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6號
債 務 人 林東榮
代 理 人 連炎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債務人林東榮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 日以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自97年12月1 日17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 頁) 。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凌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凌 緯公司)從事送貨工作,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 7,800 元(無三節獎金),確有固定收入等情,為債務人所 自陳(見本院卷㈡第54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98年2 月至99年2 月薪資轉帳帳戶存摺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㈡第57、58、61至63、156 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出 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3 個月為1 期,共分32期,每期清償 6 萬6,000 元,總清償金額為211 萬2,000 元,清償成數為 75.13%。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尚有坐落臺北縣○○ 市○○○街00○0 號3 樓之自用住宅及其基地(即臺北縣○ ○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571 )(以下統稱系爭不動產),經鑑價結果,其現值 為410 萬元,有債務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台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9年4 月30日台字第 10042701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消 債更字第73號卷第20頁,及本院卷㈡第115 至141 頁)。而 債務人尚對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自用住宅貸款債務共計226 萬6,23
2 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是以系爭不動產之現值 410 萬元計算,扣除上開有擔保債務總額226 萬6,232 元後 ,尚餘183 萬3,768 元之殘值。而本件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受償總額為211 萬2,000 元,顯高於上開系爭不動 產殘值。又觀諸債務人之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19 萬 4,512 元,扣除必要支出42萬0,072 元後,餘額為77萬4,44 0 元,亦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從而, 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並無過低。另債務人 係聲請更生,而非聲請清算,自不生分配清算財團財產予債 權人,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出售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 動產扣除有擔保債務總額後之餘額悉數償還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云云,尚無可採。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3 萬7,800 元(無三節獎金), 業如前述。債權人雖稱債務人於聲請前2 年每月平均薪資4 萬3,713 元,則其目前薪資是否確為3 萬7,800 元,應予查 明;且債務人可兼職以增加收入云云,惟按更生方案係以債 務人現有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其過往或將來薪 資收入實難係為現有薪資之判斷依據。況債務人任職之凌緯 公司因景氣及業務量之影響,而於98年6 月23日公告自98年 7 月1 日起變更運輸部(即債務人所任職部門)之計薪方式 ,改以件計酬,如未能達到業績以底薪計,有該公司98年6 月23日公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59頁)。則債務人雖自 82年11月起迄今均任職於凌緯公司,然其計薪方式既已變更 ,自難期目前收入可達聲請前2 年之平均月薪。況債務人年 滿48歲,其雖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年之久, 惟人之體力將隨年齡、環境等因素而改變,債務人能否兼職 ,應由其視自身之體能狀況加以考量,非債權人或法院得以 強迫其為之,從而,債權人上開主張,實難採憑。 ㈢再查,債務人與其配偶伍小娟及女林○○(11歲)共同居住 於臺北縣汐止市,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不含勞保、健 保、房屋稅及地價稅) ,加計所分攤其女之扶養費,合計共 1 萬4,211 元,與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 萬0,792 元(此最低生活費之計算並未包含 勞保、健保及稅款)及財政部公告之98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 8 萬2,000 元(平均每月為6,833 元)之標準相當,顯未逾 越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債務人之配偶伍小娟每月實領薪資 2 萬0,519 元(見本院卷㈡第151 、152 頁),低於債務人 之每月薪資金額,而仍與債務人平均分攤家庭生活必要支出 及子女扶養費。據此均足認上開債務人所陳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金額,係屬合理。
㈣至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乙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 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 濟生活,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 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而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 唯一標準,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已低於99年度臺北縣 最低生活費標準,前已敘明,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 、扶養費、勞保、健保、房屋稅及地價稅等必要支出後,尚 餘2 萬2,466 元,而債務人願以每月2 萬2,000 元清償債務 ,並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延長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最長清償期限8 年,足認其確已 盡償債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用以 清償更生債務,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 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方案
~T30X0L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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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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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3 個月為1 期,共分32期(即8 年)清償。 │
│2.每期在第3 個月1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 萬6,000 元。各債權│
│ 人受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欄所示。 │
│3.債務總金額:281萬0,941元。 │
│4.清償總金額:211萬2,000元。 │
│5.總清償比例:75.13﹪。 │
│6.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除有下列⒎之情形外,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如債│
│ 權表所示之債權總合。 │
│7.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
│ 行期應順延一期。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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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受分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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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22,240元│ 5,2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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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50,615元│ 1,1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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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305,521元│ 7,1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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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 261,862元│ 6,149元│
│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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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535,874元│ 12,5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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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824,643元│ 19,3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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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234,723元│ 5,511元│
│ │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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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125,122元│ 2,9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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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榮行銷│ 109,548元│ 2,572元│
│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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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0,793元│ 3,306元│
│ │(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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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2,810,941元│ 6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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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受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但編號│
│ 3 至6 之債權人因計算之誤差,將至其清償比例未及75.13%,故其每期受│
│ 分配金額未及1元者,以1元計算)。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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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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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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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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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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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
│ 限。 │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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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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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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