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90號
SLDV,98,簡上,90,201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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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淺水灣山莊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5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6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於92年間簽訂委託契約書,契約期 間自92年7 月1 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如任一方未通知他 方不續約,期限自動延長1 年,淺水灣山莊(下稱系爭山莊 )全區每月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215,000 元,被上訴人 每月應負擔之服務費為32,250元。故自93年6 月30日契約屆 滿被上訴人未再續約後之93年7 月至94年8 月止,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淺水灣山莊 VIP管理委員會、淺水灣山莊B棟管理委員會(以下分別 簡稱山莊管委會、VIP管委會、B棟管委會)仍有委託關 係,上訴人並依約提供服務。但因系爭山莊4 個區管理委員 會,實際上均由同一個出入口進出,只有單一大門警衛崗哨 ,並均由上訴人服務,上訴人對該4 個區管委會之服務是無 法切割,上訴人對員工薪資之給付亦未因而減少,即在93年 7 月至94年8 月期間,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提供服務,致被 上訴人享有上訴人所提供之安全服務,自有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1,500 元,及自97年6 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基於其與山莊管委會、VIP管委 會、B棟管委會間之委託契約關係,而在上開3 個區管委會 與被上訴人共同出入口提供服務。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已表 明不再續約,仍與該3 個區管委會簽訂委託契約,當已合理 評估服務費,不應以被上訴人住戶與另3 個區住戶使用同一 大門出入,即謂上訴人受有損害。又上訴人明知對被上訴人 無給付義務,應類推民法第180 條規定,不得向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是以上訴人既未對被上訴人提供服務,且原委託服



務契約,服務內容除門口守衛外,還有各區巡邏、信件收件 ,上訴人於約滿後皆停止提供服務,而上訴人在門口守衛是 因為對另3 個區提供服務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51,500 元,及自97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 如下(本院99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所簽署之「委託契約書」(原審卷第7-10頁)業由被 上訴人在93年6 月13日通知上訴人終止該委任關係。 ㈡上訴人曾以兩造間在93年7 月1 日起仍有委託關係存在而 向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業遭法院認定兩造 委託關係已在93年6 月30日終止而不存在判決上訴人敗訴 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49716 號簡易 民事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95 號民事 判決可稽。
㈢上訴人與山莊管委會、VIP 管委會、B 區管委會等3 個管 委會,在93年7 月1 日至94年8 月31日間有委託契約關係 存在,並依約向該3 管委會收取服務費。
㈣被上訴人若該當不當得利時,則自93年7 月1 日起至94年 8 月31日止,每月32,250元,總計14個月,其金額合計為 451,500 元。
㈤系爭山莊只有如原審卷第15頁照片上所示的單一大門,以 進出系爭山莊。
鄭永裕自93年7 月1 日起至94年8 月31日止,擔任系爭山 莊大門警衛工作。
㈦非系爭山莊之住戶,任何外來人士、車輛進出系爭山莊大 門時,一定要經大門警衛換證,方得通過系爭山莊之大門 。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是否該當不當得利?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 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 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 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害(既存財產之



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查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係以被上訴人住 戶享有人員進出系爭山莊之警衛管制及監視器之監控防範, 卻未支付費用,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其論 據。惟查:系爭山莊只有單一大門(詳如原審卷第15頁照片 所示),任何人、車進出系爭山莊,一定要經過大門警衛一 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上揭不爭執事項㈤、㈦所載)。 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住戶若欲進出系爭山莊,勢必經大門警 衛崗哨方得進出。易言之,被上訴人住戶經大門警衛崗哨進 出系爭山莊,實非欲藉此享有人員進出系爭山莊時,上訴人 所提供之警衛管制及監視器監控防範之服務,實乃因無法藉 由其它通道進出淺水灣山莊,而只能由大門警衛崗哨進出系 爭山莊而不得不然。又上訴人亦自陳:系爭山莊之警衛崗哨 的相關設置,如警衛崗哨的監視系統、自動感應起降管制閘 、感應器及警衛室的電腦系統都是社區提供的(詳本院卷第 76 頁 ),只有警衛人員及警衛服裝是上訴人提供的,其餘 硬體都不是上訴人提供的(詳本院卷第79頁),則由上訴人 上揭自陳內容以觀,被上訴人住戶由大門警衛崗哨進出系爭 山莊時,得自行操作自動感應起降管制閘、感應器,而毋需 上訴人之警衛人員操作起降管制閘方得進出。是以,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住戶進出大門警衛崗哨,受有利益云云,並不 足採。此外,上訴人與山莊管委會、VIP 管委會、B 區管委 會等3 個管委會,在93年7 月1 日至94年8 月31日間有委託 契約關係存在,並依約向該3 管委會收取服務費一事,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詳如上揭不爭執事項㈢所載)。由上可知, 被上訴人為履行其與3 管委會之委託契約,自需聘請員工執 行大門警衛崗哨之守衛服務。是「縱無」被上訴人使用與3 個區管委會共同出入口進出大門警衛崗哨之事實,依通常情 形,上訴人的財產也不會受任何影響,即上訴人的財產不會 積極減少。且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因被上訴人住戶亦由大門 警衛崗哨進出系爭山莊時,而需額外支付其它人事與硬體設 備費用,自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則本件與不當得利要件自 有不符。
六、綜上,上訴人本於上揭原因事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其 訴之聲明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第二審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7,44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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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