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即謝進生 2 號
三馬汽車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列 一人 丁○○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8巷17號9樓
參 加 人
代 理 人 羅廷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七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戊○○ 、三馬汽車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馬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 12,289 元(原告誤繕為10,122,289 元 )及自86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5%計算 之利息,嗣於審理中之98年9 月10日具狀(本院卷二第73頁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12,289元及自 86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5%計算之利息;並 自86年7 月18日起至87年1 月17日止,按年息1.175%計算之 違約金;及自87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5 %計 算之違約金。因追加部分基礎事實並未變更,是參照上揭規 定,原告之追加於法有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84年3 月30日擔任被告三馬公 司之負責人時,偕同被告三馬公司,由被告三馬公司擔任主 債務人,被告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蓮企銀)以承擔訴外人巨德化 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德公司)所積欠花蓮企銀借款20,0 00,000元債務中之14,000,000元,並另向花蓮企銀借款3,00 0,000 元之方式借款(以下簡稱系爭債權)。雙方約定利率 均以11.75%機動計算,借款期間均自84年3 月30日至84年5 月29日止,且約定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 二成計付違約金。嗣花蓮企銀於93年12月20日將系爭債權讓 與訴外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利公司) ,新利公司又於94年8 月26日讓與訴外人薛宗賢、陳勝宏, 薛宗賢、陳勝宏復於96年10月26日以系爭債權尚餘有本金債 權10,012,289元讓與原告,並均通知被告,已生債權讓與效 力。詎被告屢經原告催索,均不予置理。為此,基於借款返 還請求及連帶保證債務給付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012,289元及自86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1.75%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7 月18日起至87年 1 月17日止,按年息1. 175% 計算之違約金;及自87年1 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5 %計算之違約金;㈡並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原告對於被告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均已罹 於5 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且遲延利息縱須給付,原告 得請求之利息,利率應以年息5%計算;又縱有給付違約金之 義務,因花蓮企銀有免除被告違約金請求之表示,被告亦無 給付的必要;系爭債權實際上業經被告清償而消滅。法院若 仍認被告未完全清償,亦應將花蓮企銀同意被告塗銷坐落於 臺北市○○段○○段86-4地號土地上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占 供全部供擔保之同地段86-1、86-2、86-3、86-4的債權總額 比例,認定被告尚積欠的金額,始為合理等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三馬公司向花蓮企銀承擔巨德公司債務中之其中 14,000,000元,並由被告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於承 擔後,近一年餘未繳息,本息達17,439,459 元 ,始另向
花蓮企銀貸款3,000,000 元清償利息及違約金,後又另於 85年4 月12日自行清償3,000,000 元債務,且就本金部分 由訴外人林宗男簽發自86年7 月7 日起至同年7 月8日 之 支票共12紙予花蓮企銀兌現後代為清償,目前本金部分尚 有10,012,289元未清償。以及花蓮企銀將系爭債權債權讓 與新利公司,新利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陳勝宏、薛宗賢 二人,薛、陳二人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系爭債權讓與 人均業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為原告提出簽呈、本 票、放款分戶卡、放款戶授信明細表、攤還及收息紀錄查 詢、放款催收紀錄卡、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59 、162 、164 、165 、166 、167 ~168、169 、171 、45 ~46 、51~5 2頁)等影本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爭執,且經本院之調查:被告三馬公司於承擔巨德 公司之債務時,所承接的實際金額,業據原告所提出花蓮 企銀內部簽呈內明載:「今有三馬汽車有限公司提出以原 