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天霖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周昌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2094號、第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天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物、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物、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物、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朱天霖(綽號「店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㈠朱天霖於民國98年10月中旬,與綽號「東明」之 李振銘、綽號「姐仔」之陳月美、綽號「嘟朋」之簡志朋( 陳月美、李振銘、簡志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審結 )基於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李振銘在 其基隆市○○區○○○路0 ○0 號4 樓(起訴書誤為基隆市 ○○路0 段00○00號9 樓之5) 住處,以每兩新臺幣(下同 )3 萬8 千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由朱天霖囑由陳月美將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簡志 朋販賣予不特定人,期間李振銘以門號0000000000號、朱天 霖以門號0000000000號、陳月美以門號0000000000號、簡志 朋以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販毒事宜。簡志朋乃於98年 11月17日17時14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建成路附近,以3 千 元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予郭政筌(郭政筌施 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㈡朱天霖另與李振銘、陳月 美、簡志朋、綽號「老表」之郭政筌(郭政筌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另案審理),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簡志朋於98年11月18日凌晨1 時許,囑 由郭政筌前往臺北縣汐止市建成路附近,以7 千元價格,販 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予李建賢之友人,郭政筌則獲取 簡志朋無償轉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作為代價(簡志朋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案審理)。簡志朋將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政筌、李建賢之友人所得款項交予陳月美 ,陳月美、朱天霖於核帳後,再交回給李振銘,渠等以上開 方式共同販賣毒品牟利。
二、嗣為警於99年1 月28日16時1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基隆市○ ○區○○街00號查獲陳月美,扣得陳月美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物;於同年1 月28日16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巷0 ○0 號4 樓查獲簡志朋,扣得簡志朋所有如附 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於同年1 月28日18時30分許,在基隆 市○○區○○○路00○00號9 樓之5 查獲李振銘,扣得李振 銘所有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物;於同年1 月28日18時10分許 ,在基隆市○○區○○街000 巷00○0 號查獲朱天霖,扣得 朱天霖所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於同年1 月28日16時30 分許,在臺北縣○○市○○路000 巷0 號2 樓查獲郭政筌, 扣得郭政荃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指揮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松山分 局移送及報告並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 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亦 有明定。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就犯罪事 實一、㈠之郭政筌為警採尿檢驗製作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99年度毒偵字第292 號卷第66頁),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依檢察官事前概括之囑託送請實施鑑定,視同檢察官 選任或囑託而為之鑑定報告(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 0920035083號函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98 條、第206 條規定,上開檢驗報告屬傳聞法則之例外, 應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被告朱天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陳月美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簡志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自98年11月7 日起至98年12月8 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 度偵字第2094號卷,下稱偵2094號卷,卷一第49至52頁、第
