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0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己○○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反 訴被 告 癸○○
丑○○
寅○○
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反 訴被 告 戊○○
庚○○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與壬○○於民國98年8 月3 日 就坐落臺北縣八里鄉○○段15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5 ( 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撤銷。㈡將系爭土地判決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98年 12月15日變更為:㈠確認被告與壬○○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於98年8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又於99年3 月12日變更聲明僅存: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8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另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原聲明:反訴被告應 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嗣於99年5 月28日變更其聲明為: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 原告新臺幣(以下同)82萬6,500 元及自99年5 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或反訴
原告上開變更,對造均無異議,而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 照前開說明,均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壬○○於98年9 月1 日因肝癌末期逝世 ,過世前包括98年8 月3 日及12日,已無意思能力,並無將 其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出賣或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詎 原告於申報壬○○遺產時,竟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已於98 年8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前開所有權移 轉登記,因壬○○並無移轉之意思,應為無效,系爭土地仍 屬壬○○所有,然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經對於壬○○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嗣壬○○於98年9 月1 日死亡 ,原告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為此,爰依 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 求被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於98年8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
二、被告則以:壬○○於98年8 月3 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將 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被告已支付買賣價金,壬○○則依買 賣契約,於98年8 月1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但系 爭土地為數人共有,如循買賣方式辦理過戶,必須通知其餘 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待無人主張優先承買,始能完成過 戶,較為費時,而當時因壬○○急於取得買賣價金,買賣雙 方乃協議以贈與之方式辦理過戶,故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惟壬○○確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 思等語置辯,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壬○○所有,嗣於98年8 月12日以 98年8 月3 日贈與為原因,於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嗣壬○○於98年9 月1 日死亡,而原告為壬○○之 繼承人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土地登記謄本(見 本院調解卷第8 頁)、戶籍謄本、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壬○○並無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 則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壬○○於98年8 月3 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書 ,約定壬○○以82萬6,500 元,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 此經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等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40頁至第44頁),並經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是代書,甲○○與壬○○就系爭土地簽買賣, 伊受委託去被告的建設公司簽契約,因賣方希望土地價款 儘早付清,而土地用贈與的方式處理可能比較快,所以就 依照他們的意思示辦理…買賣契約上的簽名是壬○○本人 簽的,伊有在場,伊向壬○○說明契約內容,他說好,所 以他就簽名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另證 人丁○○亦證稱:簽土地買賣契約的時候,伊在場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16 頁)。而觀諸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上壬○○之簽名(見本院卷第43頁),將之與原告提出之 會議紀錄上壬○○之簽名相互比對勾稽(見本院調解卷第 17頁),二者無論運筆、神韻、勾捺均極為相似,可認均 係壬○○本人依其自由意志親簽,堪認壬○○確有與被告 簽訂上開買賣契約之意思。
⑵至證人丁○○雖與被告同為正聯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董事 ,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4 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壬○○來簽約當天,外面姓 戴的成員有子○云云(見本院卷第117 頁),此與證人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去被告公司賣土地,但是壬○ ○與被告間有無買賣土地伊不知道,伊沒有看到壬○○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略有出入。而子○係於 98年7 月29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此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16 頁), 與壬○○簽約之日期98年8 月3 日,核不相同。比對證人 子○復證稱:伊除了賣土地沒有去過被告之公司等語(見 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可知證人丁○○證稱其於98年8 月3 日看到子○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惟證人丁○○證稱 壬○○與被告簽訂契約,既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人丙 ○○之證述及下述印鑑證明申請等相關事證足以比對勾稽 ,即難僅以其細節證述,與實情略有出入,即否定其全部 證述之憑信性。
⑶又壬○○於98年8 月3 日,曾親自前往臺北縣八里鄉戶政 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證明,此有臺北縣八里鄉戶政事務所 99年3 月4 日北縣八戶字第0990000648號函所附印鑑登記 證明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前開申請 書上,除有壬○○之印鑑印文外,復有壬○○本人之簽名 。按印鑑登記機關受理申請印鑑證明後,應查驗申請人之 國民身分證。核對戶籍登記資料。此見印鑑登記辦法第9 條規定甚明。前開印鑑證明申請,既以壬○○為申請人, 衡情戶政機關已經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並核對其戶 籍登記資料無誤。且其上壬○○簽名運筆、神韻、勾捺亦
與前開買賣契約書及會議紀錄上之簽名相似,堪認係壬○ ○所簽。由此亦可推知壬○○於98年8 月3 日時,應仍意 識清楚,否則何能親自申請印鑑登記證明?
