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3號
債 務 人 謝永鳳
代 理 人 吳妙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消債更字第 70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400 元,加計政府補助金6,400 元,每月收入合計2 萬6, 800 元,亦有債務人收入切結書及陳報所從事家庭打掃工作 之內容、時間及工資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 第706 號卷第110 頁、本院卷第54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 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 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4,000 元,分96期 清償,總清償金額為38萬4,000 元,清償成數為70.13 %。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4萬9,967 元,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57萬8,880 元後,為27萬1,087 元,低於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8萬4,000 元。參諸債務人 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及政府補助金收入外,別 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 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於93年2 月10日即與前配偶陳坤桐離婚,陳坤桐96 年間罹患口腔癌,長期接受合併放射及化學治療,無法工 作,名下亦無財產,此有陳坤桐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台北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06 號 卷可稽,是債務人所稱其前配偶無經濟能力,現實上並無
負擔子女之扶養費,致其需獨自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等情 ,足堪採信。再者,債務人全戶3 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 ,每月必要支出2 萬2,480 元,平均每人每月支出7,493 元,已低於臺北市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 ,614元甚多。本件債權人固以債務人每月租金支出1 萬元 ,金額略為偏高,有無另覓較低廉房租處所之可能等語為 由,而不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惟上開最低生活費 標準乃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結果之家庭平均人數換算,以 人為單位,換算結果則將各項支出平均為家庭成員個人之 消費支出,債務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既已 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則其支出即未逾一般人之生活 程度而屬公允、合理。又在此合理支出範圍內,債務人如 何分配其房租及其他費用等各項生活支出,應由債務人彈 性運用,法院難以強行規定。
㈢債務人現職工作收入固自2 萬8,800 元,減少為每月2 萬 400 元,惟債務人是否能覓得與原職收入相當之工作,或 以兼職等其他方式增加收入,非全然得由債務人決定,仍 須視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景氣、環境及企業需求等 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 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 客觀依據。況債務人為原住大陸地區人民,因結婚申請入 境取得我國國籍,於其現實就業市場謀求穩定高薪收入確 屬不易。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雖降低,然其每月生活費 用已低於9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甚多,並將其收入 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見債務人 已盡力撙節每月支出,對債權人已屬有利。另又為求增加 清償成數,債務人將清償期間延長為8 年,已達消債條例 所定之最長清償年限,足徵債務人已盡清償能事而確有履 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債權人認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 得工作23年,應延長還款期數為全額清償,顯與消債條例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更生立法目的及規定不合。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 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 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 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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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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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96期。 │
│2.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 元。債權人分配金│
│ 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54萬7,517 元 │
│4.清償總金額:38萬4,000 元 │
│5.總清償比例:70.1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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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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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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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29631 │ 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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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聯邦商業銀行 │ 21065 │ 1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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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310179 │ 22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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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 186642 │ 13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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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547517 │ 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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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 ÷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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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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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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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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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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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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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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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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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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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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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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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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