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268號
SLDV,96,重訴,268,2010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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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原   告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呂秋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蕭珮郁律師
      邱靖貽律師
被   告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
            ndhoven,the Netherlands
           (荷蘭愛因和文市○○○○街1號)
法定代理人 甲○○(Eric Coutinho)
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律師
      郭雨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黃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首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 停止之緊急處分,公司法第287條第 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 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 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 條亦規定甚明。經 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整聲字第1 號、99年度整更字 第3 號、第5 號事件雖於民國99年6 月9 日裁定准許對被告 重整緊急處分,而命自該裁定送達之日起90日內,對於被告 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應予停止,有該裁定書乙份 可稽。惟本件既係於99年5 月25日辯論終結後始停止訴訟程 序,依前揭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前所為辯論而為宣示裁判, 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院前已就兩造間管轄權之爭議事項於98年2 月20日 為中間裁定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經被告提起抗告後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507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之情,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就本件管轄權之 程序事項再為爭議,實屬無據,並堪認本院就兩造間因所簽 署聯合授權合約所涉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三、又本件被告為荷蘭國籍之外國法人,原告為我國法人,則本 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已堪予認定。而按,關於由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既係依據 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自應依上開規定定其準據法,洵無疑義。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所取得不當利得之權利金,係由原告自位於我國之銀 行存款帳戶匯款至被告位於美國紐約州華爾街之銀行存款帳 戶乙節,已據其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三第64 4 頁、第645 頁),已堪認原告主張之被告不當得利事實確 有部分發生於我國。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應以中華民 國法律為準據法等語,自堪予採取。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各款、 第2 項之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之初, 係由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之聯合授權合約違反法律禁止規定 而無效,因而依民法179 條、第182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 還所受領權利金之不當得利。嗣於訴訟進行中,則追加依公 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及情事變 更原則請求解除兩造間聯合授權合約或縮減原告給付之權利 金金額。惟原告上開追加之訴,被告已明示反對。且該追加 之訴所涉及者,包括不同訴訟標的構成要件之審查、損害結 果事實之認定及金額之計算,其追加前後之基礎事實自非同 一,所應為之證據調查及訴訟資料亦非一致。況兩造早於98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已協商爭點,所確認者並未包括 原告上開追加之訴(見本院卷三第552 頁),則兩造自應受 該爭點協議之拘束。是以,原告遲至本院99年5 月25日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具狀為訴之追加,確已妨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至明。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有未合 ,爰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日商新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為新力公司)為求控制市場,共同制定必須使用二家公司 及訴外人日商太陽誘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太陽誘電公司 )專利權之CD-R光碟片產品規格書,並決定將專利以聯合授



權方式,向CD-R產業收取專利權利金。被告乃取得新力公司 及太陽誘電公司之授權,就該三家公司擁有之CD-R相關專利 放入被告擬定之CD-R聯合授權合約(下稱為系爭授權合約) ,由被告以專利組合方式,對包括原告在內之CD-R製造商進 行專利授權,原告因而被迫於88年8 月4 日簽署該授權合約 ,迄被告於90年4 月27日終止合約之日止,原告計依約給付 被告權利金美金774 萬1869.88 元。然被告因控制市場上唯 一CD-R規格之使用,與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具有控制CD -R產品市場進出之力量。並於聯合授權合約要求被授權廠商 須就其製造、銷售之每片CD-R光碟片支付被告產品淨銷售價 格3 %或10日圓中取其高者之權利金。然CD-R光碟片之出廠 價格已由85年間每片約4.5 美元迅整滑落至89年每片約0.36 美元。被授權廠商如依約就其產銷之CD-R光碟片支付每片10 日圓之權利金,權利金成本將占產品成本約20%,此已致廠 商無法負擔。被告仍憑恃其市場獨占地位,悍然拒絕做出合 理之調整。國內多家CD-R廠商因而於88年6 月8 日向行政院 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為公平會)提出檢舉,主張被告之聯 合授權合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禁止獨占事業不當制定、 維持價格與第14條禁止事業從事聯合行為等規定,並經公平 會認定被告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之情事。案經 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亦 認被告及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 獨占地位,其在市場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 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 金之價格,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之規定。且渠等 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止專 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亦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10條第4 款之規定。另被告利用國內廠商擬取得授權之 迫切性,要求其必須撤回專利無效之舉發,始得簽署授權合 約,否則即拒絕簽訂授權契約,自屬限制被授權人爭執專利 有效性之不法行為。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授權合約第4. 02條權利金條款,既經公平法及行政法院認定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10條第2 款、第4 款及第14條之規定,即屬違反法令禁 止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應自始當然無效 。從而,被告受領上述期間權利金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 在,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 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且被告並依應民法第18 2 條之規定,自其知無法律上原因即遭公平會於90年1 月20 日認定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禁制規定並作成第一次處分之 日起,附加利息返還原告。爰依法於本件為一部請求,並保



