁判費金額
為1 萬1,190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前開說明,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