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116號
SLDV,97,重訴,116,201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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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   告 丁○○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莫怡萍律師
被   告 甲○○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叁佰叁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佰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丙○○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丁○○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戊○○得知友人楊啟明於民國95年 11月25日晚間與原告丙○○之夫即被害人鄭文萍發生言語衝 突,遂共同對被害人鄭文萍心生不滿,而生殺意,被告戊○ ○進又找訴外人張聖銘參與,唯恐被害人鄭文萍認出他們刻 意再找被告甲○○等6 名嫌犯一起行動。嗣張聖銘於95年12 月4 日下午在臺北縣八里鄉○○路一家檳榔攤發現鄭文萍開 車前往八里鄉廖添丁廟旁,隨後即尾隨其行蹤,至同日晚上 8 時鄭文萍欲自廖添丁廟回家時,張聖銘急追其後,並以制 式90手槍往鄭文萍背後連開7 槍,致被害人鄭文萍身中槍傷 ,終體力不支倒地,案發當日送往馬偕醫院,未及急救即已 身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 、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鄭文萍之妻即 原告丙○○將被害人鄭文萍遺體處理委由「大觀禮殯公司」 辦理,其費用包括祭典費、喪葬用品費等必要費用,扣除樂 隊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5800元,計費29萬9000元,加計 百分之五服務費為1 萬4950元,共31萬3950元。被害人鄭文 萍之埋葬費另花費3 萬元,原告丙○○花用在被害人鄭文萍 之殯葬費損失共計34萬3950元整,但原告不加計服務費仍依 原請求32萬9000元計算殯葬費數額。原告丁○○於88年11月 29日正式登記為被害人鄭文萍之養子,收養迄被害人鄭文萍 死亡已7 年,目前年9 歲,為被害人鄭文萍之直系血親,依 民法第1114條被害人對直系血親即原告丁○○應負有扶養義 務。原告丁○○87年11月21日出生自被害人鄭文萍死亡日95 年12月4 日至成年20歲即107 年11月21日尚有12年28天,估 算每月扶養費至少有1 萬5000元,每年應給付原告丁○○18 萬元,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請求(扣除中間利息)扶養費賠 償,計為172 萬6220元。另被害人鄭文萍生前1 人自設「鈺 川實業有限公司」,個人出資共計100 萬元,為上開公司負 責人,從事門窗、金屬建材批發業。依內政部所頒布之「台 灣地區簡易生命總表」查視,被害人鄭文萍死亡時年為42歲 ,生前身體健康,依其平均餘命統計正常都應有35點14歲之 餘命。死者即被害人鄭文萍生前為一家支柱,依其每月至少 有1 萬8000元之收入計算,如被害人鄭文萍存活,按霍夫曼 計算法一次請求(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等至被害人鄭 文萍餘命至少應獲有被害人鄭文萍約計443 萬9624元支助。 被害人鄭文萍死後原告丙○○孤苦無依,被害人鄭文萍母親 鄭李彩蓮係下肢癱瘓為重度肢體殘障者,須長期全日聘用菲 傭照顧,被害人死後家屬實已無能為力再照顧原告2 人;原 告丙○○父親郭水木年壽已高不適工作已無所得收入;母親 郭劉美麗靠先前積蓄過活,且年年積蓄減少。原告丙○○本 身收入甚低,尚須扶養養子鄭威齊,內心非常痛苦與驚愕, 其中的痛苦無法言喻,故原告丙○○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 計300 萬元慰撫金。原告丁○○雖為養子,然已脫離本身父 家許久,雖年幼,在學校課業成績一直表現良好,故被害人 鄭文萍生前疼愛有加,被害人鄭文萍死後,亦失去養父之愛 及金錢支助,甚感悲慟,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計10 0萬元 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05 萬522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甲○○辯稱:伊對負侵權行為責任及就殯葬費、原告丁 ○○請求之慰撫金100 萬元,不爭執,惟被告丙○○請求之 慰撫金300 萬元過高等語。