58、59、88頁、第151 頁正、背面、第152 頁),各係依本 院於98年11月5 日、12月1 日、10月14日、11月12日核發之 98年聲監字第571 號、98年聲監續字第720 號、98年聲監字 第528 號、98年聲監續字第663 號號通訊監察書所為之通訊 監察紀錄,有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二第283 至288 頁、卷一第241 至245 頁),警 方依上揭通訊監察書之許可所為之通訊監察,為依法取得之 證據,被告朱天霖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 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三第279 頁背面、卷三第12頁正、 背面、第14、15頁、第17頁背面、),自得採為證據。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 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本院卷二第279 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 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書原認被 告朱天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 3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等罪 嫌,經蒞庭檢察官於99年5 月18日提出99年度聲撤字第3 號 撤回起訴書,就被告朱天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撤回 起訴,有上開撤回起訴書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72 、 273 頁);又原起訴意旨僅認被告朱天霖涉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起訴被告朱天霖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 丸,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關於共同被告簡志朋於98年11月 15日22時37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2 顆予郭政筌,並 未起訴被告朱天霖為共犯、犯罪事實一、㈠起訴之共犯為被 告朱天霖、共同被告李振銘、陳月美、簡志朋、犯罪事實一 、㈡起訴之共犯為共同被告李振銘、陳月美、簡志朋、郭政
筌,均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9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陳明在卷 (本院卷二第276 頁正、背面),並有蒞庭檢察官於99年5 月10日提出之99年度蒞字第1967號補充理由書附卷可稽(本 院卷二第20至22頁),本院自應以前揭經蒞庭檢察官撤回之 犯罪事實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起訴之共犯為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朱天霖就於上開時地向共同被告李振銘取得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經由共同被告陳月美交予共同被告簡志朋,簡 志朋販賣予犯罪事實一、㈠之郭政筌、犯罪事實一、㈡之李 建賢友人,販毒所得價款經由陳月美回帳予伊,伊再回帳予 李振銘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⑴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志朋證稱:伊與綽號「姐仔」之陳月美 認識約2 年,經由陳月美認識被告朱天霖,朱天霖將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交給陳月美,陳月美再交給伊處理;伊與郭政筌 如附表三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是郭政筌要以1 公克3 千元價格向伊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表示要買品質 好一點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少要8 萬元;伊與陳月美於98 年11月17日17時14秒如附表三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 是別人向伊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給錢,毒品越拿越多,都 沒有給陳月美錢,被告朱天霖很生氣;伊與郭政筌如附表三 編號3 通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是伊與綽號「眼鏡」的蔡安 軒去找郭政筌,在汐止市建成路85度C 咖啡店旁邊的郭政筌 朋友家,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給郭政筌,郭政筌給伊的錢 ,伊交給陳月美;98年11月18日伊與李建賢、綽號「老表」 之郭政筌如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是李建賢在前 一天即98年11月17日問伊「41」即4 分之1 兩、約8.5 公克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若干,伊回答「13」係指4 分之1 兩為1 萬3 千元,李建賢又問伊「41」的一半價格若干,伊 回答7 千元,次日即98年11月18日李建賢說其友人要以7 千 元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分之1 兩,相約在汐止,伊不想 去,叫李建賢與郭政筌連絡,郭政筌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分之1 兩去賣給李建賢的朋友,價格是7 千元,伊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給郭政筌;上開陳月美交給伊處理的甲基安非他 命,來自被告朱天霖,朱天霖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拿到「娃 娃天堂」電玩店給陳月美,陳月美交給伊,伊再依陳月美指 示,將甲基安非他命賣出,有賣給郭政筌、李建賢之友人, 伊向陳月美拿毒品不用給錢,伊是陳月美的跑腿,錢的部分 都是陳月美在掌控,陳月美將毒品交給伊,取得毒品的人將 錢交給伊,伊統一把錢交給陳月美,被告朱天霖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來源是綽號「東明」之李振銘等語(偵2094號卷一