巨德化工有限公司擔保品86-1~86-4 地號土地4 筆,承接 壹仟肆佰萬元債務及巨德化工有限公司自82、7 、8 至83 、11、17應付利息貳佰玖拾叁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正,違 約金伍拾萬叁仟伍佰陸拾柒元正,總計壹仟柒佰肆拾叁萬 玖仟肆佰伍拾玖元正,對於該筆款項,希望以該公司名義 重新向本行承貸壹仟柒佰萬元正,(壹仟肆佰萬元採三年 期按月繳息方式,叁佰萬元採三年期本息均攤),餘額以 現金償還」等語,並經批示同意(本院卷一第15 9頁), 若將文中「壹仟柒佰肆拾叁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減去「 利息貳佰玖拾叁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正,違約金伍拾萬叁 仟伍佰陸拾柒元」恰為14,000 ,000 元(00000000-(00 00000 +503567)=00000000 )。再依該簽呈內容所示, 被告三馬公司實際承接的不僅是14,000,000元,還包括上 揭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約當3,000,000 元,總計應為17,000 ,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被告三馬公 司迄今所返還的金額,被告三馬公司係另向花蓮企銀貸款 3,000,000 元,並於85年4 月12日清償該3,000,000 元債 務,又林宗男曾簽發支票共12紙予花蓮企銀兌現清償後, 尚剩餘10,012,289元,有上開放款催收紀錄卡所載下列摘 要:85年4 月12日「清償中放2,859,495 ,另一中放利繳 至84 8/30 、違約金免收。(塗銷86-4)」;85年5 月間 「有一買戶林宗男,欲購土地,正辦理過戶中」;86年5 月8 日「轉催收款14 ,000,000 本金及851/6~85 2/29 利 息245,247 」;86年7 月7 日「林宗男(第三人)開票入
400,800 ×6=0000000 沖利息245247、及本金0000000 , 本金餘額11,840,447」;86年7 月18日「入224,958 ,本 金餘額11,615,489」;86年8 月12日「入400,800 元,本 金餘額11,214,689」;86年9 月10日「入400,800 元,本 金餘額10,813,889」;86年10月20日「入400,800 ,本金 餘額10,413,089」;86年11月18日「入400,800 ,本金餘 額10,012,289」等語(本院卷一第169 至17 0頁),並與 放款分戶卡(本院卷一第165 頁)之記載一致,堪信為真 實可憑,是被告三馬公司僅有清償部分款項,而尚餘系爭 債權本金10,012,289元尚未清償,此外復查無三馬公司有 清償全部系爭債權的跡證,原告該部分的主張應堪可採。(二)又查:系爭債權依約被告三馬公司係自84年5 月30日起負 遲延責任,然花蓮企銀於90年11月6 日聲請本票執行時, 被告三馬公司未為抗辯,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註 明:「本件於90年11月6 日經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民執黃 字第23864 號執行無結果」等語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3 頁),是迄92年2 月22日,系爭債權中之利息、違約金債 權經原告為執行請求中斷時效後,始又重行起算時效5 年 的期間,故應無罹於時效。
(三)再查:被告於借款當時,為擔保債務之履行,復由被告簽 發本票,雙方就利率部分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依照花蓮企 銀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1.95% (當時為年息11.75% ) 按月計付,且三馬公司願按花蓮企銀調整基本放款利率而 機動調整。至違約金部分,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前揭利 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超逾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 另按前揭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嗣90年11月6 日花蓮企 銀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18791 號裁定為執行 名義以本金14,000,000元及以利率11.75%之遲延利息聲請 執行,被告於執行中均無異議,有原告所提出本票1 紙、 債權憑證1 份可資為證(本院卷一第21、33頁)。是於90 年11月6 日花蓮企銀聲請為強制執行時,應認花蓮企銀與 被告間關於系爭債權的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業已有變更利率 固定以11.75%計算遲延利息,而不再就違約金為請求之默 示合意,且該11.75%之約定利率又較法定利率5%為高,原 告依該利率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是該當事人間之利率約定自屬適法,原告 關於利息之主張,當屬可採,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三馬公司尚有10,012,289元未清償,且被告 三馬公司應自84年5 月30日即應負遲延責任,而連帶保證人 因其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即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 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則債權人自得就該債務,同時或先後請求主債務人或保證人 ,或其全體,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 結果已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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