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453號
SLDV,98,訴,453,201006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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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上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甲○○
被   告 泉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許文哲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參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參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時 ,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8萬3,905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 就遲延利息部分,改為請求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本院卷一第39頁),核其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7年1 月間起陸續向原 告買受產品編號SW623A、B (下稱中塗)、SW644A、B (下 稱面塗)環氧樹脂、環氧樹脂硬化劑等材料(下稱系爭材料 ),原告自同年1 月9 日起至同年5 月21止陸續出貨予被告 ,總計價金為128 萬7,358 元,扣除退貨價款48萬0,747 元 及被告已付2 萬2,706 元後,被告尚欠78萬3,905 元迄今未 付。為此,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3,905 元,及自準備書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承攬訴外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互助公司)發包之「2009世運會主場館新建工程」停車場、 機房等區域地坪(下稱系爭工程),向原告買受系爭材料, 買受之初已指明用途,且原告之員工己○○向被告表示會為 被告特別生產製造專門適用於系爭工程之材料,依原告提供 之「環氧樹脂地坪材料規範」,中塗、面塗之抗曲強度分別 應達348kgf/c㎡、510kgf/c㎡。嗣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材料檢 測報告,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被告迫於工程進度,乃先行施 作,互助公司因未能向被告取得原告提供之材料檢測報告, 遂於97年4 月25日及同年5 月26日就被告施作完成部分進行 取樣,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 )進行檢驗,結果中塗、面塗之抗曲強度各僅為255kgf/c㎡ 、321kgf/c㎡,非但未達原告提供「環氧樹脂地坪材料規範 」所訂之抗曲強度348kgf/c㎡、510kgf/c㎡,且未達系爭工 程之工程規範「環氧樹脂砂漿地坪」所訂之抗曲強度300kgf /c㎡、360kgf/c㎡,亦未達原告產品目錄「環氧樹脂砂漿地 床」上所載之抗彎強度(即抗曲強度)550 kg/c㎡,亦未達 營建署公布之建築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9622 章「環氧樹脂 砂漿地坪」2.3.1 及2.3.2 規範之抗曲強度348kgf/c㎡、51 0k gf/c ㎡,被告遂於97年6 月12日發文通知原告將其尚未 使用之材料取回,並另向訴外人時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時慶公司)買受單價較高之材料,雇工重新施作,額外支 出材料538 萬5,489 元、工資33萬6,000 元,合計572 萬1, 489 元,係因原告出賣之系爭材料不具備保證品質、契約預 定效用及通常效用所致,被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 同法第226 條第2 項及同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向原告請 求賠償,並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以此為抵銷之抗辯。又原告 出賣之系爭材料不具備保證品質、契約預定效用及通常效用 ,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 付價金,亦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50%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因承攬互助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自97年1 月間起陸續 向原告買受系爭材料,原告自同年1 月9 日起至同年5 月21 止陸續出貨予被告,總計價金128 萬7,358 元,扣除退貨48 萬0,747元及被告已付2 萬2,706 元,尚欠78萬3,905 元。 ⒉互助公司於97年4 月25日及同年5 月26日就被告施作完成部



分進行取樣,送交台灣檢驗公司進行檢驗,結果中塗、面塗 之抗曲強度分別僅有255kgf/c㎡、321kgf/c㎡。 ⒊兩造於97年8 月26日會同送交台灣檢驗公司檢驗結果,中塗 之抗曲強度為365kgf/c㎡,面塗之抗曲強度為508kgf/c㎡。 ⒋被告與互助公司間系爭工程之工程規範「環氧樹脂砂漿地坪 」所訂中塗、面塗之抗曲強度,分別應達300kgf/c㎡、360k gf/c㎡。
⒌原告之產品目錄「環氧樹脂砂漿地床」上記載抗彎強度(即 抗曲強度)為550kg/c㎡。
⒍營建署制訂之建築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9622章「環氧樹脂 砂漿地坪」2.3.1 抗壓強度需達到500kgf/c㎡以上、2.3.2 抗曲強度需達到300kgf/c㎡以上。
⒎被告於97年6 月12日發文通知原告將其尚未使用之材料取回 ,而原告亦確已取回未使用之材料。
⒏被告另向時慶公司買受單價較高之材料,雇工重新施作,額 外支出材料538 萬5,489 元、工資33萬6,000 元,合計572 萬1,489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有無向被告保證系爭材料之品質?系爭材料是否不具備 保證品質?
