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98年度,11號
SLDV,98,司執消債清,11,201006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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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壬○○
代 理 人 凃秀蕊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壬○○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相對人乙○○○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應為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參佰零捌元;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查調財產及所得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予剔除,債權總額應為貳拾伍萬參仟肆佰壹拾捌元;相對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程序費用新臺幣捌拾肆元應予剔除,債權總額應為貳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相對人即債權人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乙○○○公司)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及補報債權



期間申報債權,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4 項規 定,以債務人壬○○聲請清算時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 人及債權數額,製作債權表記載相對人乙○○○公司之債權 為新臺幣(下同)53萬1,972 元。其他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及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等4 人分別於民國98年10月27日、98年10月 21 日 、98年10月16日及98年11月2 日申報債權。異議人即 債務人壬○○則對於上開債權人之債權數額提出異議,並主 張分述如下:
㈠相對人乙○○○公司之債權:
本件裁定於98年9 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是清算債權數額應 計算至98年9 月24日止。伊目前仍分期繳款中,乙○○○公 司之債權餘額計算至98年9 月24日應為32萬9,308 元。 ㈡相對人華南銀行之債權:
債權表內「其他說明」欄載稱「5.查調財產及所得費用1,00 0 元」似無依據,應予剔除。
㈢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
債權表內「其他說明」欄載稱「2.程序費用5,510 元」似無 依據,應予剔除。
㈣相對人萬泰銀行之債權:
債權表內「其他說明」欄載稱「2.程序費用2,320 元」似無 依據,應予剔除。
㈤相對人日盛銀行之債權:
債權表內「其他說明」欄載稱「程序費用84元」似無依據, 應予剔除。
三、經查:
㈠相對人乙○○○公司之債權:
異議人自陳其對相對人乙○○○公司之債務總額為60萬7,96 0 元,扣除每期繳款金額1 萬2,666 元(計算至98年9 月24 日止),共計22期,則其債務餘額應為32萬9,308 元(0000 00000000 ×22),業據提出分期票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198 至199 頁)附卷可參,應堪採信。是應認乙○○○公司 之債權總額為32萬9,308 元。異議人就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 。
㈡相對人華南銀行之債權:
華南銀行所陳報之查調財產及所得費用1,000 元,係查詢債 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之費用,該項費用應認非執行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程序



費用,應予剔除,則華南銀行之債權總額應為25萬3,418 元 。異議人就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
㈢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
國泰世華銀行所陳報之程序費用5,510 元,係基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9號民事確定判決,有該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及收據(第223 頁)附卷 可憑,堪認為真。則異議人就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相對人萬泰銀行之債權:
萬泰銀行所陳報之程序費用2,320 元,係基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8457號民事確定判決,有該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0 頁)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則異議 人就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相對人日盛銀行之債權:
日盛銀行所陳報之程序費用84元,於99年4 月27日陳報同意 不列入債權總額,是該項費用應予剔除,則日盛銀行之債權 總額應為21萬5,661 元。異議人就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四、綜上,異議人就乙○○○公司、華南銀行及日盛銀行之債權 數額異議,為有理由;就國泰世華銀行及萬泰銀行之債權數 額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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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