⑷壬○○除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申請印鑑證書外,復以其 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 用印,並提供前開申請獲得之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及所有 權狀,給予代書丙○○於98年8 月12日向地政機關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1頁),足認無論移 轉之原因買賣或贈與,壬○○確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之意思。
⑸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規定固為無效。惟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 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112 條定有明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依據之原因贈與行為 ,雖係當事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惟壬○○既另與被 告簽訂買賣契約,則該虛偽意思表示,應係隱藏買賣之法 律行為,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應適用有關買賣法律行為之 規定,並非無效。而壬○○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為買賣行為 ,因系爭土地為數人共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 定,他共有人本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然出 賣人違反上開規定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僅負賠償責 任而已,亦非無效。況物權移轉登記為無因行為,壬○○ 既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該物權之移轉即為有效。不因原 因關係為贈與或買賣而不同,亦不因原因關係不存在,而 令移轉登記行為無效。是系爭土地所有權,已於98年8 月 1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而為被告所有無疑。
⑹壬○○雖曾於94年6 月17日與張吳秀琴、張炎火、張炎旺 、張德欽、戴惜、張金發、戴瑞璟、戴阿進、戊○○、庚 ○○、原告等人,在臺北縣三重市○○○路35號2 樓召開 會議,並決議系爭土地歸屬於原告,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調解卷第17頁),致壬○○於98年8 月3 日將系 爭土地出賣予被告併於同年月12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與上開會議紀錄牴觸。惟此應係壬○○未遵會議決議內 容之問題,尚不憑此認壬○○必無於98年8 月12日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
⑺原告雖另提出壬○○之病歷資料,欲證明壬○○於98年8 月3 日或12日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云云 ,然查依前開病歷資料之記載,壬○○於98年8 月3 日前 ,最近於1 次被送醫,係在98年6 月13日上午8 時41分, 因家屬發現叫不醒而送醫,惟壬○○當時意識清晰,對人
、地、時可確實說出,並於當日受告知不宜出院,仍表示 基於私人因素堅持離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病歷資料可證( 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2 頁),此實不足以支持原告關 於壬○○於98年8 月3 日或12日並無意思能力之主張。嗣 壬○○曾於98年7 月13日、7 月27日前往馬階紀念醫院胃 腸內科門診,此亦無法證實壬○○有意識不清之情事,其 後自98年7 月28日至98年8 月24日期間,壬○○並無前往 馬階醫院就醫之紀錄。至98年8 月25日17時9 分壬○○因 意識不清呼吸困難送醫急救,則已距98年8 月3 日或12日 有一段時日,亦無法據以認定壬○○於98年8 月3 日或12 日並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 ⑻至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在98年6 月時講話 不清楚,但會點頭、搖頭,壬○○出院時伊曾經去看過他 ,他沒什麼力氣,坐在沙發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 ,亦均無足以證明壬○○於98年8 月3 日或12日並無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另由原告等人提出之98年 8 月8 日錄音譯文全文觀之,大部分係壬○○之兒女相互 爭吵鬥爭之話語,尚不足以成為推翻前開「壬○○確有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認定之有利證據。
四、綜上所述,壬○○已於98年8 月1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系爭土地已為被告所有,嗣壬○○於98年9 月1 日死 亡,系爭土地並非其遺產,原告無從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人之一。自無從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 、第767 條中段,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而請求被 告塗銷98年8 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據此,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塗銷,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與訴外人壬○○於98年8 月3 日就 系爭土地為買賣,反訴原告已交付壬○○82萬6,500 元,壬 ○○則於同年月12日辦峻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反訴原告,倘法院認壬○○並無與反訴原告簽訂買賣 契約之意思,亦無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之意思 ,而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則壬○○受領前開買賣價金 ,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而壬 ○○已於98年9 月1 日死亡,反訴被告為其繼承人,應繼承 壬○○之權利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㈠反訴被 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82萬6,500 元及自99年5 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訴訟費 用由反訴被告負擔。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反訴被告己○○、癸○○、丑○○、寅○○、辛○○則以: 壬○○並無收到買賣價金,故無返還不當得利問題等語置辯 ,故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命負擔反訴 訴訟費用。
三、反訴被告戊○○、庚○○則以:壬○○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 被告,所收之買賣價金不必返還等語置辯,故亦請求駁回反 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命負擔反訴訴訟費用。四、經查,壬○○已與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並將 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毋須將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則壬○○受領前開買賣價金,並非無法律上原 因,已詳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前開主張,顯未成為事實 ,而不足採。其據以提起反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 得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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