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消債更字,97年度,21號
SLDV,97,執消債更,21,2010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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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1號
債 務 人 呂春發 


代 理 人 鄭成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期之第二個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債務人呂春發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3 日以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自97年9 月8 日17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 又債務人以計程車駕駛為業,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每月計 程車營業淨收入新臺幣(下同)2 萬9,000 元等情,為債務 人所自陳,並有99年3 月8 日至99年4 月8 日間之計程車收 支明細、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油資支出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 至 212 、222 、223 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 起,以2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3 萬4,400 元,分48期清償 ,總清償金額為165 萬1,200 元,清償成數為66.01%。本院 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正職薪資收入、兼職之計程車收入 及名下所有計程車(車號:000-00)1 輛外,別無其他可供 換價之財產。而其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9萬9,000 元 ,扣除必要支出26萬1,312 元後,餘額為63萬7,688 元,而 其所有上開計程車之現值約20萬元,均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65 萬1,200 元,則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次查,債務人原任職於昇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惟因該公司 調動職務地點,將致債務人增加支出,乃於98年10月間離職



,並以計程車駕駛為正職收入,其每月營業26日,每日營業 時間10至13小時,營業範圍以臺北市為主,每月營業收入4 萬8,000 元,扣除營業成本1 萬9,000 元(包括油資1 萬7, 000 元及維修費2,000 元;原負擔之汽車貸款業於99年2 月 清償完畢)後,每月營業淨收入2 萬9,000 元,參酌臺北市 政府主計處97年11月12日公布之96年度計程車營運概況統計 資料顯示,計程車駕駛人每日營業時間10.4小時、每月休息 天數3.2 日、平均每月營業收入4 萬7,535 元、營業支出2 萬1,550 元、營業餘額(即淨收入)2 萬5,985 元等情,則 債務人所陳上開收支當屬合理,並無隱匿之情。至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應可調整營業時間或延長營業日數以增加收入云云 ,然債務人年滿52歲,雖值壯年時間,惟人之體力有限,適 度之休息係屬必要,且駕駛計程車需相當之專注力,債務人 縱增加營業時間或日數,其或可增加收入,但亦會造成其體 力、專注力之消耗,長期之下,恐有因體能無法負荷反而減 少營業時間或增加醫療支出之虞。債權人上開主張,實有強 人之難之情,尚難採據。
㈢再查,債務人1 人獨自於臺北縣淡水鎮承租房屋居住(約4 坪),此為其所自陳。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不含勞、健 保)共計1 萬0,800 元,核與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9年度臺 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 萬0,792 元相當,並未逾一般 人之生活程度。又債務人業於94年9 月28日與前配偶離婚, 且有固定收入,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其子女扶養之必 要。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計程車駕駛無固 定工作地點,債務人應可遷至較廉價地區以降低房屋租金, 並應以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 元為準云 云,惟債務人之營業範圍係以臺北市為主,業如前述,則其 租屋於支出較低之臺北縣淡水鎮居住,已屬撙節。債權人要 求債務人遷居至臺灣省,反將造成債務人油資支出之增加, 且因各地區之計程車載客率均不一致,債務人之收入亦有減 少之虞,債權人一昧要求債務人減少支出,而未考量其營業 範圍、營運狀況等情事,上開主張實難採憑。
㈣債權人復主張清償成數過低,且債務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尚有13年之久,有足夠能力分期清償,並得尋求與最大債權 銀行進行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之管道乙節,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 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 重建其經濟生活,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固 定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而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 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 萬0,



800 元,與99年度臺北縣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前已敘明, 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勞、健保費後,尚餘1 萬6, 200 元,而債務人願再努力節約並增加營業收入,以每月1 萬7,200 元用以清償債務,並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 延長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最長清 償期限8 年,足認其確已盡償債之能事。至債務人是否願於 更生程序外,另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 亦屬債務人自主意思之選擇,非債權人或本院得以強制。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以每月營業淨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 用以清償更生債務,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 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 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另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於債 務人開始更生前,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中,俟於債務 人開始更生後,誤為受償11萬0,826 元,此部分金額應充作 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之一部分,故關於債權人陽信銀行之每期 受分配金額,其第1 至35期為0 元、第36期清償金額為2,50 2 元,並自第37期起始依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之「每期受分 配金額」欄所示金額受償,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方案
~T30X0L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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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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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2個月為1期,共分48期(即8年)清償。 │
│⒉每期在第2 個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 萬4,400 元。各債權│
│ 人除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其受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
│ 配金額」欄所示。 │
│⒊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債務人開始更生後,誤為受償11萬0,82│
│ 6 元,此部分金額應充作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之一部分,故關於債權人陽信商│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期受分配金額,其第1 至35期為0 元、第36期清償│
│ 金額為2,502 元,並自第37期起始依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欄所示│
│ 金額受償。 │
│⒋債務總金額:250萬1,469元。 │
│⒌清償總金額:165萬1,200元。 │
│⒍總清償比例:66.01﹪。 │
│⒎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除下列⒏之情形外,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如債權│
│ 表所示債權總合。 │
│⒏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
│ 行期應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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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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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每期受分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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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137,126元│ 1,885元│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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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89,386元│ 1,228元│
│ │公司 │ │ │
├──┼────────────┼──────┼───────────┤
│ 3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148,414元│ 2,040元│
│ │公司 │ │ │
├──┼────────────┼──────┼───────────┤
│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101,217元│ 1,393元│
│ │公司 │ │ │
├──┼────────────┼──────┼───────────┤
│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562,041元│ 7,730元│
│ │公司 │ │ │
├──┼────────────┼──────┼───────────┤
│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8,223元│ 113元│
│ │公司 │ │ │
├──┼────────────┼──────┼───────────┤
│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92,015元│ 1,266元│
│ │公司 │ │ │
├──┼────────────┼──────┼───────────┤
│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361元│ 1,118元│
├──┼────────────┼──────┼───────────┤
│ 9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4,063元│ 6,244元│
├──┼────────────┼──────┼───────────┤




│ 1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165,131元│ 2,270元│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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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92,947元│ 1,280元│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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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8,771元│ 3,148元│
├──┼────────────┼──────┼───────────┤
│ 13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3,105元│ 2,518元│
├──┼────────────┼──────┼───────────┤
│ 1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782元│ 836元│
├──┼────────────┼──────┼───────────┤
│ 15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 96,887元│ 1,331元│
│ │公司 │ │ │
├──┼────────────┼──────┼───────────┤
│ │合 計 │ 2,501,469元│ 34,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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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受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48期(元以下五捨六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按期履行│
│ 。 │
└──────────────────────────────────┘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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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
│ 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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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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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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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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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64X4L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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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