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集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 月15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勞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99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7年9 月30日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 品保經理,每月薪資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嗣被上訴人 於97年12月19日將伊解僱,未依法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伊曾向被上訴人請求,並於98年1 月14日至被 上訴人處拿取,未獲給與。至98年1 月21日,被上訴始在臺 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中,給付伊資遣費6, 657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被上訴人未依法即時給 與離職證明書,已致伊受有自97年12月22日至98年1 月21日 按日相當於每日薪資2 千元等待工時之損害,共計6 萬2 千 元。又上訴人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就醫,支付醫療費1 千元,且仍須持續治療,故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 6 萬2 千元。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之規定,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 5 千元。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5 千元。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30日雇用上訴人,並向 上訴人說明試用期為3 個月,期間薪水為每月6 萬元。試用 期間,被上訴人評估上訴人之績效未能達標準,乃於97年12 月19日將之解僱,並結算上訴人12月份薪資為3 萬8 千元, 資遣費為6,657 元。因被上訴人理解工作難找,故決議給付 上訴人整月薪資6 萬元。上訴人遭解雇後,未與被上訴人聯 繫,逕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協調。勞工局調解時, 被上訴人為和平解決紛爭,又再給付上訴人6,657 元,並經 協調成立在案。另被上訴人本無義務主動發給上訴人所需文 件,且上訴人已申請到失業救濟金,應無損害可言,又上訴 人本可先向被上訴人請領離職證明書,然其未為請求,縱有
損害,亦非可歸責被上訴人等語置辯,故請求駁回上訴及命 上訴人負擔上訴費用。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自97年9 月30日任職被上訴人,擔任品保經理,每月 薪資6 萬元,下轄2 名品保員,上訴人負責管理,安排檢驗 作業流程,作成之規劃表須呈送上級主管知悉,但毋庸核可 ,上訴人對職務內容有裁量決定權。
㈡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9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前開契約,並給 付上訴人6 萬元(其中3 萬8 千元為97年12月1 日至97年12 月19日之工作報酬),惟未立即主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交付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98年1 月15日前往被上訴人處,就交付非自願離證 明書有所交涉,嗣兩造於98年1 月21日在臺北市勞工局作成 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其內容為:「一、資方同意當場給 付勞方和解金新臺幣6,657 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 務證明書。二、以上雙方達成協議並於勞方收到款項後,勞 方同意放棄所有其餘請求權,任一方不得再以任何名義或理 由提起爭議或訴訟。」
㈣上訴人曾經於98年2 月3 日起因泛焦慮症至亞東醫院就醫, 花費醫療費用1 千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 第44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是否於98年1 月15日拒絕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未於其離職時立即主動發給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嗣又於98年1 月15日拒絕發給而健康受損 ?
㈡兩造於98年1 月21日在臺北市勞工局作成勞資爭議協調會議 記錄後,上訴人是否應受協調結論之拘束?上訴人得否再以 被上訴人未即時或拒絕發給非自願離證明書健康受損為由,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 千元及精 神慰撫金6 萬2 千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以其自97年12月19日從被上訴人離職,遲至98年1 月 21日始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此拖延申請失業救濟金之 時程,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 待工時損害」6 萬2 千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98年1 月21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不得再以被上 訴人未即時或拒絕發給非自願離證明書健康受損為由,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⑴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雙方約定就 特定爭執事項,互相讓步,而調解或協調成立,即為民法 上和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就特 定爭執事項,互相讓步,協調成立達成和解者,當事人即 不得再就相同爭執事項,在和解契約內容以外,另有所請 求。
⑵查上訴人自97年9 月30日任職被上訴人,擔任品保經理, 嗣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9日將上訴人解僱,並給付上訴人 6 萬元,惟未立即主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付上訴人 。為此上訴人於98年1 月15日前往被上訴人處,就交付非 自願離證明書,與被上訴人有所交涉。嗣兩造於98年1 月 21日在臺北市勞工局作成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其內容 為:「一、資方同意當場給付勞方和解金新臺幣6,657 元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二、以上雙方達 成協議並於勞方收到款項後,勞方同意放棄所有其餘請求 權,任一方不得再以任何名義或理由提起爭議或訴訟。」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⑶上開勞資爭議協調,乃因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解僱, 未立即給予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造成上訴人97年12月22日 至98年1 月21日間無法申請失業給付,此期間之損失,要 求被上訴人賠償…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服務證明書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賠償無法申請失業給付期間所造成 的損失。經被上訴人回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可當場交 交付,服務證明書會以掛號寄予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已依 法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無法接受再給付資遣費等語,而有 所爭執。嗣經協調後,雙方同意就此爭執事項,如何處理 ,達成結論,此見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 議記錄記載甚明(見原審卷第14頁)。顯見兩造就上訴人 離職所生之資遣、發給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相關爭執事項, 已經協調成立,達成和解。觀諸協調結論「一、資方同意 當場給付勞方和解金新臺幣6,657 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二、以上雙方達成協議,並於勞方收 到款項後,勞方同意放棄所有其餘請求權,任一方不得再 任何名義或提起爭議或訴訟」之記載,亦可知雙方就爭執 事項,確就爭執事項有所讓步,且被上訴人已履行完畢, 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及和解內容,上訴人均不能再就
相同之爭執事項,在和解內容以外,向被上訴人有任何請 求。
⑷上訴人雖主張:協調時,協調人將雙方個別支開,有些權 益伊不知,協調之過程不公平,不能拘束伊云云。惟上開 和解內容,既經兩造同意,上訴人即應誠實遵守。且和解 內容,詳載於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 錄,雙方權益悉已明白揭示,上訴人難以諉為不知。至協 調過程,縱有上訴人所指協調人將雙方個別支開之情事, 亦多為協調技巧之運用,常為個別說服或避免雙方直接衝 突所為,有助於協調成立及紛爭解決,上訴人以此空言指 摘協調程序不公平,應屬誤會,其進而主張不受和解內容 拘束,則屬無據。
⑸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未即時或拒絕發給非自願離證明 書健康受損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7年12月22日至98年 1 月21日按日相當於每日薪資2 千元等待工時之損害6 萬 2 千元、因身心痛苦就醫之醫療費1 千元,及仍須持續治 療之精神慰撫金6 萬2 千元。上訴人上開請求,顯就前開 已經和解,且承諾不得再以任何名義或提起爭議或訴訟之 爭執事項,再對被上訴請求。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之請 求,要非法之所許。
㈡上訴人既因曾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 則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其餘爭執事項,即已無再予論究必 要,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事項,曾經兩造 和解成立,上訴人不得再就此向上訴人有所請求。原審據以 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並命被上訴人給付12萬5 千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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