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李振華律師
被 告 乙○○○
丙○
庚○○
辛○○
己○○
戊○○
兼
訴訟代理人 丁○○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朝和律師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五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九十六平方公尺)、同段五五三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三十四號三層樓建築物拆除,並自上開土地遷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於民國99 年6 月15日撤回),僅列戊○○為被告,嗣因訴訟標的之建 築物為被告戊○○與辛○○、丁○○、己○○、乙○○○、 丙○、庚○○等人公同共有,必須合一確定,乃於99年1 月 22日追加辛○○、丁○○、己○○、乙○○○、丙○、庚○ ○等人為被告,核其追加當事人,為法之所許,應准予追加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以下均
同段)553 地號、553-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竟以其具 事實處分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34號三層樓建築 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55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及553-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31平方公尺),為此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為553 地號、553-3 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 人,但非真正所有權人。又系爭建物,乃被告之被繼承人黃 李寶貝於51年間,經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土地後興建 。且553 、553-1 、553-2 、553-3 、555 、555-2 、555- 3 、555-4 地號8 筆土地,於40年、50年間係謝姓及黃姓2 家共12人共有,當時所有共有人將之按東西南北分管使用, 其中553 、553-3 地號土地由謝和興(後裔謝添福)、謝皇 (後裔癸○○、壬○○)分管,並提供予被告被繼承人黃李 寶貝在其上建築房屋使用,收取地租。另被告亦已因時效取 得55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及553-3 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A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被告為黃李寶貝之繼承人 ,自非無權占有土地。且上開土地位於都市更新計劃區域, 刻由東馬公司與各地主協調合建,因東馬公司將被告換得之 坪數壓低,被告等不為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旨在逼被 告就範,其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有違誠信原 則等語置辯,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553 、553-3 地號土地登記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 為88分之1 ,被告亦係登記共有人,應有部分共96分之2 。 ㈡如附圖所示,553 地號土地B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及55 3-3 地號土地A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上存有系爭建物。 ㈢被告因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占有使用A、B部分。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為553 、553-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使用A、B 部分是否具有正當權源?
⑴553 、553-3 地號土地是否存在分管契約?如有,A、B 部分由何人分管?原告是否因分管契約,就A、B部分喪 失管理、使用收益權?被告與分管之人,是否成立租賃關 係而非無權占有?
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李寶貝於51年興建系爭建物時,是否獲 全體共有人同意?或原告或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全體同意 ?被告是否因此而非無權占有A、B部分?原告是否因此 不得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
⑶被告是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有權占有A、B 部分?
㈢553 、553-3 地號土地現是否由建商與地主商談都市更新之 合建?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為權利濫用?是否違反誠信原 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未經共有人協定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於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之全體同意。如未 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 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 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㈡原告得以553 、553-3 地號土地共有人身分,對被告主張權 利:
⑴查原告為553 、553-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此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12頁),堪信為真實 。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僅係登記所有權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 云云,惟按:
⒈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之所 有權人並非真正權利人,在真正權利人尚未提起塗銷登 記之訴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前,該登記對於真正權利人以 外之第三人不失效力。第三人即難以該不動產之登記無 效,主張登記之所有權人尚未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⒉原告既為553 、553-3 地號土地登記之共有人,依照前 開說明,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真正之權利人,縱認屬實, 在真正權利人尚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獲得勝訴確定判決 前,原告仍非不得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被告主張權 利,被告尚不得以原告未取得所有權加以對抗。 ㈢被告無權占用553 地號土地B部分及553-3 地號土地A部分 :