⒉兩造有無約定系爭材料之效用?系爭材料是否不具備契約預 定效用?
⒊系爭材料是否不具備通常效用?
⒋被告抗辯系爭材料有物之瑕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 減少價金50%、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572 萬1,489 元並以此 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自97年1 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買受系爭材料,原告自同 年1 月9 日起至同年5 月21日止陸續出貨予被告,總計價金 為128 萬7,358 元,扣除退貨48萬0,747 元及被告已付2 萬 2,706 元後,尚有78萬3,905 元未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應收 帳款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40頁)、出貨記錄及退貨記錄 (本院卷一第182 頁)、出貨單(本院卷一第192 至209 頁 )、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210 至221 頁)為證,被告先自 陳其未付金額為73萬4,949 元(本院卷一第174 頁),後改



陳對原告主張之金額及送貨時間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頁)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就已使用材料未付價金為78萬3,905 元 一節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材料不具備保證品質、契約 預定效用及通常效用云云,依上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抗辯其係因承攬互助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向原告買受 系爭材料,買受之初已指明用途,且原告之員工己○○向被 告表示:會為被告特別生產製造專門適用於系爭工程之材料 等語,詎原告提供之材料經施作後送驗,竟未符合系爭工程 之工程規範「環氧樹脂砂漿地坪」所訂中塗、面塗之抗曲強 度分別應達300kgf/c㎡、360kgf/c㎡,不具備保證品質云云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聲請詢問證人己○○及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戊○○為證。但據己○○到庭證稱:我在97年 4 月間有去找互助公司一位林處長,他給我09622 號規範( 本院卷一第66頁以下,即「環氧樹脂地坪材料規範」,下稱 乙規範),我電話中有跟被告公司陳小姐講這個規範應該沒 問題,我們是在之前就報價,被告下訂單,我們依訂單出貨 ,我沒有問陳小姐抗曲強度,因為這產品他們之前已經買過 很多次,我只有問這個案子有無特殊需求,訂約後互助營造 提出數據,被告要求我幫忙做紙本,我有問陳小姐說不是說 沒有規範怎麼又有規範,我告訴陳小姐說第一份規範(本院 卷一第64頁以下,下稱甲規範)我們絕對沒有辦法符合,她 要我去找互助公司的林處長溝通,林處長就將乙號規範給我 說這個可不可以,我有告訴陳小姐說我沒有辦法可以完全符 合,只有八成把握,原告傳來的訂單並沒有約定任何規範等 語(本院卷一第164 頁背面以下)。而據戊○○到庭應詢雖 稱:原告在第一批貨出貨前承諾要達到甲規範,97年元月份 還沒有給對方看規範,我們是按對方的目錄下訂單,4 月份 時,互助公司處長說之前有一份規範給他看,那一份規範, 己○○說規範很高,沒有辦法過,我帶他去找林處長,林處 長拿一份給他看,他說要另外一份才會過,我又跟他定了另 一份材料,第2 批貨的價格比第一批貨貴,1 公斤差10到20 元,己○○說乙規範應該會過云云。惟參照被告傳真予原告 之訂購單上,僅記載「高雄2009世運會」(本院卷一第139 頁),另在送貨單上記載「指送高雄市○○區○○路(高雄 世界運動場場地)」(本院卷一第59頁),並無關於買賣標 的貨物品質約定之任何記載,且依據上述己○○證述及戊○ ○陳述,均稱係迄於97年4 月間,方才開始討論品質規範之 問題,而原告所請求被告已經實地使用之貨物出貨時間,依 被告所提出之出貨明細單(本院卷一第59頁以下)及原告所



提出之客戶對帳單(本院卷一第176 頁以下)之記載,除已 退貨部分外,已使用而未付價金之貨物,無論係第一次或第 二次出貨時間,均在97年3 月底之前,當時既無證據顯示原 告知悉品質規範之存在,再依證人即互助公司員工乙○○到 庭證稱:互助公司於96年11月前已經與被告訂約,契約中就 有關於環氧樹脂工程的規範等語(本院卷二第7 頁以下), 可知被告公司早於向原告訂購前,即知有甲規範之存在,卻 未於訂購系爭材料前告知原告需達於該規範,顯然並未向原 告要求買賣標的物品質之保證,則原告自無可能主動,並如 被告所稱保證出售貨品符合甲規範所要求之品質,是被告所 稱原告有保證:中塗、面塗之抗曲強度分別應達348kgf/c㎡ 、510 kgf/c㎡云云,已屬無據。
