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98年度,28號
SLDV,98,司執消債更,28,2010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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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
債 務 人 杜鉛鱗 
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九十六期,每期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玖仟元,另第一期增加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 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 5 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營業之固定收入,平均每月 有新臺幣(下同)2 萬3,000 元至2 萬4,000 元間等情,亦 有債務人自民國98年12月1 日至98年12月15日間每日收支簡 易表(見本院卷第102 頁)及位於臺北縣○○市○○○路0 段00號路邊攤位之租金收據(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2 號卷,下稱聲請卷,第49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 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96期,每期清償9, 000 元;另於第一期增加給付原車牌1159-KL 西元1992年份 自用小客車變價後之1 萬元,則其總清償金額為87萬4,000 元,清償成數為55.49%。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 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營業收入外,尚持有錸德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及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各1 股,有債務人集 保戶異動及餘額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1 頁)及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13 頁)附卷 可稽。市價無幾,衡酌程序經濟,故無變價之必要。又其聲 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94萬6,451 元,扣除必要支出50萬 9,232 元後,餘額為43萬7,219 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87萬4,000 元,則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次者,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及扶養費支出,是否合理,應 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以債務人全家居 臺北市大同區及9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 萬4,614 元觀 之,債務人自陳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子女教育費3, 883 元及伙食費1,500 元,合計5,383 元,佐參債務人子杜 ○○未滿6 歲(○年○月出生)、其配偶林育宣名下除2 筆 投資收入外,別無其他資產等因素,上開扶養費支出應屬適 當。又債務人每月支出14,500元,扣除上開扶養費支出5,38 3 元後,則僅餘9,117 元用於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支出,遠低 於最低生活費標準,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亦屬合理 。
㈢另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正值壯 年,應可再進行協商延長還款期數、還款成數過低、其收入 應以聲請前2 年平均收入為計算基礎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只要符合該條例之規定即可重建更 生,而無年齡之限制。且更生方案乃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所定之最長期限8 年而規劃(本條例第53條第2 項參照) ,無再為延長清償期之理。又該方案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 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而非以其過 去可得之收入為衡量標準,另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 唯一標準。從而,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 ,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其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 期延長為8 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 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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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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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96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
│ 付新臺幣(下同)9,00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
│ 欄位㈠所示。 │
│2.財產變價後之金額,於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10日給付1 萬元。│
│ 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㈡所示。 │
│3.債務總金額:157萬5,199元 │
│4.清償總金額:87萬4,000元 │
│5.總清償比例:55.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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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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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每期可分│
│ │ │ │ │配金額㈠│配金額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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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381,091 │24.19% │2,177 │2,4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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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90,858 │12.12% │1,090 │1,2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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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澳商澳盛銀行(原│222,817 │14.15% │1,273 │1,414 │
│ │荷商荷蘭銀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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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匯豐(台灣)商業│81,774 │5.19% │467 │519 │
│ │銀行(原香港商香│ │ │ │ │
│ │港上海匯豐銀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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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萬泰商業銀行 │326,029 │20.70% │1,863 │2,0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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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台新商業銀行 │169,168 │10.74% │967 │1,0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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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68,542 │4.35% │392 │4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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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34,920 │8.57% │771 │857 │
│ │(原友邦國際信用│ │ │ │ │
│ │卡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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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1,575,199 │100% │9,000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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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可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 應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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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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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權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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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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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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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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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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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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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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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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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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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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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