⑴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原告 就物為其所有及被告占有之事實已舉證證明者,被告以其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時,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主 張及舉證。
⑵查原告得以553 、553-3 地號土地共有人身分對被告主張 權利,已詳如前述。而553 地號土地B部分(面積96平方 公尺)及553-3 地號土地A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上存 有系爭建物,被告因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占有使 用A、B部分,則為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 至現場勘驗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 1 份附卷可查,亦堪認定。依照前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占 有A、B部分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為主張並舉證。 ⑶上開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
⒈本件被告辯稱553 、553-1 、553-2 、553-3 、555 、 555-2 、555-3 、555-4 地號8 筆土地,於40年、50年 間乃係謝姓及黃姓2 家共12人共有,當時之所有共有人 將共有之8 筆土地,按東西南北分管使用,其中553 、 553-3 地號土地由謝和興(後裔謝添福)、謝皇(後裔 癸○○、壬○○)分管,供被告被繼承人黃李寶貝建築 房屋使用,收取地租云云(見本院卷第308 頁),乃係 以其等提出之地租收據、土地使用同意書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1 至第137 頁),並引用證人癸○○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553 、553-3 地號土地是祖先所留,有 口頭說一人分一區來使用等語為據(見本院卷99年5 月 25日筆錄第7 頁),然查:
①觀諸被告前開抗辯,與其先前所辯:前開8 筆土地與 鄰近529 、530 、531 、531-2 地號土地共10餘筆土 地,係由謝、黃兩姓祖先所共有,當時將共有土地按 東西南北分管收租云云(見本院卷第125 頁),就列 入分管契約之土地筆數,顯然前後陳述並非一致,所 辯是否真實,已有疑慮。
②觀諸被告前開抗辯,並未明確指出分管契約成立之時 間及整體內容,而553-3 地號土地分割自553 地號土 地,553 地號土地於土地重測前則為南港三重埔段61 6-4 地號土地,此筆土地在40年、50年間,依土地登 記簿之登載,為謝元、黃浩、黃連飄、謝娥、謝菊、 謝扁、黃金池、謝皇、謝鬧、謝萬子、黃金溪、謝和 興等12人共有(見本院卷第114 頁),此12人應即為 被告所稱作成分管協議之共有人12人。但其中登記之 共有人謝元,已於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1 月13日即死 亡(見本院卷第117 頁正面)、謝扁則於大正12年即 民國12年6 月14日已死亡(見本院卷第81-17 頁)、
黃浩於昭和5 年即民國19年9 月6 日死亡(見本院卷 第117 頁反面)、黃連飄於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10月 5 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18 頁正面)、黃金溪於37年 7 月23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前開共有 人顯然不可能於40年、50年間復活,就上開土地為分 管之協議,足認被告所辯分管契約一節,應與實情不 符。
③觀諸證人癸○○之證述,亦未明確指出從事口頭約定 之人、時及約定之具體內容為何?無從知悉是否確係 上開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就上開8 筆土地之使用、收益 ,訂立分管特約,亦難認確有被告所指之分管契約存 在。
⒉被告又辯稱: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李寶貝於興建系爭建物 前,553 、553-3 地號土地上已有杜金塗等人所建之房 屋存在,其後始由黃李寶貝購得房屋,並加以增改建, 迄今已近60年,其他共有人不可能不知土地上有房屋一 事,然始終均未異議,可見有分管約定存在云云。然土 地遭無權占用建屋,共有人經年未主張權利者,尚非違 反常情,亦不少見,實不得僅以土地經長期使用,知之 而未曾異議,即認必有分管契約存在。
⒊被告又辯稱,上開土地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云云。惟按 共有物分管之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 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 干涉,歷有年所,亦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據 此認定分管契約存在,須以共有人間已實際劃定使用範 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不為干涉為前 提。倘無從依土地、使用、收益之現況,獲知實際劃定 使用範圍之狀況,亦無從據以推知分管契約內容之大略 梗概,即不能以共有人已就共有土地之一隅為占有、使 用、收益,未經他共有人干涉,即率認有分管契約存在 。而本件無論依被告所辯之事實,或依證人癸○○之證 述,均無從獲知共有人確有實際劃定各自使用之範圍及 分管契約之大略梗概(包括何共有人使用何特定區域? 是否全體共有人均有特定使用之區域,如某共有人無特 定使用區域時,如何受補償,數筆土地訂立分管特約, 各筆土地之共有人是否同一等),自無從推知共有人間 確有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 容忍,不為干涉之情事,更無從據以認定確有分管契約
之存在。
⒋至被告另聲請通知證人壬○○到庭證實分管契約存在云 云,因證人壬○○已經本院依被告陳報之地址通知,但 未到庭(見本院卷第304 頁),且壬○○與癸○○共同 向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李寶貝收租,其所知應難出證人癸 ○○之右,且依被告所辯存在分管契約之土地使用現況 ,無從獲知共有人間之分區使用情事,而被告所辯分管 契約內容更非具體明確,所辯於40年、50年間參與分管 協議之所謂共有人12人,於當時又多已死亡,故已無再 通知證人壬○○到庭證實被告所辯不明確之分管事實之 必要,附此敘明。
⑷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或被繼承人之被繼承人,未曾同意被告 或被告之被繼承人使用A、B部分:
