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73號
SLDV,98,重訴,73,2010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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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乙○○
      丁○○○
      甲○○
      丙○○
      地○○
      天○
      辛○○
      庚○○
      a○○
      c○
      未○○
      b○○
      V○○
      N○○
      P○○
      J○○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辰○○
被   告 I○○
      R○○
      A○○
      T○○
            樓
      S○○
      Y○○
      Q○○
      壬○○
      癸○○
      M○○○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X○○
            樓
被   告 W○○○
      U○○
      d○○
      申○○○
      巳○○
      午○○
            1
      亥○○
      戌○○
      戊○
      酉○○
            12號2樓
      F○○
      G○○
      卯○○
      己○○○
      C○○
      寅○○
      E○○
            樓
      D○○
      宇○○
      宙○○
      黃○○
            下一層
      H○○○
      玄○○
      Z○○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9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T○○S○○Y○○Q○○壬○○癸○○M○○○N○○P○○J○○V○○I○○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十地號土地上臺北市士林區○○○路七三巷十四號房屋如附圖所示己A 部分(面積53.63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揭占用之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
被告R○○申○○○午○○巳○○、林淑慧、戌○○酉○○戊○F○○G○○卯○○己○○○C○○寅○○E○○D○○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十地號土地上臺北市士林區○○○路七三巷十六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面積160.6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
被告a○○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十地號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41.87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



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
被告c○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十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戊部分(面積80.04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
被告W○○○U○○d○○應自臺北市士林區○○○路七三巷十四號如附圖所示己A 部分(面積53.63 平方公尺)房屋遷離。
被告乙○○丁○○○甲○○丙○○應自臺北市士林區○○○路七三巷十六號如附圖乙、丙所示(面積77. 86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
被告地○○天○庚○○辛○○應自臺北市士林區○○○路七三巷十六號如附圖甲所示之房屋(面積82.79 平方公尺)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T○○S○○Y○○Q○○壬○○癸○○M○○○N○○P○○J○○V○○I○○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R○○申○○○午○○巳○○、林淑慧、戌○○酉○○戊○F○○G○○卯○○己○○○C○○寅○○E○○D○○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被告a○○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c○負擔百分之二十四。
本判決第一項、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為被告A○○T○○S○○Y○○Q○○壬○○癸○○M○○○N○○P○○J○○V○○I○○W○○○U○○d○○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叁拾叁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第六項、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叁拾叁萬元為被告R○○申○○○午○○巳○○、林淑慧、戌○○酉○○戊○F○○G○○卯○○己○○○C○○寅○○E○○D○○乙○○丁○○○甲○○丙○○地○○天○庚○○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捌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元為被告a○○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a○○以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陸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c○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c○以新臺幣柒佰玖拾陸萬叁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 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 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 ,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 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 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款、第5款、第2項及第262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㈠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乙○○地○○天○a○○、c ○、未○○b○○等人應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二 小段7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搭建之臺北市士林 區○○○路73巷16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16號房屋)並將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於民國98年3 月9 日 追加被告V○○呂嬌I○○R○○等人,變更聲明為 1.V○○呂嬌I○○應將其搭建臺北市士林區○○○路 73巷14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14號房屋)拆除。2.被告R○ ○應將其搭建系爭16號房屋拆除。3.被告a○○應將其搭建 系爭16號房屋拆除。4.被告c○應將其搭建系爭16號房屋拆 除。5.被告乙○○地○○天○未○○b○○應自系 爭16號房屋遷出。6.被告乙○○地○○天○未○○b○○V○○呂嬌I○○R○○應共同將占用系爭 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被告V○○應將戶籍遷出臺北 市士林區○○○路73巷14號。被告c○a○○乙○○地○○天○未○○b○○應將戶籍遷出臺北市士林區 ○○○路73巷16號。㈢於98年4 月16日更正聲明為:1.V○ ○、N○○I○○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14號房屋拆 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2.被告R ○○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16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3.被告a○○應將坐落於 系爭土地所搭建之系爭16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給 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4.被告c○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其 搭建系爭16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土