㈡、被告戊○○則辯稱:伊沒有叫人去教訓鄭文萍等語。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乙○○戊○○得知友人即訴外人楊啟明,於95年11月 25日晚間與被害人鄭文萍發生言語衝突後,為替訴外人楊啟 明出氣,除對外宣稱要教訓被害人鄭文萍,並由被告戊○○ 委請友人陳文良回報被害人鄭文萍之行蹤外,更共同基於教 唆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出面唆使訴外人 張聖銘自行找人斷被害人鄭文萍一腳使之受重傷害。被告張 聖銘受教唆起意重傷鄭文萍後,於95年12月4 日晚間7 時26 分許,被告戊○○因陳文良來電告知「鄭文萍臺北縣八里 鄉○○路之『集集檳榔攤』打完牌準備要回家」等語,得知 被害人鄭文萍確切行蹤後,遂致電訴外人張聖銘轉告此情, 訴外人張聖銘即於同晚7 時34分至55分許,以電話告知被告 甲○○找人尋仇,囑其駕駛作案車輛至臺北縣八里廖添丁 廟等候,待訴外人張聖銘持未經許可,攜帶型號不詳,可發 射口徑9mm 制式子彈之具有殺傷力槍枝乙把(下稱作案槍枝 ),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7 顆(下稱作案子彈) ,與之會合後,二人便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以攻擊 被害人鄭文萍,縱致被害人鄭文萍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其本 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的犯意聯絡,共乘作案車輛在廖添丁廟 斜對面,即臺北縣八里鄉○○路3 段2 號附近等待被害人鄭 文萍,迄當晚8 時30分許,被害人鄭文萍徒步至上址欲駕駛 車牌號碼7955-EM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時,被告甲○○即駕駛 作案車輛逆向迅駛至被害人鄭文萍座車旁,並持訴外人張聖 銘交付之作案槍枝、子彈,由駕駛座下車對被害人鄭文萍開 槍,待被害人鄭文萍驚覺轉身逃跑,被告甲○○亦追躡在後 ,並持續持槍朝鄭文萍射擊7 顆子彈,致被害人鄭文萍因遠 距離穿透式胸腹背部遭槍創,造成左側血氣胸出血性休克, 雖經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救,仍於94年12月4 日晚間9 時45 分不治死亡等情,其中就訴外人張聖銘邀同被告甲○○,由 被告甲○○持訴外人張聖銘交付之槍彈,射擊被害人鄭文萍 ,致被害人左側血氣胸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被告甲○



○於偵查中自承伊等在那裡,等張聖銘跟伊說那個人出來了 ,要伊把馬自達那台車開過去,伊就把車子開過去,張聖銘 要伊把車子停在被害人賓士那裡,開槍後伊等即將車開往林 口方向,在八里水尾仔那裡,張聖銘下車把槍丟掉,伊等繼 續往山路走,走到林口往泰山那裡下去,下去之後再直走往 二省道,到二省道再往思源路去,就把車子停在那裡,伊等 再坐計程車到「黃金歲月」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相字第817 號卷第134 至135 頁);於本院96年度重 訴字第6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伊等在八里廖添丁廟對面 等要打的人,在該處等大約20分鐘,有個人要來開車,張聖 銘就把地上的包包背起來,是斜背著,並叫伊把車開到對面 ,伊逆向開到那個人車旁邊。開槍之後,張聖銘就叫伊往回 開,往林口方向開,在半路張聖銘就丟掉一把刀,後來他叫 伊開到林口水尾附近,並叫伊停車把車牌拔下來,他就把放 槍的包包丟掉,伊把車牌拔下來,就放到副駕駛座,又繼續 往林口方向開,後來張聖銘看到車牌在車上,沿路他就把車 牌丟掉,之後伊等往泰山方向開往二省道,開到新莊思源路 ,他叫伊隨便找一個停車格停車,下車後張聖銘說要坐計程 車去「黃金歲月KTV 」,伊等一起坐計程車去,張聖銘說要 去唱歌等語(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刑事案件卷㈠第27、 29頁)。