㈢按買賣雙方當事人,得依契約就標的物應具有之性質予以約 定,然此與保證品質之約定尚有區別,所謂出賣人保證品質 ,必須契約明示或默示約定標的物具有一定品質,而且出賣 人亦具有標的物欠缺此一品質時,願意就一切結果加以負責 之意思表示,就此品質保證約定之存否,應依意思表示之方 法,適當認定。而被告所主張:向原告買受之系爭材料,於 施作完成後送驗,未符合原告提供之「環氧樹脂地坪材料規 範」所訂中塗、面料之抗曲強度分別應達348kgf/c㎡、510k gf/c㎡,不具備契約預定效用云云。考之上述甲、乙規範之 內容,應係主張原告保證出售系爭材料應符合甲規範所定之 品質,但細繹上開己○○證述及戊○○證述,均謂甲規範係 於97年4 月間互助公司所提出,己○○表明無法符合後,互 助公司方才另提出乙規範,且甲規範上亦有互助公司英文名 稱之標記,顯係互助公司所製作,而乙規範之制訂,參以該 文件右下角以載明製作時間雖為96年6 月15日,時間在被告 97年1 月10日向原告訂購系爭材料之前,但乃事後互助公司 所提出,豈能據此推論原告於與被告締約時,已有保證出售 符於甲、乙規範所要求品質之意思表示存在。縱甲規範乃於 己○○協助提供紙本資料所制訂,但時間既係在兩造訂約及 交貨之後,且己○○亦已明白告知無法保證符合該規範等語 ,自不能據為推論兩造間有如原告所稱品質貨物買賣之合意 或原告有保證品質。被告據此主張原告出賣之系爭材料,應 符合乙規範,始具備契約預定效用云云,亦難憑採。 ㈣被告雖抗辯:其向原告買受之系爭材料,於施作完成後送驗 ,未符合營建署制訂之建築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9622 章「 環氧樹脂砂漿地坪」2.3.1 及2.3.2 規範中塗、面塗之抗曲 強度分別應達348kgf/c㎡、510kgf/c㎡,不具備通常效用云 云,惟營建署制訂之建築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係作為建築工



程之施工規範,非作為買賣材料之交易規範,被告抗辯原告 出賣之系爭材料,應符合上開規範,始具備通常效用云云, 亦非可採。又依營建署制訂之建築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962 2 章「環氧樹脂砂漿地坪」2.3.1 抗壓強度需達到500kgf/c ㎡以上、2.3.2 抗曲強度需達到300kgf/c㎡以上(見營建署 網頁:http://www.cpami.gov.tw/chinese/index.php?opti on=comcontent&view=article&id=9918&catid=45&Itemid=5 3 ),與被告提出者(本院卷一第66至72頁),二者規範內 容亦不相同,尚不能據為認定原告所出售系爭材料有瑕疵之 依據。
㈤被告抗辯其向原告買受之系爭材料,於施作完成後送驗,未 達原告產品目錄「環氧樹脂砂漿地床」上所載之抗彎強度( 即抗曲強度)550kg/c ㎡,不具備通常效用云云。然綜觀原 告產品目錄上之用途、特性、結構、材料用量表、施工步驟 等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17 、118 頁),足見該目錄上所載 之抗彎強度550kg/c ㎡,係指「底塗(即產品編號SW601A、 B 環氧樹脂及其硬化劑)」、「接著層(即產品編號SW613A 、B 環氧樹脂及其硬化劑)」、「砂漿層(即產品編號SW61 3A、B 環氧樹脂及其硬化劑並混以9 至10倍之2 號石英沙) 」、「填孔層(即產品編號SW644A、B 環氧樹脂及其硬化劑 )」逐層施作完成「環氧樹脂砂漿地床」之總體強度,非僅 指系爭材料中塗、面塗(即產品編號SW623A、B 、SW644A、 B 環氧樹脂及其硬化劑)之抗彎強度,被告抗辯原告出賣之 系爭材料,無論中塗或表塗應各達上開目錄所載之抗彎強度 550kgf/c㎡,始具備通常效用云云,洵非可採。此參照證人 己○○證述並稱:被告之前曾經多次購買相同材料等語,亦 足認系爭材料無被告所稱不具備通常效用之瑕疵。 ㈥況被告主張系爭材料有瑕疵、未達保證品質,固提出臺灣檢 驗公司各於97年5 月13日、同年6 月11日所製作之試驗報告 2 份(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以下各稱甲、乙報告)為證 。但依據民法第356 條規定,被告本應從速檢查,並將所謂 之瑕疵通知原告,否則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詎被告於未 完成必要之檢驗前,即將材料先行使用,致該等材料失其原 有物理性質後,主張物有瑕疵而拒不付款或稱應減少價金, 已屬未合。而原告復主張甲、乙報告採樣均未經原告會同, 而予否認其內容之真正。被告就此雖主張試驗係由互助公司 實地採樣送驗云云,並聲請函詢臺灣檢驗公司、詢問證人即 互助公司職員乙○○及臺灣檢驗公司職員辛○○、丁○○為 證。而經本院函詢臺灣檢驗公司甲報告係由辛○○赴世運會 場館現場收樣,乙報告係由互助公司乙○○將樣品送至臺灣