地共有人。5.被告乙○○地○○天○未○○b○○ 應將第二項占用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㈣於98年 11月10日更正聲明為:1.V○○N○○I○○應將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系爭14號房屋如附圖己A 部分(面積53.63 平 方公尺)拆除,並將前述占用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 有人。2.被告R○○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16號房屋房屋 如附圖甲、乙、丙部分(面積160.6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前述占用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3.被告a○○ 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附圖丁部分(面積41.87 平 方公尺)拆除,並將前述占用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 有人,並將戶籍遷出臺北市士林區○○○路73巷16號。4.被 告c○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其搭建如附圖所示戊之房屋( 面積80.04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述占用土地返還給原告 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並將戶籍遷出臺北市士林區○○○路73 巷16號。5.被告乙○○應自系爭房屋16號如附圖乙、丙所示 之房屋(面積77.86 平方公尺)遷出,並將該房屋坐落之土 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將戶籍遷出臺北市士林區○ ○○路73巷16號。6.被告地○○天○應自系爭16號房屋如 附圖甲所示之房屋(面積82.79 平方公尺)遷出,並將該房 屋坐落之土地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將戶籍遷出 臺北市士林區○○○路73巷16號。7.被告未○○b○○應 將戶籍遷出市士林區○○○路73巷16號。㈤、於98年12月22 日追加被告更正聲明為:1.A○○T○○Y○○、Q○ ○(聲明欄誤載為陳美麗,惟依據當事人欄記載為Q○○,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資料記載為Q○○)、壬○○、癸○ ○、M○○○N○○P○○J○○V○○I○○ (聲明欄誤載為陳久長,惟依據當事人欄記載為I○○,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資料記載為I○○)應將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系爭14號房屋如附圖己A 部分(面積53.63 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前述占用前揭地號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 有人全體。2.被告R○○申○○○午○○巳○○、林 淑慧、戌○○酉○○戊○、B○○、F○○G○○卯○○己○○○C○○寅○○E○○D○○應將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16號房屋如附圖甲、乙、丙部分(面 積160. 65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述房屋占用前揭土地返 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被告a○○應將坐落於系 爭土地所搭建之附圖丁部分(面積41.87 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前述房屋占用前揭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 體,並將戶籍遷出臺北市士林區○○○路73巷16號。4.被告 c○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其搭建如附圖所示戊之房屋(面



積80.04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述房屋占用前揭土地返還 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並將戶籍遷出臺北市士林區 ○○○路73巷16號。5.被告W○○○U○○d○○、L ○○、K○○、O○○應自系爭14號房屋如附圖所示己A 部 分(面積53.63 平方公尺),並將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己A 所示部分返還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 6.被告乙○○丁○○○甲○○丙○○應自系爭16號房 屋如附圖乙、丙所示(面積77.86 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 並將該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乙、丙所示部分(面積77.8 6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將戶籍遷出 臺北市士林區○○○路73巷16號。7.被告地○○天○、庚 ○○、辛○○應自系爭16號房屋房屋如附圖甲所示之部分( 面積82.79 平方公尺)遷出,並將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如附 圖甲所示部分(面積82.79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並將戶籍遷出臺北市士林區○○○路73巷16 號 。8.被告未○○b○○應將戶籍遷出市士林區○○○路73 巷16號。㈥、99年3 月3 日撤回被告L○○、K○○、O○ ○部分。㈦、99年4 月1 日追加被告宇○○宙○○、黃○ ○、H○○○玄○○Z○○等人,更正聲明如下所述。 原告多次變更訴之聲明、追加被告、撤回被告,其主張基礎 事實同一、訴之聲明擴張減縮,且追加有合一確定必要之被 告,依前開規定,應屬合法。
三、被告A○○T○○S○○Y○○Q○○壬○○癸○○F○○G○○卯○○己○○○C○○、寅 ○○、E○○D○○戊○酉○○申○○○午○○巳○○、林淑慧、戌○○宙○○黃○○H○○○玄○○Z○○a○○c○W○○○U○○、d○ ○、丁○○○甲○○地○○天○庚○○辛○○未○○b○○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14號房屋為陳正明所興 建,陳正明於39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陳萬水,陳氏 秀鸞(即何陳秀鸞)、陳吳慎,而陳萬水於61年4 月23日死 亡,繼承人有A○○T○○S○○Y○○Q○○, 而陳氏秀鸞於74年1 月6 日死亡,繼承人有壬○○癸○○M○○○陳吳慎於40年4 月2 日死亡,繼承人有陳開長 、V○○I○○,而陳開長於75年6 月7 日死亡,繼承人