再者,證人即現場目擊被害人鄭文萍遭槍擊過程之 林嘉培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5年12月4 日20時10分許,將伊 所駕駛自小客車7K-9607 號停放在中華路三段2 號對面分隔 島旁,欲將後行李箱之物品搬回家之際,突然聽到有如鞭炮 聲2 聲,伊即抬頭看到發現前方有一部自小客車,車輛逆向 停放在被害人賓士車旁,未開大燈,左前車門打開,隔著車 門前後各一名男子對面站立,車前之男子正轉身往後跑,車 門內之男子瘦瘦高高的,車前男子是站在賓士車與轎車中間 ,車門內男子持一把手槍,向逃走之男子瞄準並再開2 槍, 遭開槍之男子跑很快離開現場,逃走之男子往商港路6 號巷 子跑,另開槍之男子追逐到伊車旁後,即轉返回車上沒有再 追逐,當下伊有看到火花,直覺是開槍,伊就立即躲到伊車 輛之左後車輪旁,直到附近完全沒有聲響,伊才探頭出來看 ,並快速將物品搬離返家,走到商港路6 號樓下發現遭開槍 之男子倒臥路旁,伊即要求大樓警衛報案。開槍之男子身高 170 至180 公分左右、瘦高,遭開槍之男子身高約160 至17 0 公分、身材胖胖的,當時伊有看到車內還有一人,坐在右 前之副駕駛座,沒有下車亦沒有開槍及追逐,伊停車之位置 與案發現場距離約5 至6 部自小客車,歹徒停車處沒路燈, 視線不是很好,伊當時非常害怕沒注意到車種,伊只記得是



一部小轎車,車頭圓型,其他顏色特徵伊都不記得,伊當時 躲在車旁,沒有看到歹徒車輛如何逃逸,但是車輛沒經過伊 旁邊,應該是迴轉後往林口方向逃逸。歹徒開槍離開後,有 一名機車騎士過來問伊,伊跟他說有人被開槍後跑走等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817 號卷第12至13、 22頁);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刑事案件證稱:伊在警 局所言為實在,當時伊車開到廖添丁廟中華路及商港路的交 岔路口停車,一下車就聽到像放鞭炮的聲音,伊抬頭往前看 ,看到二男子,一前一後,一個在跑,一個在追,伊就趕快 躲到車後,他們是往伊的方向跑,伊停車的位置,距離他們 位置大約三、四台車的距離,伊有看到他們一台車順向,一 台車逆向靠在一起,伊看到時這二台車都已經停好,伊聽到 聲音就探頭過去看,那個人是從駕駛座下車的,因為車頭是 朝伊,伊只記得聽到五、六聲。伊看到時,被害人與加害人 二人都站在各自車的駕駛座旁,一台車是順向、一台車是逆 向,二台車的駕駛座是相鄰的,伊看到只有駕駛座的門打開 的,副駕駛座的門沒有打開。被害人有跑經過伊前面,但是 加害人沒有跑經過伊前面,離伊的車還有一台到二台車的距 離,加害人就轉身了。伊看到副駕駛座隱約有一個人,因為 當時很暗,看不清楚,伊沒有看到開槍的人上車的情況。依 伊的車來算,該二台是併排的停放,他們追逐的距離,只有 一台車的距離。第一次的聽到聲音時,伊只看到駕駛座打開 ,旁邊站著一個人,而且他的門打開,門正好抵住被害人的 車門,加害人當時站在打開的車門內,就是車門與車體中間 。因為當時天色很暗,副駕駛座上有東西,隱約有看到是一 個人影,只是伊不確定,亦不清楚副駕駛座上的人影有無移 動過或下車,加害人的身高應該有170 公分以上,伊印象中 被害人胖胖的,被害人比較矮。在追逐的過程中,伊跑到自 己的車後方躲,在躲的過程中伊全程低頭,但因為伊在後車 廂拿東西,看到他跑過來,伊係在他轉身以前,才蹲下去。 到底聽到幾聲槍聲,伊印象已經模糊等語(本院96年度重訴 字第6 號刑事案件卷㈠第358 至366 頁)。並有自繪之現場 位置圖在卷可憑(同上相字第817 號卷第24頁,本院96年度 重訴字第6 號刑事案件卷㈠第371 至372 頁)。對照證人林 嘉培上開所繪現場圖,與甲○○自繪之現場圖,被告甲○○ 所繪當晚駕駛作案車輛逆向停放被害人車旁及當地道路之位 置,與證人林嘉培所繪出之加害人與被害人併排停車之相對 位置、車頭朝向及當地道路分布狀況等情相當,均顯示被害 人當時是將其座車靠路邊順向停放,被告之作案車輛則逆向 停放在被害人座車旁,兩車之駕駛座確如證人林嘉培上開所



述,為彼此相鄰。再證人林嘉培繪出之作案車輛車門開啟及 加害男子未開始追逐前所站之位置(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刑事案件㈠第371 頁),與上開證述情節相吻合,足認該 加害男子確實站在作案車輛駕駛座打開之車門內側。是以, 依證人林嘉培所證開槍之人係由駕駛座下車一節,已如前述 ,被告甲○○復坦承當日係由伊駕駛車輛等語(本院96年度 重訴字第6 號刑事案件卷㈡第67頁),則被告甲○○應為開 槍之人,應可認定。