⒈查系爭建物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李寶貝於51年間申請興 建,並取得蓋有謝元、黃浩、黃連飄、謝娥、謝菊、謝 扁、黃金池、謝皇、謝鬧、謝萬子、黃金溪、謝和興印 文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此經本院調取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51建(縣港)00293 號建造執照(65使2150號)資料卷 宗核閱屬實(影本見本院卷第237 頁至第238 頁)。惟 謝元(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1 月13日死亡,見本院卷第 117 頁正面)、謝扁(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6 月14日死 亡,見本院卷第81-17 頁)、黃浩(昭和5 年即民國19 年9 月6 日死亡,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黃連飄(昭 和14年即民國28年10月5 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18 頁正 面)、謝萬子(46年3 月1 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19 頁 正面)、黃金溪(37年7 月23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人等…,於前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列書立日 期即51年3 月15日前早已死亡,該土地使用同意書顯係 偽造,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李寶貝經謝元、 黃浩、黃連飄、謝娥、謝菊、謝扁、黃金池、謝皇、謝 鬧、謝萬子、黃金溪、謝和興等人同意而使用553-3 地 號土地A部分及553 地號土地B部分建築系爭建物。 ⒉被告復辯稱: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書立時,謝元、謝 扁、黃浩、黃連飄、謝萬子、黃金溪等6 人雖已死亡, 但其繼承人持被繼承人之印章蓋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 ,即有提供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李寶貝使用土地之意思, 當時若未徵得共有人同意,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李寶貝豈 敢貿然在共有人左近興建樓房云云。然被告就土地使用 同意書係由謝元、謝扁、黃浩、黃連飄、謝萬子、黃金 溪之繼承人持渠等被繼承人之印章蓋印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能遽信。而被告之被繼承人 公然在553 、553-3 地號土地上建築樓房,尚不能推知 必得當時共有人全體同意,否則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公 然建築房屋時,若均遭推定所有權人同意他人使用土地 ,豈符事理之平?
⑶被告就上開土地無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⒈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 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⒉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李寶貝,於51年興建系爭建物, 向建管機關申請時,係提出土地登記之共有人12人出具 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嗣並有持續向癸○○及壬○○等 人繳納地租之情事,黃李寶貝更係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足認黃李寶貝應係以向其所認分管契約土地管理人承租 土地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占有A、B部分,甚為顯然。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被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A、B部分,依照前開 說明,難認被告已因時效取得A、B部分之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
⒊且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 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 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此經最高法院69年 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 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 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為實體上裁判,固亦經最高法院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補充。惟該決議旨在說明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 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 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而言,並無推翻最 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之意。 ⒋本件被告在起訴前,仍未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位置 之測量,更未完成登記,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134 頁),依照前開說明,縱認被告就A、B部分,已 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亦不能以地上權人之 地位,對原告主張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㈣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並非權利濫用,亦難認違反誠信原則:
⑴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 ⑵本件被告無權占有553-3 地號土地A部分及553 地號土地 B部分,已如前述。原告為共有人,依民法第821 條、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雖足以使 被告喪失利益(因553 、553-3 地號土地係位於都市更新 計劃地區,刻依都市更新條例,向台北市政府送件申請都 市更新,此利益可能轉換為被告依都市更新計劃所得以獲 取之權利變換價值,參見都市更新條例第41條、第32條) 。然被告喪失或減損其權利變換價值,正足以使其他共有 人因此提升與被告損失總額相同之權利變換價值,所生之 結果實係同額權利,於權利人間依法之調整與變動,難認 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被告辯稱原告 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權利濫用,尚非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為553 、553-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 無權占有55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 )及553-3 地號土地A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原告依民 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尚非權利濫用,亦未違反誠原則,從而, 原告之請求,於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