P○○J○○N○○,是系爭14號房屋為被告A○○T○○S○○Y○○Q○○壬○○癸○○、M ○○○、P○○J○○N○○V○○I○○等人繼 承。系爭16號房屋為陳正如所興建,陳正如於44年1 月26日 死亡,其繼承人有R○○、陳氏娘、陳氏阿流即曹阿流,陳 氏娘於59年3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陳金旺林金旺、戊 ○、B○○、林火炎、酉○○,林火炎於71年2 月18日死亡 ,林金旺於97年1 月30日死亡,繼承人有申○○○午○○巳○○、林淑慧、戌○○;B○○於95年12月26日死亡, 繼承人有宇○○宙○○黃○○H○○○玄○○、Z ○○;陳氏阿流於67年8 月7 日死亡,繼承人有F○○、G ○○、卯○○己○○○C○○寅○○E○○、D○ ○,是系爭16號房屋為被告R○○戊○申○○○、午○ ○、巳○○、林淑慧、戌○○酉○○宇○○宙○○黃○○H○○○玄○○Z○○F○○G○○、卯 ○○、王曹幼鍛、C○○寅○○E○○D○○等人繼 承。系爭1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己A 部分、系爭 16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未經土地共 有人同意,擅自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土地上興建房屋做為 住家使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a○○c○亦未經 原告等土地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 丁、戊之地上物,侵害原告所有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 1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房屋及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給 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W○○○V○○之配偶、U○○ 為被告V○○成年之子、d○○為被告U○○之配偶,亦居 住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4號房屋,侵害原告所有權,請求 遷出及返還土地。被告乙○○丁○○○乙○○之配偶、 被告甲○○丙○○乙○○已成年之子女,被告乙○○R○○承租系爭16號房屋如附圖乙、丙部分,並與被告丁○ ○○、甲○○丙○○居住使用,設籍於此被告地○○向R ○○承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與其母被告天○、已成年子女 庚○○辛○○、共同居住設籍在系爭16號房屋,均侵害原 告所有權,且與R○○間之租賃關係無法對抗原告,原告請 求被告乙○○4 人、地○○4 人遷出並返還土地給原告及共 有人全體。未○○b○○設籍於系爭16號房屋,亦侵害原 告之所有權,原告請求遷出戶籍。
㈡、聲明:
1.A○○T○○S○○Y○○Q○○壬○○、癸○ ○、M○○○N○○P○○J○○V○○I○○ 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0地號土地上臺北市



士林區○○○路73巷14號房屋如附圖己A 部分(面積53.63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述占用前揭地號土地返還給原告及 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
2.被告R○○申○○○午○○巳○○、林淑慧、戌○○酉○○戊○宇○○宙○○黃○○H○○○、玄 ○○、Z○○F○○G○○卯○○己○○○、C○ ○、寅○○E○○D○○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70地號土地上臺北市士林區○○○路73巷16號房屋 如附圖甲、乙、丙部分(面積160. 65 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前述房屋占用前揭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 。
3.被告a○○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0地號所 搭建之附圖丁部分(面積41.87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述 房屋占用前揭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並將 戶籍遷出臺北市士林區○○○路73巷16號。 4.被告c○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0地號土地 上其搭建如附圖所示戊之房屋(面積80.04 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前述房屋占用前揭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全體,並將戶籍遷出臺北市士林區○○○路73巷16號。 5.被告W○○○U○○d○○應自臺北市○○○路73巷14 號如附圖所示己A 部分(面積53.63 平方公尺)房屋遷離, 並將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0地號如附圖己 A 所示部分返還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 6.被告乙○○丁○○○甲○○丙○○應自臺北市士林區 ○○○路73巷16號如附圖乙、丙所示(面積77. 86平方公尺 )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二小 段70地號如附圖乙、丙所示部分(面積77.86 平方公尺)土 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將戶籍遷出臺北市士林區○ ○○路73巷16號。
7.被告地○○天○庚○○辛○○應自臺北市士林區○○ ○路73巷16號如附圖甲所示房屋(面積82.79 平方公尺)遷 出,並將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0地號如附 圖甲所示部分(面積82.79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並將戶籍遷出臺北市士林區○○○路73巷16號。 8.被告未○○b○○應將戶籍遷出市士林區○○○路73巷16 號。
9.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V○○N○○I○○R○○乙○○丙○○甲○○宇○○壬○○、何陳照子地○○等人辯稱:㈠、V○○I○○辯稱:14號房屋為伊祖父所興建,伊主張有