第135 頁背面、第136 頁正、背面、第137 頁、第166 至16 9 頁、偵2094號卷二第258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政筌證 稱:伊經由簡志朋認識陳月美,伊有向陳月美、簡志朋買過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 志朋如附表三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係伊向簡志 朋買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供自己施用,價格為3 千元,附表 三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是簡志朋拿甲基安非他 命到汐止市建成路伊的朋友家給伊;附表四編號3 、4 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4 個工人是指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 價格為7 千元,是李建賢的朋友要向簡志朋買4 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簡志朋在忙,叫伊打電話給李建賢,簡志朋將4 公 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由伊到汐止市建成路附近賣給李建賢 的朋友,伊沒有收到錢;伊幫簡志朋送毒品,簡志朋給伊1 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2094號卷一第388 頁背面、第390 頁正、背面、第391 頁背面、第462 至464 頁),證人李建 賢證稱:附表四編號1 、2 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簡志朋之通 話,通話內容是要跟簡志朋買甲基安非他命,簡志朋叫「老 表」郭政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2094號卷二第59、60 頁),證人簡志朋、郭政筌、李建賢上開證述關於附表三、 四通訊監察譯文,分別為郭政筌以3 千元向簡志朋購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李建賢之朋友以7 千元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4 公克,簡志朋邀同郭政筌將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 給李建賢友人等情經核相符,復有附表三、四之通訊監察譯 文附卷可稽;又證人郭政筌於99年1 月28日為警查獲後經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 (99年度毒偵字第292 號卷第64、66頁),可徵郭政筌確有 向簡志朋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是簡志朋於上開 時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政筌、李建賢之友人之事實 ,堪可認定。⑵證人簡志朋雖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三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是係前往汐止市建成路將搖頭丸2 顆賣給郭政 筌,附表三編號1 之通話是伊不想賣郭政筌甲基安非他命, 故意講8 萬元想打消郭政筌購買之念頭云云(偵2094號卷一 第165 頁),惟簡志朋於上開時間前往汐止市建成路85度C 咖啡店旁之郭政筌友人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給郭政 筌、價格為3 千元之事實,經證人郭政筌上開證述明確,簡 志朋亦供稱:伊有在汐止市建成路85度C 旁邊的郭政筌朋友 家交甲基安非他命給郭政筌等語(偵2094號卷一第167 頁) ,足見證人郭政筌上開證述屬實,應以郭政筌所述為準,簡
志朋所辯尚無足取;另簡志朋於警、偵詢雖否認販賣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4 公克予李建賢云云(偵2094號卷一第135 頁背 面、第137 、163 頁),惟經檢察官提示郭政筌上開證述之 警詢筆錄,簡志朋供稱事實如郭政筌所言等語(偵2094號卷 一第165 頁),足徵簡志朋否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 建賢友人云云亦無可採。⑶證人李建賢雖否認其本身向簡志 朋、郭政筌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偵2094號卷二第5 頁背 面、第6 、59、60頁),惟李建賢對於附表四編號1 、2 之 通話係伊與簡志朋談論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不否認(偵 2094號卷二第59頁),嗣後實際購買之人係李建賢之朋友, 李建賢就此則稱其不清楚云云(偵2094號卷二第60頁),顯 然李建賢於附表四編號1 、2 與簡志朋之通話,係為其友人 連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並非李建賢本身 購買,自無從依李建賢所述遽認簡志朋、郭政筌未從事上開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⑷證人郭政筌雖於警、偵訊辯 稱其未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賢之友人,僅幫忙簡志 朋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偵2094號卷一第391 頁背面、 第463 頁),惟郭政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98年11月18日凌晨0 時59分至凌晨4 時25分許,與李建賢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頻繁,有郭政筌上開 門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稽(偵2094號卷一第445 、44 6 頁),證人李建賢亦不否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 其所使用(偵2094號卷二第5 頁背面),比對附表四編號3 譯文之通話時間,可徵郭政筌接獲簡志朋電話後,即與李建 賢密切連絡,簡志朋尚於通話中告知郭政筌李建賢之朋友要 買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7 千元,足見郭政筌不僅與 李建賢接洽其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對於販賣之數量 、價格亦知之甚詳,並前往汐止市建成路交付毒品予李建賢 之友人,事後則獲取簡志朋贈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作為代價 ,足證郭政筌全程參與上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 於本院坦承共犯此部分罪嫌(本院卷二第89頁正、背面), 其於警、偵訊辯稱未共同販賣云云,殊不足採。 ㈡證人簡志朋上開販賣予郭政筌、李建賢之友人之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係陳月美交予簡志朋,陳月美此部分之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來自被告朱天霖,被告朱天霖又係向李振銘取得等情, 經證人簡志朋上開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月美證 稱:被告朱天霖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簡志朋販賣,簡志 朋要回帳給被告朱天霖,被告朱天霖再回帳給李振銘,李振 銘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朱天霖販賣,被告朱天霖交 給簡志朋賣的價錢是1 兩甲基安非他命4 萬3 千元,伊與被