又被害人鄭文萍係於94年12月4 日晚間 9 時45分許因前開槍擊死亡等情,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 屍體,研判死者鄭文萍係因遠距離穿透式胸、腹、背部槍創 造成左側血氣胸出血性休克死亡,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 年1 月19日法醫理字第0950005748號函及法醫研究所(95)醫 鑑字第2339號鑑定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等在卷足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479 號卷㈢第 461 至469 頁,同上相字第817 號卷第20、25至35頁)。是 以,被害人係因被告甲○○槍擊致亡,應可認定。另被告乙 ○○因在「黃金歲月KTV 」聽聞友人臺北縣八里鄉代表會主 席楊啟明與綽號「豬肚」之被害人鄭文萍,於95年11月25日 晚間發生言語衝突,為替楊啟明出氣,除夥同被告戊○○於 同年12月3 日至臺北縣蘆洲市欲找鄭文萍理論外,並由被告 戊○○向陳文良打聽鄭文萍行蹤,嗣陳文良得知鄭文萍行蹤 後再轉知共犯張聖銘,被告乙○○則要張聖銘甲○○等教 訓鄭文萍,並要斷鄭文萍一隻腳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 詢供稱:楊啟明於95年11月25日晚上遭鄭文萍當眾羞辱之事 ,伊有聽過,是在當天晚上在三重「黃金歲月KTV 」內聽楊 啟明提到,伊當下原本想去找鄭文萍理論,但為楊啟明阻止 等語(同上偵字第479 號卷㈡第209 頁);於本院96年度重 訴字第6 號案件審理時供承:95年12月25日伊有聽主席在說 豬肚給他漏氣,伊生氣的說,壞事都是豬肚他們在做,怎麼 可以給主席漏氣,才要找戊○○一起去找豬肚理論,事實上 案發前一天(即12月3 日)伊等有去蘆洲找鄭文萍,伊找戊 ○○一起去,但是沒有找到鄭文萍。去的目前,就是要找他 理論,問他為何向楊主席漏氣是什麼意思,就這樣,目的是 要看他如何回答等語(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刑事案件㈡ 第56、63頁);被告戊○○於警詢供稱:95年12月4 日晚上 19時許陳文良打電話給伊說鄭文萍離開檳榔攤,伊在與陳文 良通話結束後,馬上打給張聖銘問他人在哪裡,張聖銘說他 人在八里中華路上,晚一點要去蘆洲市「黃金歲月KTV 」唱 歌等語(同上偵字第479 號卷㈡第123 頁);於偵查時供稱 :伊有在95年12月3 日問過陳文良有關鄭文萍的行蹤,因為



伊要找鄭文萍理論等語(同上相字第817 號卷第127 頁)、 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刑事案件供稱:伊知道發生言語 衝突的事,是乙○○表示要去找鄭文萍理論,找伊一起去, 伊跟乙○○有在95年12月3 日去找鄭文萍,但沒有找到,伊 12 月3日就叫陳文良告訴伊鄭文萍的行蹤,12月4 日當天則 是陳文良告訴伊等語(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刑事案件㈠ 第92頁,卷㈡第174 頁);證人陳志偉於警詢證稱:伊在「 黃金歲月KTV 」時,有聽到楊啟明提到,他很倒楣,剛才在 名人卡拉OK,「豬肚」好像是在說他,伊與楊啟明、李明輝 、鄭俊飛進入「黃金歲月KTV 」包廂時,乙○○及他女友已 經在場,所以乙○○就問伊等怎麼那麼晚才到,楊啟明即以 台語回答說很倒楣,剛才在名人卡拉OK店內鄭文萍好像在說 他等語(同上相字第817 號卷第120 頁、同上偵字第479 號 卷㈡第306 頁);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刑事案件審理 時證稱:楊啟明鄭文萍是針對他,伊基於二邊都是朋友, 才說鄭文萍喝醉了,伊是民意代意,當然不要製造是非等語 (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刑事案件卷㈠第181 頁);證人 楊啟明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 在「黃金歲月KTV 」有告訴他們鄭文萍好像在給伊漏氣,乙 ○○有說要去找鄭文萍等語(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刑事 案件卷㈠第260 頁);被告甲○○另案於偵查時,經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稱:伊跟張聖銘一起去做案前,他說有人交代他 ,要他去打斷人家一隻腿,他有說這是澎董交代的,伊是到 現場才知道他要跟對方打架,要打斷人一隻腿等語(第1050 0 號偵卷㈡第51至52頁);證人陳文良於警詢時證稱:隔2 、3 天,初六的樣子,伊跑去商港路那邊找戊○○,伊問他 鄭文萍誰做的,戊○○說他找外地人做的,因鄭文萍反抗, 結果就走火等語(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㈡第200 至20 1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95年12月4 日下午,伊有打 電話給戊○○,因為戊○○跟伊說如果有看到鄭文萍去集集 檳榔攤打大老二,要伊打電話跟戊○○講,伊在當天晚上7 點還有打給戊○○跟他說伊等大老二玩完了,要回家了,戊 ○○要伊跟他回報鄭文萍的行蹤,可能是他們有恩怨,因鄭 文萍跟楊啟明之前有起衝突,戊○○楊啟明親戚,伊等都 有聽到風聲說戊○○他們要把鄭文萍抓起來教訓。