地上權,土地稅金都是伊等再繳納,如果要伊搬家,原告必 須給付搬遷費用或安排伊的住所。
N○○辯稱:當是是原告祖先有借貸往來關係,所以才可以 居住,有幫地主繳納稅金,主張有地上權。
㈡、R○○辯稱:16號房屋為伊父親所興建,從日據時代即有, 占用很久了,與原告祖先間有借貸關係,有幫原告等地主繳 納租金。
㈢、乙○○丙○○甲○○辯稱:伊是向R○○租賃房屋,不 知道R○○不是地主,原告與R○○間之糾紛,不應向伊等 主張,伊有修繕房屋應該給付補償費用。
㈣、地○○辯稱伊是向R○○租賃房屋,有修繕,如果搬遷,原 告應該補償費用。
㈤、宇○○辯稱B○○自小即被曹家收養,已非繼承人,與伊等 無關。
㈥、被告壬○○辯稱:伊不住在那裡,不知道這件事。㈦、被告何陳照子辯稱:不知道這件事。
㈧、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其餘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本院卷一第10頁以下)。㈡、本院於98 年5月5 日至現場履勘,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繪製測量成果圖,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分別占用系爭 土地82.79 、33.44 、44.42 平方公尺,附圖甲、乙、丙所 示之系爭16號房屋R○○表示為其所有,為日據時代搭蓋之 土角厝,甲部分出租給地○○,現由地○○天○居住其內 。附圖乙、丙部分,出租給乙○○,現與配偶、子女居住其 內,並經營小吃攤生意。附圖所示丁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為41.87 平方公尺,被告R○○表示並非16號房屋之範圍 ,原本為菜園,現以木材鐵皮搭建,為a○○所搭建。附圖 戊部分為磚造建物,占用系爭土地80.04 平方公尺,原告訴 訟代理人表示為被告c○搭建。系爭14號房屋為日據時代建 造,為土角厝,因部分坍塌,嗣後以磚造修補,為被告V○ ○與兒子、媳婦、孫子共住,附圖己A 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53.63 平方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卷一第113 頁以 下)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3日北市士地二字第 09831787700 號函及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127 頁)在卷 可按。
㈢、地○○天○地○○已成年之女兒庚○○辛○○均設籍 於臺北市士林區○○○路73巷16號(本院卷一第33頁以下) 。