留日後追加之權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3000萬元,及自90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受領之權利金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系爭授 權合約,當然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雖以公平會認定系爭授 權合約違法,而主張該合約為無效。然查,公平會原認定被 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原處分業已全部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 最高行政法院撤銷確定。公平會嗣雖再作出處分,惟亦確認 被告之授權行為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9條第6款 及第24條之規定。至於公平會認為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 條第2 款、第4 款部分,被告已依法提起訴願,是該處分仍 尚未確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 ,且已經公平會及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云云,與事實未符。次 查,系爭授權合約係經歐盟合法認定,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 之情事。且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 定有明文。而公平交易法既係以維護市場競爭秩序、確保公 平競爭為其立法目的,原則上當然應屬取締規定。是以,縱 認兩造所簽訂系爭授權合約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 及第4 款之情事,亦難認系爭授權合約之約定為無效。再者 ,縱認系爭授權合約有無效之原因,而認原告有不當得利之 情事,然原告既宣稱系爭授權合約係受迫於被告、新力公司 與太陽誘電公司之聯合地位而簽立,顯然於其時已明知並無 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之規定,就所為給付自 不得請求返還。且系爭授權合約如屬無效,則原告亦應返還 受領其使用被告專利技術之不當得利,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更應依民法第181 條之規定一併返還,如不能返還者, 應依同條但書償還其價額。是以,就兩造互負債務部分,被 告自得依民法第334 條之規定主張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已於本院98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 認爭點為:
⒈被告是否屬獨占事業?
⒉系爭授權合約有無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第4 款及第 14條規定之情事?如有,是否有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 之適用?
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之規定請求不當得利 ?




以下茲論述之。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市場中占有優勢地位,且挾與新力 公司、太陽誘電公司之聯合地位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授權合 約,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第4 款、第14條之規 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該授權合約應屬無效云 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引述公平會(90)公處字第02 1 號、公處字第091069號處分書,已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 年度訴字第00908 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96年度判字第00 553 號判決撤銷,嗣公平會重為之公處字第098156號處分書,亦 據被告提起訴願而未確定各節,亦有各該處分書、判決書及 訴願狀影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38 頁、本院 卷四第126 頁至第189 頁)。則原告徒以上開決定書及判決 理由為前揭主張,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況按,法律行為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強行法得分為效力規定與 取締規定,前者著重違反行為之法律行為價值,以否認其法 律效力為目的,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行為為無效; 後者著重違反行為之事實行為價值,以禁止其行為為目的, 違反者非概為無效,並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而僅單純 對違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為,並不否認其行為之私法 上效力。而查,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第4 規雖規定: 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 、維持或變更,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而同法第14條 亦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然按,公平交易法乃係規 範商號間競爭關係之法律。所謂商號競爭關係,係指事業因 參與市場,提供商品或服務供交易相對人選擇,而與他事業 間所成立業務上的爭取關係,其間並利用較有利之價格、數 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使交易相對人 決定與自己而不與他事業成立交易關係,所以競爭關係為存 在於事業與事業間,而非事業與交易相對人。則交易相對人 縱因事業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而受有不利,應不得逕主張事業 所為行為為無效。是以,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14條之規定 ,應僅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是以,原告自無從引用 民法第71條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授權合約為無 效。
㈡再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般道 德觀念而言。本件兩造間所簽訂系爭授權合約,既與國家社 會一般利益無關,且無涉於一般道德觀念,復係出於兩造自 由意思之合致,縱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之



權益,亦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認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系爭授權合約 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無效云云,亦無足採取。 ㈢承上,兩造間所簽訂系爭授權合約既非無效,則被告依該合 約收取原告所給付之權利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所收取權利金乃不當得利,應附加利息返還 云云,洵屬無據,自不得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0 00萬元,及自90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為新臺幣27萬6000元,應由原告負擔。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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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