戊○○有 對伊說過要把鄭文萍抓起來打一頓、打斷一隻腳,4 號晚上 9 點多,伊知道鄭文萍被槍殺後,伊有問戊○○「不是深仇 大恨,為何把人家打死」,他說要把鄭文萍押走的人有帶槍 ,鄭文萍跟對方搶槍,結果走火等語(同上相字第817 號卷 第105 至106 頁);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刑事案件證



稱:12月4 日上午11點30分,伊打電話給戊○○,因為之前 戊○○說伊如果去檳榔攤,有看到鄭文萍,要告訴他,所以 伊就打電話給他說伊要去檳榔攤。14時45分伊打電話給戊○ ○說鄭文萍人在檳榔攤。17時01分戊○○打電話給伊是在問 鄭文萍還有無在該處等語(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刑事案 件㈠第238 至239 頁)。復有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陳文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 通聯紀錄及通聯往來對照表在卷足佐(同上偵字第479 號卷 ㈠第35、40頁、卷㈢第418 頁)。對照上開通聯記錄顯示, 被告戊○○與陳文良2 人間,自95年12月3 日起,即分別於 12時28分、30分、13時31分、16時54分、17時17分、20時56 分、21時32分、43分、22時6 分、23分等時刻,共有10通之 電話聯繫,翌日即95年12月4 日鄭文萍被害當日遇害前,彼 此間又於11時32分、14時45分、17時1 分、17時19分、19時 26分、20時22分等時點,亦有6 通電話通聯(同上偵卷第47 9 號偵卷㈠第22至40頁),可見其二人之連繫甚為頻繁,益 徵被告戊○○有委託陳文良代找鄭文萍,且於95年12月3 、 4 日間有密切通聯,一再確認鄭文萍之行蹤,陳文良並於95 年12月4 日下午2 時45分告知被告戊○○鄭文萍在「集集 檳榔攤」打牌之行蹤,而於95年12月4 日晚間7 時26分許告 知鄭文萍離開檳榔攤之時間。另參以卷附(同上偵字第419 號卷㈢第419-420 頁,卷㈠第22-76 頁)被告戊○○、乙○ ○、訴外人陳文良、被告甲○○及訴外人張聖銘彼此間之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與通聯往來對照表所示:95年12月3 日間, 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凌晨0 時2 分 起至晚間22時24分為止,與張聖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間共有多達35通之頻繁通話紀錄,而被告戊○○使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乙○○自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同上偵字第479 號偵卷㈡第206 頁),自該日 9 時45分起至晚間22時28分為止,亦有17通之電話聯繫。另 被告戊○○在當日與委託回報鄭文萍下落之陳文良間也有10 通之電話通聯。於95年12月4 日被害人鄭文萍於晚間8 時30 分許遇害以前,被告戊○○與陳文良間共有6 通電話通聯, 陳文良在鄭文萍被害前數分鐘之20時22分許,尚撥電話給被 告戊○○,而被告戊○○自當日11時8 分起至19時52分許為 止,均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間共有8 通 之相互通聯紀錄,在當日14時15分起至17時5 分許為止之間 ,也利用前開行動電話與張聖銘有7 通電話之聯繫,惟自17 時58分許起,被告戊○○便改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下稱0938號電話)與張聖銘聯繫(0938號電話為戊○○



