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98年度,76號
SLDV,98,司執消債更,76,201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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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
債 務 人 鄭名佑 

代 理 人 廖于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期之第二個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債務人鄭名佑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1日以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91 號裁定自98年8 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 。次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瓜瓜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新 臺幣(下同)2 萬7,083 元(含年終獎金),並有兼職收入 8,000 元,確有固定收入等情,為債務人所自陳,並有其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9年1 月至99年5 月薪資轉帳 明細、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22 、167 、168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 翌月起,以2 個月為1 期,分40期清償,第1 至39期每期清 償1 萬9,000 元,第40期清償1 萬0,010 元,總清償金額為 75萬1,010 元,清償成數為100%,則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3 萬5,083 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 萬9,000 元,尚餘1 萬6,08 3 元。而依債務人所陳,其與無工作之大陸籍配偶、2 名未 成年子同住於臺北縣汐止市,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不含勞、 健保及房屋稅)及妻、子之扶養費共2 萬3,030 元,參酌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 萬4,614 元 及財政部所公布98年度受扶養親屬免稅額82,000元(平均每 月為6,833 元)等情,上開必要生活支出顯未逾一般人之生 活程度,當屬合理。又債務人聲請時之財產包括其坐落臺北 縣○○市○○○路0 段000 號19樓之自用住宅及其基地、國



泰人壽保險壽險保單4 紙(保單編號:H5159625、J7064077 、G7085997、G1004815),現值約498 萬5,221 元,扣除其 上之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460 萬1,220 元後,殘值約38萬 4,001 元。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方案之受償總 額為75萬1,010 元,非但高於上開財產殘值,亦高於債務人 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42萬1,253 元 ,且其受償成數為100%,對債權人之權益已有充足之保障。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 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方案
~T30X0L2;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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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2 個月為1 期,共分40期(即6 年8 個月)清│
│ 償。 │
│⒉每期在該期第2個月之15日給付,第1 至39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 │
│ 9,000 元,第40期清償1 萬0,010 元。各債權人受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
│ 每期受分配金額」欄所示。 │
│⒊債務總金額:75萬1,010元。 │
│⒋清償總金額:75萬1,010元。 │
│⒌總清償比例:100.00﹪。 │
│⒍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除有下列⒎之情形外,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如債│
│ 權表所示之債權總合。 │
│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
│ 行期應順延一期。 │
│⒏有擔保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行使抵押權後,如實際上有│
│ 不受滿足之債權額,始得依更生方案受清償。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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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第1 至39期每期│第40期受│
│ │ │ │受分配金額 │分配金額│
├──┼────────────┼─────┼───────┼────┤
│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0,274元│ 4,307元│ 2,301元│
├──┼────────────┼─────┼───────┼────┤
│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136,691元│ 3,458元│ 1,829元│
│ │公司 │ │ │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167,250元│ 4,231元│ 2,241元│
│ │公司 │ │ │ │
├──┼────────────┼─────┼───────┼────┤
│ 4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881元│ 2,147元│ 1,148元│
├──┼────────────┼─────┼───────┼────┤
│ 5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164,085元│ 4,152元│ 2,157元│
│ │公司(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
│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829元│ 705元│ 334元│
├──┼────────────┼─────┼───────┼────┤
│ │合 計 │ 751,010元│ 19,000元│10,010元│
├──┴────────────┴─────┴───────┴────┤
│叁、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第1 至39期每期受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三、第40期受分配金額=債權金額-第1 至39期受償總額。 │
│四、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按期履行│
│ 。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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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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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為清償更生債務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
│ 限。 │
│ │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T64X4L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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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瓜瓜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