告朱天霖於98年11月7 日下午3 時4 分17秒如附表四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一半24」是指半包0.6 空袋子 的甲基安非他命是2 萬4 千,「42」是指被告朱天霖跟人家 拿0.6 公克袋子重約八分滿的甲基安非他命是4 萬2 千元, 被告朱天霖說簡志朋來「娃娃天堂」拿甲基安非他命時,叫 伊要說這樣子重量的甲基安非他命進價是4 萬5 千元;伊與 簡志朋在98年11月7 日23時4 分47秒如附表二編號5 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半個」就是簡志朋向被告朱天霖拿的 0.6 公克袋重的甲基安非他命半包,「東西」就是指簡志朋 應該要交給被告朱天霖的錢,伊幫簡志朋還6 千元給被告朱 天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李振銘提供;伊與簡志朋於98年 11月17日17時14秒如附表三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 內容,「東西」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簡志朋跟被告朱天霖拿 甲基安非他命都沒回帳,被告朱天霖說不要再給簡志朋,回 帳是指被告朱天霖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簡志朋賣出去, 簡志朋要將販賣所得款項交給被告朱天霖,簡志朋沒有將賣 出去的甲基安非他命錢交給被告朱天霖,被告朱天霖就表示 不要再給簡志朋等語(偵2094號卷一第78頁、第79頁背面、 第80、107 至10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振銘證稱:伊從 98年10月初開始至12月中旬,在基隆市○○區○○○路0 ○ 0 號4 樓住處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朱天霖,伊進價 1 兩3 萬8 千元,伊分次交給被告朱天霖,1 兩賺2 千元, 伊不知道被告朱天霖、簡志朋賣給何人,伊想要薄利多銷; 附表二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是指毒品的帳,伊與被 告朱天霖、陳月美、簡志朋一起販賣毒品,伊有賺中間差價 ,伊給被告朱天霖,被告朱天霖說要跟陳月美催帳,被告朱 天霖說將毒品交給簡志朋,回帳是指簡志朋有無將賣毒品的 的錢收回給我,伊是要叫簡志朋將賣毒品的錢交回給伊,伊 出買毒品的本錢,賺中間差價;附表二編號4 通訊監察譯文 之通話,是伊要向被告朱天霖拿錢,被告朱天要拿賣毒品的 錢給伊,伊把錢收回就不再作;伊原本只有交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給被告朱天霖,被告朱天霖賣了之後把帳回給伊等語( 偵2094號卷一第367 、368 、375 頁)均相符,並有附表二 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朱天霖與共同被告陳月美討論毒品價 格、販賣情形(附表二編號2 、7) ,共同被告李振銘向被 告朱天霖催帳詢問共同被告簡志朋回帳情形,被告朱天霖則 告以會叫陳月美處理(附表二編號3) 、陳月美向共同被告 簡志朋催帳並先墊付應回帳之款項(附表二編號5) 可稽, 足見被告朱天霖、共同被告簡志朋、陳月美、李振銘供、證 述由李振銘以1 兩4 萬元,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朱
天霖,被告朱天霖經由陳月美,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簡 志朋,要求簡志朋以1 兩4 萬3 千元價格回帳,渠等藉機賺 取中間差價之販賣情形,與事實相符;徵諸渠等供稱之上開 販毒模式,李振銘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朱天霖,被 告朱天霖毋需同時支付買賣價金,俟簡志朋販出後將販毒所 得回帳予陳月美、被告朱天霖,被告朱天霖再回帳給李振銘 ,顯與毒品買賣同時交付毒品、價金之常情不合,可徵渠等 間並非毒品買賣之上下游關係;進者,李振銘向被告朱天霖 催帳、被告朱天霖即轉而要求陳月美向簡志朋催帳,有附表 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適與渠等上開供稱之共犯模式相符 ,證人簡志朋復證稱其於犯罪事實一、㈠、㈡販賣予郭政筌 、李建賢之友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朱天霖交予陳月 美、陳月美再交給伊販賣,伊於犯罪事實一、㈡並邀同郭政 筌共同販賣予李建賢之友人,足證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販 賣犯行,分別為被告朱天霖、李振銘、陳月美、簡志朋、郭 政筌事前合謀;被告朱天霖雖辯稱其經由陳月美將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交給簡志朋,簡志朋販賣予何人伊不清楚云云,惟 被告朱天霖供稱:李振銘以1 兩、4 萬元之價格交給伊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經由陳月美以1 兩、4 萬3 千元之價格交給 簡志朋去販賣,其中2 千元是伊的利潤,簡志朋向伊借3 萬 元,販毒賺的錢慢慢還給伊;販賣毒品的模式就是伊與李振 銘、陳月美交毒品給簡志朋,簡志朋會去販賣,販賣地點包 括汐止市的郭政筌等人,之後簡志朋再把賣毒品的錢回給伊 ,伊再把錢回給李振銘;伊在98年10月15日交給簡志朋1 兩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簡志朋從98年10月15日到98年11月30日 將1 兩甲基安非他命的錢陸續回帳給伊,李振銘給伊1 兩4 萬元,伊交代簡志朋1 兩回帳4 萬3 千元等語(偵2094號卷 一第18、65、67、71頁、本院卷一第222 頁、卷二第188 頁 背面、第277 頁),可徵被告朱天霖等人之共犯合意即係由 簡志朋負責銷售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一定金額回帳給陳月美、 被告朱天霖,被告朱天霖再回帳給李振銘,渠等係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李振銘負責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朱天霖,被告朱天霖、陳月美交給簡志朋對外販賣),相互 利用他人行為,而達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 判例參照),被告朱天霖與犯罪事實一、㈡之共犯郭政筌雖 無直接犯意聯絡,惟簡志朋為達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 建賢友人之目的,而邀同郭政筌共同販賣,並未超出其與被 告朱天霖上開共犯合意,無礙於被告朱天霖與郭政筌共犯之