持用之事實,有警詢筆錄所載之電話號碼資料可參,同上偵 字第479 號卷㈡第122 頁),戊○○並於17時58分、18時53 分、19時27分等時刻,撥電予張聖銘,足見張聖銘於95年12 月4 日之所以得知鄭文萍之行蹤,係戊○○透過陳文良處得 知後,再轉告張聖銘。又95年12月4 日晚間8 時30分被害人 鄭文萍遇害後至同年月5 日凌晨,鄭文萍於95年12月4 日20 時30分許遇害後,張聖銘隨即於21時2 分撥電給戊○○0938 號電話,戊○○又於21時3 分許回電張聖銘張聖銘再於21 時36分、22時致電戊○○戊○○又分別於23時30分、95年 12月5 日凌晨0 時15分、16分、48分、51分等時刻持續撥電 予張聖銘,又參以張聖銘當晚行動電話收訊基地臺之位置( 同上偵字第417 號偵卷㈠卷第73至76頁通聯紀錄),其與甲 ○○槍殺被害人鄭文萍後,於20時38分許撥電之收訊基地臺 位置在臺北縣林口鄉○○路、中山路附近,與證人林嘉培前 述兇手行兇後往林口方向逃逸之情相符,嗣自21時30分起至 翌日凌晨0 時16分以前,通話之收訊基地臺都在臺北縣蘆洲 市○○○路10號12樓,自凌晨0 時48分起,則改到臺北市士 林區○○○路、臺北市北投區、臺北縣八里鄉等地,參酌證 人陳英傑於原審證稱:95年12月4 日晚上10、11點,張聖銘 打電話來說要去「黃金歲月KTV 」唱歌,伊一開始進去時, 看到張聖銘,後來有陸陸續續來人,一共有10幾人,朱偉誠李明儒甲○○都有在場,張聖銘一開始就怪怪的,他躺 在沙發上,伊坐在張聖銘旁邊,張聖銘有接到一、二通電話 ,他在電話中說:處理好了,是伊坐旁邊聽到的等語(本院 96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刑事案件卷㈠第286 至287 頁),足認 張聖銘在95年12月4 日晚間9 時30分起至翌日凌晨0 時16 至48分,待在臺北縣蘆洲市「黃金歲月KTV 」期間,係向被 告戊○○回報教訓鄭文萍一事。是以,被告乙○○戊○○ 有教唆訴外人張聖銘重傷害被害人鄭文萍一事,亦可認定。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為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上,被告乙○○戊○○之教唆重傷害之行為,並告知 被害人鄭文萍之行蹤與實行殺人行為之被告甲○○,就被害 人鄭文萍之死亡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自應就被害人鄭文 萍之死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就丙○○請求之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丙○○,為被害人鄭文萍支出之 扣除樂隊之殯葬費為34萬3950元,業據原告提出之大觀禮殯 公司出據之明細表、臺北縣八里鄉公所納骨塔使用及管理費 收據各一紙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惟原告就此僅請求其中不 計服務費之32萬9000元,應屬有據。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等人不法侵害使被害人鄭文萍致死,原告丙 ○○為被害人之配偶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本院審酌被害人鄭文萍因被告等之侵害行為而致死,死亡 之際為42歲,正值壯年,原告丙○○因被告等之行為而喪夫 ,哀痛異常,及原告丙○○名下有一筆房屋及土地及二輛汽 車,而被告甲○○國中畢業,係板模工,月薪約2 萬元;被 告戊○○,係國中畢業,擔任臨時水泥工,月薪約3 、4 萬 元,被告3 人名下均無不動產及車輛,及本件被告等侵害生 命行為的嚴重程度,及對原告丙○○造成之痛苦,認原告丙 ○○請求之慰撫金300 萬元尚屬適當。
㈢、就原告丁○○請求之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 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 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丁○○87年11月21日出生,被害人鄭文萍95年 12月4 日死亡之際,為8 歲之兒童。又原告丁○○,除被害 人鄭文萍之外,尚有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即原告丙○○,則 被害人鄭文萍所負之扶養義務,應以2 分之1 為適當。又依 卷附行政院主計處96年度台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 987 元,而被害人鄭文萍原應與其妻丙○○共同扶養,是被 害人鄭文萍原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用為8993.5元。是以,原 告丁○○所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就將來給付部分,應扣除 中間利息,則被害人鄭文萍所應負擔原告丁○○之扶養金額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105 萬3526元(算 式詳附表)。是原告丁○○得請求扶養損失共計105 萬3526



