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春錦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190 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春錦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民 國99年6 月18日將被告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坦承犯行,願承擔刑責,並非以竊 盜維生,尚另有打零工賺錢,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已 無羈押之必要,且聲請人之父母均年近七旬,亟待被告扶養 ,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81年、84年、87年、90年間有數次竊 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 案又與共犯於短短數月內犯下6 起竊案,有本院99年度易字 第190 號案件卷內事證可佐,顯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亦仍有羈押之必要, 至聲請意旨雖稱需停止羈押扶養父母云云,惟核此非法定停 止羈押事由,情雖可憫,仍不得作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 由。從而,本件聲請不能准許,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