檢驗公司後,由丁○○執行測試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 證人乙○○到庭雖證稱:有一次我會同兩造的人到工地材料 倉庫,原告公司有2 個人去,被告有派1 個,臺灣檢驗公司 也派1 個人到該處取樣,原告所派的是2 位男性,我不記得 原告公司人員姓名,當時原告公司人員沒有爭執採樣的材料 是否為原告賣給被告,我只處理過1 次,當時取樣有一部分 是打開過,一部分是沒有打開過,依該產品的外包裝,打開 後就沒有辦法恢復原狀,97年6 月間我就調離該處,不知道 檢驗結果等語(本院卷二第7 頁以下),依其所述離職時間 ,所處理者應係甲報告之採樣。但據戊○○應詢則稱:採樣 (指第一次)我有根己○○講,但沒有通知他要會同,我說 工地要檢測等語(本院卷一第167 頁);證人辛○○則稱: 人家把樣品交給我,我收了就回公司,採樣過程沒有看到, 採樣是他們自己採,樣品來源我不清楚,我不知道在場的人 是誰等語(本院卷二第54頁背面以下),可知臺灣檢驗公司 人員僅赴現場收樣,而未會同採樣,證人乙○○復證稱:時 間已久,派的人我也是第一次見面等語,顯示上載證述第一 次採樣有原告公司人員會同一節,已有出入。另證人辛○○ 證稱:樣品是液態,從什麼容器取出來我沒看到,樣品樣式 是一桶一桶的,容量大約油漆罐大小,是否開封過不確定等 語(本院卷第55頁);證人丁○○證稱:甲、乙報告均是我 負責測試,樣品是主管分配給我檢驗,測試方法由客戶指定 ,我不清楚這樣的塗料是否有國家標準規定強度,但是所使 用的檢測方法裡面並沒有提到應該達如何的強度,檢驗時所 拿到樣品的包裝樣式外觀已經記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55 頁背面以下),從此等證述內容實無法憑為認定送驗樣品確 為原告所出售之物,且未經參雜或混用之依據,即不能斷認 甲、乙檢驗報告足資證明系爭材料之強度或品質,進而採為 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㈦兩造於買賣契約訂立時,原告仍不知有甲、乙規範之存在, 業如前述,且無證據顯示兩造曾約定原告有提供符於甲、乙 規範之試驗證明文件之義務,被告主張原告未能提出合格之 檢驗報告,有違契約義務云云,亦屬乏憑。
㈧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已交付系爭材 料,並經被告使用而耗盡,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買賣標的 數量、價金亦不爭執,且有訂購單、送貨清單及客戶對帳單 等為證,依據上揭民法第367 條規定,被告負有對原告給付 買賣價金之義務,其經原告起訴請求後迄今未付,並應負遲 延責任,原告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買賣價金78萬3,905 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8年5 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4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洵無不合。而被告所舉 證據未能證明系爭材料欠缺原告保證之品質,或未達預定、 通常效用之瑕疵,所辯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2 項 、第334 條、第335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減少價 金50%及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572 萬1,489 元並以此為抵 銷之抗辯等項,均屬無據,要無礙於原告之請求。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萬 3,905 元,及自98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不影響 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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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時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