元,但其已領取4 萬7976元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扶養費,此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6年 度補審字第14號決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事支付 命令聲請狀,在卷可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 之規定,其對被告上述金額之扶養費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 移轉國家,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是扣除已領取之 上開補償金後,原告丁○○尚得請求扶養損失為100 萬555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等人不法侵害使被害人鄭文萍致死,原告丁 ○○為被害人之子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本院審酌被害人鄭文萍因被告等之侵害行為而致死,死亡之 際為42歲,正值壯年,原告丁○○因被告等之行為而喪父, 哀痛異常,及原告丁○○喪父之際僅8 歲,正需父親關懷照 護之際,對其產生之痛苦,及現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而 被告甲○○國中畢業,係板模工,月薪約2 萬元;被告戊○ ○,係國中畢業,擔任臨時水泥工,月薪約3 、4 萬元,被 告3 人名下均無不動產及車輛,及本件被告等侵害生命行為 的嚴重程度,及對原告丁○○造成之痛苦,認原告丁○○請 求之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適當。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丙○○332 萬9000元,及自96年6 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丁○○新臺幣200 萬5550元,及自96年6 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爰審酌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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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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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鄭文萍死亡後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已發生之│
│ 扶養費為6 萬318 元。 │
│ 95.12.4~96.6.26 │
│ 8993.5×12×204/365=60318 │
㈡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至原告丁○○20歲成年時之扶│
│ 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99萬3208元。│
│ 96.6.28~107.11.20(計11.4年) │
│ 8993.5×12×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
│ 係數)+8993.5×12×0.4×[(9.00000000-0.00000000│
│ )即12年霍夫曼係數扣除11年霍夫曼係數]=993208 │
│㈢以上共計105 萬3526元。 │
│ 60318+993208=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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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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