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原 告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呂秋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蕭珮郁律師
邱靖貽律師
被 告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
ndhoven,the Netherlands
(荷蘭愛因和文市○○○○街1號)
法定代理人 甲○○(Eric Coutinho)
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律師
郭雨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黃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各款、第2 項之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日商新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 新力公司)為求控制市場,共同制定必須使用二家公司及訴 外人日商太陽誘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太陽誘電公司)專 利權之CD-R光碟片產品規格書,並決定將專利以聯合授權方 式,向CD-R產業收取專利權利金。被告乃取得新力公司及太 陽誘電公司之授權,就該三家公司擁有之CD-R相關專利放入 被告擬定之CD-R聯合授權合約(下稱為系爭授權合約),由 被告以專利組合方式,對包括原告在內之CD-R製造商進行專 利授權,原告因而被迫於88年8 月4 日簽署該授權合約,迄 被告於90年4 月27日終止合約之日止,原告計依約給付被告 權利金美金774 萬1869.88 元。然被告因控制市場上唯一CD -R規格之使用,與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具有控制CD-R產 品市場進出之力量。並於聯合授權合約要求被授權廠商須就
其製造、銷售之每片CD-R光碟片支付被告產品淨銷售價格3 %或10日圓中取其高者之權利金。然CD-R光碟片之出廠價格 已由85年間每片約4.5 美元迅整滑落至89年每片約0.36美元 。被授權廠商如依約就其產銷之CD-R光碟片支付每片10日圓 之權利金,權利金成本將占產品成本約20%,此已致廠商無 法負擔。被告仍憑恃其市場獨占地位,悍然拒絕做出合理之 調整。以上所為已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被告確有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之情事。案經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而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亦認被告及新力公司、太陽 誘電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獨占地位,其在市場顯著 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原授 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確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10條第2 款之規定。且渠等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 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 市場地位之行為,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 款之規定。 另被告利用國內廠商擬取得授權之迫切性,要求其必須撤回 專利無效之舉發,始得簽署授權合約,否則即拒絕簽訂授權 契約,自屬限制被授權人爭執專利有效性之不法行為。被告 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授權合約第4.02條權利金條款,既經公 平法及行政法院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第4 款 及第14條之規定,即屬違反法令禁止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 、第72條之規定,應自始當然無效。從而,被告受領上述期 間權利金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所受 不當得利。且被告並依應民法第182 條之規定,自其知無法 律上原因即遭公平會於90年1 月20日認定被告違反公平交易 法之禁制規定並作成第一次處分之日起,附加利息返還原告 。爰依法於本件為一部請求,並保留日後追加之權利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萬元,及自90年 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如認系爭授權合約並 非無效,則追加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之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以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解除兩造間系爭授權合約或 縮減原告給付之權利金金額。此追加與原告起訴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中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及一體性,而得予以利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云 云。
三、然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各款、 第2 項之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追加之 訴,被告已明示反對。且該追加之訴所涉及者,包括不同訴 訟標的構成要件之審查、損害結果事實之認定及金額之計算 ,其追加前後之基礎事實自非同一,所應為之證據調查及訴 訟資料亦非一致。況兩造早於98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即 已協商爭點,所確認者並未包括原告上開追加之訴(見本院 卷三第552 頁),則兩造自應受該爭點協議之拘束。是以, 原告遲至本院99年5 月2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具狀 為訴之追加,確已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至明。則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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