成立。是簡志朋於犯罪事實一、㈠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郭政筌、犯罪事實一、㈡邀同郭政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李建賢友人,均屬被告朱天霖與李振銘等人販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合同意思範圍內,不論被告朱天霖是否知悉簡志 朋之販賣對象,被告朱天霖仍應就上開犯行共同負責。三、次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非法買賣,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 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 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朱天霖自 承李振銘以1 兩、4 萬元之價格交給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由陳月美以1 兩、4 萬3 千元之價格交給簡志朋去販賣, 其中2 千元是伊的利潤,另1 千元作為「娃娃天堂」電玩店 之公款,簡志朋欠伊錢,用販毒賺的錢慢慢還給伊等語,業 如前述,雖被告朱天霖辯稱簡志朋並未將其要求之1 兩、4 萬3 千元販毒所得全數回帳云云(本院卷二第187 頁背面、 第188 頁),惟李振銘既係以1 兩、4 萬元價格提供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朱天霖,被告朱天霖又自承其要求簡志朋 須回帳1 兩、4 萬3 千元,中間差價或作為被告朱天霖之利 潤或清償簡志朋所欠債務,足徵被告朱天霖意圖從中獲取差 價利益,其辯稱無營利意圖云云,顯無足採。
四、綜上述,被告朱天霖意圖營利,與李振銘、陳月美、簡志朋 共犯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 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 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 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 。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 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 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 。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 「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㈠依修 正草案第2 條第3 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 員會每3 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 第4 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 整公布,爰預留6 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 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
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 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上開規定顯係因應此次修正 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故其後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尚 難援引此一規定而為標準,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自應依一 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經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11、11之1 、17、20、25條於98年5 月20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令修正公布,依上開 說明,修正條文應自公布日起第3 日即98年5 月22日發生效 力。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均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 條文生效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行為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 當的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 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 ,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 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14號、97度臺上字第1475 號判決參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 條 ,乃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修正原條文, 擴大適用範圍,除於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外,並增列第2 項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 本條項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 中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被告在偵查中歷次陳述只 要曾經自白(一次以上),且在審判中歷次陳述亦曾經自白 (一次以上),解釋上即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再參酌貪污治 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在偵查中自白,亦認為只要被告在 警詢(或調查局詢問)中,或在檢察官訊問中,曾經有一次