㈣、乙○○乙○○之配偶丁○○○、已成年之子女丙○○、甲 ○○共同居住於附圖所示乙、丙部分之房屋,戶籍為臺北市 士林區○○○路73巷16號(本院卷一第31頁以下)。㈤、a○○c○未○○b○○均設籍於臺北市士林區○○ ○路73巷16號(本院卷一第35頁以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14號房屋為陳正明所興建,系爭16號房屋為陳 正如所興建,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陳正明於39年11月11日 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陳曾妙仔,子女陳萬水陳氏秀鸞、 陳吳慎,而陳曾妙仔於43年6 月8 日死亡,陳萬水於61年4 月23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A○○、子女T○○S○○Y○○Q○○,而陳氏秀鸞於74年1 月6 日死亡,繼承人 有子女壬○○癸○○M○○○陳吳慎於40年4 月2 日 死亡,繼承人有子女陳開長、V○○I○○,而陳開長於 75年6 月7 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N○○、子女P○○、J ○○,是系爭14號房屋為被告A○○T○○S○○、Y ○○、Q○○壬○○癸○○M○○○P○○、J○ ○、N○○V○○I○○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陳正如 於44年1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陳何阿彩、子女R○ ○、陳氏娘、陳氏阿流即曹阿流,陳何阿彩於48年12月26日 死亡,陳氏娘於59年3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林火炎 ,子女陳金旺林金旺戊○酉○○,林火炎於71年2 月 18日死亡,林金旺於97年1 月30日死亡,繼承人有申○○○午○○巳○○、林淑慧、戌○○;陳氏阿流於67年8 月 7 日死亡,繼承人有F○○G○○卯○○己○○○C○○寅○○E○○D○○,是系爭16號房屋為被告 R○○申○○○午○○巳○○、林淑慧、戌○○、酉 ○○、戊○F○○G○○卯○○己○○○C○○寅○○E○○D○○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6頁以下)。至於B○○自幼已出 養,經被告宇○○到庭陳稱,並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33頁、卷三第141 頁),是非陳氏娘之繼承人,原告有 所誤認,是B○○既非陳氏娘之繼承人,B○○之繼承人宇 ○○、宙○○黃○○H○○○玄○○Z○○當非系 爭16號房屋之公同共有人。
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伊為共有 人之一,被告V○○等13人繼承之系爭14號房屋、被告R○ ○等16人繼承之系爭16號房屋、被告a○○、被告c○所搭 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分別如附圖所示己A 、甲乙 丙、丁、戊部分,被告地○○等4 人占用附圖所示甲部分、 被告乙○○4 等人占用附圖乙、丙部分等語,被告等對其所 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其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是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等則應就其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一節,負舉 證責任。
㈢、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之未登記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10年間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 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以登記 土地亦得時效取得地上權,民法第772 條、第769 條、第77 0 條定有明文。因此,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 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在他人之土地 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其土地10年或20年 以上之事實,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25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94 4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在推定之列,則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 權之占有人自須負證明之責,而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 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 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 有使用,或出於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以故,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 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4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949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 決意旨參照)土地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 ,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 受訴法院固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



上之裁判,惟此之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限 於土地所有人對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為之,蓋因時效 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登 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 權占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主張占有人無權占有土地, 對占有人起訴而為請求後,占有人始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 記之申請,若認法院仍必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 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將導致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 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 ,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自非可取(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 字第203 號裁定參照)。準此,被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除應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外,並須於訴訟前即向地政 機關為申請,法院方就被告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 實體上之調查審認。被告V○○N○○等辯稱:伊等占用 系爭土地多年主張有地上權,故伊等非無權占有云云,原告 否認被告等為有權占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其主張已依 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經查:被告V○○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 已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並經地政機關受理,自 無庸就被告等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 查。且縱認其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得主張其時效利益, 依前開說明,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 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尚不能本於地上 權之法律關係,向原告主張非無權占有,則被告V○○抗辯 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地上權而非無權占有等語,難認有據。更 何況,系爭14號房屋未經分割繼承,並非V○○一人所有, 而其餘繼承人均未居住該址,是否符合和平公然繼續占用系 爭土地,以及是否均有有行使地上權之意、地上權人之主體 為何人,被告V○○均未提出說明及證明,被告V○○、N ○○抗辯其時效取得地上權,乏其依據。又被告I○○、N ○○辯稱先前得原告祖先同意而得使用系爭土地,其提出稅 金收據,無法看出係由被告或其祖先代為繳納稅金,是未提 出任何證明為有權占用,其等辯稱均不足取。原告依據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A○○T○○S○○Y○○Q○○壬○○癸○○M○○○N○○P○○J○○V○○I○○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14號房屋如附圖 己A 部分(面積53.63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述占用土地 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㈣、被告R○○辯稱其父與原告之祖先間有借貸關係,經原告爭 執,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以占用時間甚長,



其提出稅金收據,亦難逕自認定必有借貸關係,被告無法證 明為有權占用,其辯稱並不可信。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R○○申○○○午○○巳○○、林淑慧、戌○○酉○○戊○F○○G○○卯○○己○○○、C○ ○、寅○○E○○D○○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16 號房屋如附圖甲、乙、丙部分(面積160. 65 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前述房屋占用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 體,洵屬有理。
㈤、a○○c○均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證明渠等為有權占用 ,是原告請求被告a○○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丁部分(面積41.87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述房屋占用前 揭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被告c○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戊部分(面積80.04 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前述占用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洵屬 有據。
㈥、按土地及房屋雖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惟房屋不能離開土地 而單獨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房屋所有 人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基地,縱其同意第三人住用該屋,然 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 。且遷讓房屋為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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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