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乙○○
子○○
甲○○
壬○○
癸○○
戊○○
己○○
辛○○
庚○○
丙○○
共 同 蘇進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奕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4號3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叁萬叁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零叁萬叁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奕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自民國95年3 月27日起至96年10月9 日止共同以放置模板建材等物品方式無權占用坐落臺北市○ ○區○○段3 地號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789.8平方公尺之 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該占用期間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共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應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法自得各向被告請求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33,404 元。為此, 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3 3,4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據其曾到庭之陳述及所提出書狀以:被告係受原告關 於系爭土地之被繼承人陳清萬生前委託,管理使用系爭土地 ,並非屬無權占有;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全體應為13人,每 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各應為10/2340 ,嗣全體繼承 人曾協議由陳清萬之長子陳金福將其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的 半數(即占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30/2340)保留予出 養他人之陳梅櫻即許梅櫻(以下簡稱許梅櫻)繼承,該應有 部分並經全體同意暫時借名登記於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共13人 的名下,每人借名登記所有權權利範圍10/2340 ,並約定每 位繼承人於出售系爭土地後應將其繼承系爭土地其中所有權 權利範圍10/2340 之價金,扣除應退還陳金福500,000 元之 餘額給付許梅櫻,因此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 實際上應不包括許梅櫻借名登記渠等名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 各10/2340 。因此系爭土地95年3 月27日因分割繼承,原告 乙○○、子○○、壬○○實際上僅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各為65/2340 ,原告己○○實際上應僅取得應有部分26 0/2340,原告辛○○、庚○○、丙○○實際上應僅取得應有 部分26/702,上開原告縱因被告占有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 害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告實際所取得之應有部分,而不及於 許梅櫻借名登記部分;又系爭土地係於97年12月出售他人, 系爭土地於賣出前均因待售而未加利用,屬空地的狀態,且 被告於其上僅擺置模板等營造用建材,於96年1 月大部分已 搬離,所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不高,原告 請求以申報地價的10% 計算,顯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3%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被告占有期間為原 告因繼承所有之土地,且被告為無權占有,原告癸○○並曾 起訴對被告為排除侵害之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為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7 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 8 頁)、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9 頁)、土地登記異動 索引(本院卷第10~13 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827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4~17 頁)等影 本為證,被告均不爭執,原告該部分主張堪認屬實。是本件 的爭點在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是否合理有據?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著有判例。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為 土地法第97條明定。經查,本院於99年1 月22日至系爭土地 現場履勘,系爭土地鄰近內湖路一段道路與敬業四路交接。 從內湖路面對空地的右手方是劍南捷運站,空地的正上方緊 鄰美麗華飯店、左手邊是維多利亞酒店,來往車潮及人潮眾 多,屬於交通繁忙區域,為本院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2 頁)在卷可稽,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所在之使用分區管 制圖1 紙(本院卷第102 頁)、照片6 幀(本院卷第103~10 5 頁)可資參佐。是本院參酌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損害為當 。再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於95年度的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21,440元,96年度之申報地價為38,400元,被告當時所 占有的面積為1,789.8 平方公尺,且原告所占有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範圍依附表所示原告乙○○應有部分範圍為75/234 0 、原告子○○為75/2340 、原告甲○○為75/2340 、壬○ ○為75/2340 、癸○○為17/2340 、戊○○為16/2340 、己 ○○為270/2340、辛○○為29/702、庚○○為29/702、丙○ ○為29/702,占有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範圍應為104481/273 680 (75/2340 +75/2340 +75/2340 +75/2340 +17/234 0 +16/2340 +270/2340+29/702+29/702+29/702=2679/ 7020),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2、23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9 月22日囑託測量成果圖(本 院卷第16頁)附卷足參。準此,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 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損害總額應為3,143,215 元【 計算方式:((21440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789.8平方公 尺×(10% ÷12)月息×(9 +3/30)時間)+(3840 0每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789.8平方公尺×(10﹪÷12)月息× (9 +9/30)時間))×2679/702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033,404 元,自屬 有據,應足可採。
六、雖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另以須扣除許梅櫻借名登記予原 告名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0/2340 ,因此系爭土地95年3 月27日因分割繼承,原告乙○○、子○○、壬○○實際上僅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65/2340 ,原告己○○實 際上應僅取得應有部分260/ 2340 ,原告辛○○、庚○○、 丙○○實際上應僅取得應有部分26/702等語為辯,惟原告對 此則陳稱:依遺產分割之協議,係出售後許梅櫻始享有一定 比例之權利,許梅櫻從未在土地取得任何權利,自不得本於
土地所有權人的地位與原告分享權利等語。經查:依被告所 提出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他約定事項第2 條之約定內容為:「繼承中山區○○段3 地號之繼承人,於 出售該筆土地後,每位繼承人應將其繼承中10/2340 扣除前 述伍拾萬元正之餘額給付第三人陳梅櫻」,核與原告所述一 致,是原告的請求自無須與許梅櫻共享,被告此部分的答辯 尚屬無據,應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應將 占有期間所獲不當利益返還原告,為此,原告基於不當得利 請求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33,40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8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附表:
┌──┬────┬─────┬───────┐
│編號│姓 名 │應有部分範│受損害金額 │
│ │ │圍 │(新臺幣) │
├──┼────┼─────┼───────┤
│1 │乙○○ │75/2340 │297,049元 │
├──┼────┼─────┼───────┤
│2 │子○○ │75/2340 │280,762元 │
├──┼────┼─────┼───────┤
│3 │甲○○ │75/2340 │280,762元 │
├──┼────┼─────┼───────┤
│4 │壬○○ │75/2340 │111,867元 │
├──┼────┼─────┼───────┤
│5 │癸○○ │17/2340 │55,151元 │
├──┼────┼─────┼───────┤
│6 │戊○○ │16/2340 │32,574元 │
├──┼────┼─────┼───────┤
│7 │己○○ │270/2340 │952,347元 │
├──┼────┼─────┼───────┤
│8 │辛○○ │29/702 │340,964元 │
├──┼────┼─────┼───────┤
│9 │庚○○ │29/270 │340,964元 │
├──┼────┼─────┼───────┤
│10 │丙○○ │29/702 │340,964元 │
├──┴────┴─────┴───────┤
│合計3,033,404元。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