自白,即可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 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 判決參照)。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 ,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 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 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參照)。經查:㈠本 件係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萬華分局、桃園縣憲兵隊等單位,對陳月美等人執行通訊監 察,配合通訊監察所得執行跟監埋伏等作為,於99年1 月28 日查獲陳月美、簡志朋、李振銘、被告朱天霖等人,有刑事 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偵2094號卷三第4 頁), 可徵本件並無被告朱天霖供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李振 銘而查獲李振銘之情形;被告朱天霖雖具狀稱其於99年6 月 15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為毒品來源上游之供述等 語(本院卷三第206 頁),惟尚未偵查破獲,難認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相符。㈡被告朱天霖就 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均為自白,業如前述,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條件,均各減輕其刑。 ㈢核被告朱天霖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朱天霖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朱 天霖就犯罪事實一、㈠,與李振銘、陳月美、簡志朋、就犯 罪事實一、㈡與李振銘、陳月美、簡志朋、郭政筌間有犯意 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㈡ 漏未記載郭政筌為共犯,尚有未洽。被告朱天霖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犯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被告朱天霖上開2 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減刑條件,業如前述,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朱天霖意圖營利販 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 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固應受非難,惟其於本件販 賣予郭政筌、李建賢友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與 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衡情 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遞 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朱天霖並無犯罪前科,為圖賺取不法利 益,竟以販賣毒品方式牟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 賣毒品之次數、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 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 者若全然無關,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須 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始有其適用,如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併諭 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1001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朱天霖為警搜索時,並未查獲販毒所得,共犯李振銘則 為警查獲現金2 萬5 千元,有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2094號卷一第291 、292 頁、第 293 頁背面),李振銘並供承上開扣案現金為販毒所得(本 院卷三第106 頁),衡以被告朱天霖供稱:伊陸續回帳給李 振銘,在98年11月底之前回清等語、陳月美供稱:本件販毒 所得收到的錢都有交回給李振銘等語(本院卷二第280 頁背 面、卷三第105 頁背面),堪認上開於共同被告李振銘處查 獲扣案之現金包含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販毒所得3 千元、 7 千元(共計1 萬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且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 情形,爰不諭知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李振銘遭查獲之其餘扣 案現金,並無證據足認係屬本件販毒所得,無從諭知沒收。
又共犯陳月美雖亦為警查獲現金7 萬2 千900 元(偵2094號 卷三第222 至224 頁、第226 頁),惟陳月美辯稱上開現金 係伊自己的錢,2 萬元要還別人錢,其他錢是家用等語(本 院卷三第105 頁背面),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現金為本 件販毒所得,爰不諭知沒收。
㈡扣案於被告朱天霖住處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共犯陳月美遭查 獲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共犯簡志朋遭查獲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 物、共犯李振銘遭查獲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物、共犯(犯 罪事實一、㈡)郭政筌遭查獲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 話1 支,分別為被告朱天霖、共犯陳月美、簡志朋、李振銘 、郭政筌於犯罪事實一、㈠、㈡相互連絡販毒事宜、分裝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各為渠等所有,經被告朱天霖 、共同被告陳月美、簡志朋、李振銘、郭政筌供明在卷(本 院卷三第11頁、第105 頁背面、第106 頁、本院卷二第91頁 背面),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被告朱 天霖)、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陳月美)、0000000000號 (申登人為李振銘)(本院卷二第160 、163 頁)在卷可參 ,上開扣案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